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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61號原 告 游傑竣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複 代理人 袁梓宸律師被 告 侯聯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9月起至民國115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9至24「還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各期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如附表「假執行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如附表編號9至24「還款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14年2月起至115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見本院卷第7頁),嗣當庭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14年9月起至115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第90頁);原告係因確認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所清償之債務餘額而變更請求金額,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或減縮,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3月間邀伊投資加盟東北之家酸白肉鍋林口店,伊因而於106年3月1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因多年來虧損無獲利,伊遂表示希望退股,被告亦同意退還200萬元投資款予伊,故兩造於109年5月8日合意將此筆2000萬元轉為借貸關係,而於113年8月20日簽訂還款契約書(下稱系爭還款契約書),扣除被告先前已返還之99萬5000元,約定被告應於114年1月20日先返還9萬5000元,其餘90萬元則以100萬元計算以補償過去之利息,並依附表所示日期陸續清償。惟被告迄114年8月以前僅共清償15萬9000元,故迄114年8月止尚積欠14萬6000元。爰依系爭還款契約書、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478條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14年9月起至115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伊所欠款之金額都正確,但以伊目前之經濟狀況無法清償這麼高的金額,伊希望可以協商變更還款內容為每月給付1萬5000元,後年再變更為每月給付3萬元,且原告先前114年4至7月收受伊每月給付1萬5000元都沒有意見,伊認為兩造應已合意暫時以這個金額給付等語。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前與被告約定被告應返還投資款200萬元並轉為借貸

關係,並簽訂系爭還款契約書,約定清償方式如附表所是,而被告迄今僅還款15萬9000元,至114年8月止尚積欠14萬6000元未還款乙節,經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系爭還款契約書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且為被告所坦認無誤,則上情應堪認定。

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業認定如前;而依

兩造簽訂之系爭還款契約書所示(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被告應按附表「還款日期」欄所示時間陸續清償如附表「還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但被告迄114年8月僅清償如附表編號1至4「備註」欄所示,迄114年8月止尚有14萬6000元未清償,被告本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114年8月前積欠之14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將來給付之訴,於債務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時,債權人即得提起之,倘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或對於繼續性之債務,就已屆履行期之債務,有不為履行或拒絕履行之情形,即得認債務人就未屆履行期部分,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債權人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迄114年8月清償部分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是被告清償之

金額僅能清償114年3月以前、114年4月部分之約定清償款項,其餘如附表編號9至24部分尚未屆清償期部分,即屬將來給付之訴部分,而被告自承無法依系爭還款契約書之約定清償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並表示須變更約定內容才能按期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於將來陸續屆期之分期清償本金,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9月至115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9至24「還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應有理由。

⑵至被告主張其於114年4至7月每月給付1萬5000元給原告,可

認兩造已合意變更每期應給付之金額云云。經查,被告自114年1月至114年7月給付之金額,每次給付之金額並不相同,且僅能清償先前屆期未清償之餘額;雖被告於114年4至7月給付原告之金額均為1萬5000元,但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為114年10月8日,被告於114年8、9月並未給付原告分毫,也未提出原告已同意被告變更每月應給付金額之依據;故本無從認定兩造已合意變更按月應給付之金額,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就得請求被告清償迄114年8月止未清償之14萬6000元債務,依前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9月16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還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訴請給付14萬6000元,及自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請求被告自114年9月至115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9至24「還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禕行附表編號 還款日期 還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假執行金額 1 114年1月20日 95,000元 給付情形: 114年1月27日給付60,000元 114年2月11日給付15,000元 114年2月17日給付8,000元 114年3月給付16,000元(其中12,000元) 2 114年2月 30,000元 給付情形: 114年3月給付16,000元(其中4,000元) 114年4月給付15,000元 114年5月給付15,000元(其中11,000元) 3 114年3月 30,000元 給付情形: 114年5月給付15,000元(其中4,000元) 114年6月給付15,000元 114年7月給付15,000元(其中11,000元) 4 114年4月 30,000元 給付情形: 114年7月給付15,000元(其中4,000元) 未給付:26,000元 5 114年5月 30,000元 未給付 6 114年6月 30,000元 未給付 7 114年7月 30,000元 未給付 8 114年8月 30,000元 未給付 小計 以上未給付總金額: 26,000元+30,000×4=146,000元 9 114年9月 30,000元 未給付 10,000元 10 114年10月 50,000元 未給付 16,000元 11 114年11月 50,000元 未給付 16,000元 12 114年12月 50,000元 未給付 16,000元 13 115年1月 50,000元 未給付 16,000元 14 115年2月 50,000元 未給付 16,000元 15 115年3月 50,000元 未給付 16,000元 16 115年4月 40,000元 未給付 13,000元 17 115年5月 50,000元 未給付 16,000元 18 115年6月 40,000元 未給付 13,000元 19 115年7月 50,000元 未給付 16,000元 20 115年8月 50,000元 未給付 16,000元 21 115年9月 50,000元 未給付 16,000元 22 115年10月 60,000元 未給付 20,000元 23 115年11月 60,000元 未給付 20,000元 24 115年12月 60,000元 未給付 20,000元 總計 編號2至24共計1,000,000元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