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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66號原 告 誼嶺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凌華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被 告 康復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肆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壹佰貳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0,000元及自起訴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士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946號卷第10頁),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減縮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7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7頁),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兩造簽立之和解書),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自93年8月25日起至103年11月7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

並擔任業務主管,然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之期間,遭原告公司查獲其利用職務之便,私自出售原告公司之產品,併製作不實單據隱匿上情、中飽私囊,致原告公司財務、商譽受有重大之損失,然原告念及兩造多年之主雇情誼,經兩造協商後,兩造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總計5,000,000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於簽立和解書當日,即給付700,000元予原告,剩餘之4,300,000元,被告應於每日5日前,分期給付予原告(分期方式如下:⒈第1年【104年1月至104年12月】,每月給付15,000元;⒉第2年至第4年止【105年1月至107年12月】,每月給付20,000元;⒊第5年起【108年1月起】:每月給付30,000元,迄至全部清償時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履行系爭和解書之給付義務時,雖偶有超過5日未遵期匯

款,然經原告催繳後,被告多會盡速繳納款項,嗣被告未於113年8月5日遵期給付該期款項,經原告催繳款項,被告後續於113年8月30日、113年9月2日、113年10月5日及113年11月15日,有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每月繳納30,000元予原告,然被告自113年11月15日後,即未再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遵期繳納各期款項予原告,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總計1,270,000元,另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之約定,若被告有一期未遵期繳納款項,即視為全部到期。

㈢為此,爰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和解書,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7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兩造於103年12月15日簽立之

系爭和解書、繳款明細、通訊軟體截圖相佐(士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946號卷第14-22頁),而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應賠償乙方(即原告)總計伍佰萬元整」、第2條約定「甲方同意於簽署本和解書後,立即給付乙方柒拾萬元整」、第3條約定「其餘金額肆佰參拾萬元整,甲方應按下列方式給付:㈠第一年(104年1月~104年12月)每月給付一萬五千元整。㈡第二年至第四年止(105年1月~107年12月),每月給付貳萬元整。㈢第五年起(108年1月起),每月給付參萬元整,迄至全部清償時止」、第4條約定「甲方應於每月5日前將應付款項匯入乙方下列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依上開和解書約定之內容,被告本應遵期按月給付款項,被告卻於113年11月15日給付30,000元予原告後,即未再依和解書之約定,按期給付款項予原告,則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之款項總計1,270,000元,自屬有據,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是以,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款項總計1,270,000元,洵屬有據,確為有理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之款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7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寄存日不算入,自113年10月8日計算10日期間,至113年10月17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可佐,士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946號卷第38-4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1,270,000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聲請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裁判案由:給付和解金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