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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81號原 告 高魁志被 告 廖聖文(兼廖洪梅妹之承受訴訟人)兼訴訟代理人 廖玄治(兼廖洪梅妹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廖玲琴(兼廖洪梅妹之承受訴訟人)

廖靜雲(兼廖洪梅妹之承受訴訟人)

徐欣怡徐美琪徐美琳廖能達(廖洪梅妹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附表一所示被告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一所示「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欄位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二、原告與附表二所示被告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欄位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三、原告與附表三所示被告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三所示「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欄位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四、原告與附表四所示被告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四所示「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欄位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五、原告與附表五所示被告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五所示「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欄位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六、原告與附表六所示被告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六所示「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欄位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七、訴訟費用依附表一至附表六「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欄位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同法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規定。查:被告廖洪梅妹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訴訟繫屬中死亡,有其除戶謄本可佐(本院卷一第169頁),而廖聖文、廖玄治、廖能達、廖玲琴、廖靜雲等人為廖洪梅妹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而原告於114年8月7日已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查詢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61頁、第173-185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4年11月20日提出民事陳報狀,具狀撤回就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同段4-3地號土地之分割共有物訴訟,及撤回對該些土地所有權人即廖文桂、莊福來、廖經榮、莊謙堂、廖文鋒、廖文銘、莊廖娟子、湯廖敏子、黃廖妙子、劉廖美枝、陳小紅、廖經昌、廖淑羚、廖婉茹、廖經豪之訴訟,上開當事人均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本院卷二第25-71頁、第89頁),依上開說明,原告撤回上開聲明自已生撤回之效力,併此敘明。

三、被告徐欣怡、徐美琪、徐美琳、廖能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463地號土地)、

437地號(下稱系爭437地號土地)、438地號(下稱系爭438地號土地)、439地號(下稱系爭439地號土地)、470地號(下稱系爭470地號土地)、471地號(下稱系爭471地號土地)土地,各為兩造所共有(上開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或共有人之繼承人,其等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又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再者,因系爭土地無法分割各自使用,為達系爭土地之經濟

效益,暨兼顧公平分配、各共有人之利益最大化,系爭土地宜採變價分割之方案。為此,爰提起訴訟,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共有人按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廖玄治、廖玲琴、廖靜雲、廖聖文:

同意分割系爭土地,然不同意變價分割,應採取原物分割等語。

㈡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提出任何書面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兩造分別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91-337頁),而系爭土地非屬都市計劃內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稱之耕地,於分割時受該條例第16條最小面積之分割限制(然此僅屬對耕地分割方法限制之規定,非不得分割之依據),上開土地並無已登記之建物等節,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6日楊地測字第1140002992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9-21頁),系爭土地既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又均未提出事證證明該部分土地之共有人有不分割之期限約定,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自屬有據。

㈡就系爭土地適宜之分割方法: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且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⒉經查:

⑴依原告提出之空拍圖、現場照片所示(113年度壢司簡調字第

1459號卷第169頁、本院卷一第47頁),系爭土地現況並無興建建物或道路,係供農地使用等情形,首堪認定。

⑵系爭土地宜採變價分割之方案:

①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審酌系爭土地之

形狀皆屬工整,將上開土地整筆予以變價,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各土地之共有人,藉由市場行情決定該部分土地之不動產價值,應較可發揮該些土地之最高經濟利用價值,亦可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亦得藉此充分實現因共有該些土地所得享有之金錢利益,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況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土地時,各土地之共有人若對該些土地另有使用規劃或留有特殊感情,亦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後,再依上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該部分土地,雙方經由拍賣程序取得該等土地之機會係為均等,對各土地之共有人而言,實屬公平。

②被告廖玄治、廖玲琴、廖靜雲、廖聖文雖均於本院辯論期日

稱不同意變價分割,應採取原物分割等語,然揆諸前開所述,因系爭土地均為「耕地」,依照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即系爭土地若採取原物分割之方式,將受上開最小面積單位之限制,防止耕地細分以利農業之經營管理,惟系爭436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862平方公尺(約0.1862公頃)、系爭437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360平方公尺(約0.136公頃)、系爭438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226平方公尺(約0.1226公頃)、系爭439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284平方公尺(約0.1284公頃)、系爭47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861平方公尺(約0.2861公頃),及系爭47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165平方公尺(約

0.3165公頃),亦即除系爭470地號土地、系爭471地號土地整筆面積有超過0.25公頃外,其餘系爭436、437、438、439地號土地之「整筆」土地面積,皆未超過0.25公頃,顯然無從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達0.25公頃,至於系爭470、471地號土地之「整筆」土地面積,雖有逾0.25公頃,然系爭470、47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如附表五、附表六所示,皆共有9人(即原告、被告廖玄治、廖玲琴、廖靜雲、廖聖文、徐欣怡、徐美琪、徐美琳、廖能達),倘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系爭470、471地號土地,實無從讓每位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均逾0.25公頃,是以,縱使被告廖玄治、廖玲琴、廖靜雲、廖聖文主張採取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然因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最小面積規定之限制,顯無從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

③準此,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及使用情形、法令規定限制

及各土地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地皆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應按各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經濟效用、該些土地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將變價所得價金,依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比例加以分配,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宜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7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心姿附表一:系爭436地號土地起訴時暨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113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459號卷第59-63頁、本院卷一第291-297頁)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862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起訴時應有部分比例 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1 廖洪梅妹 1/7 訴訟繫屬後已死亡 2 廖玄治(即被告) 1/7 1/7 1/7 3 廖玲琴(即被告) 1/7 1/7 1/7 4 廖靜雲(即被告) 1/7 1/7 1/7 5 廖聖文(即被告) 1/7 1/7 1/7 6 徐欣怡(即被告) 1/21 1/21 1/21 7 徐美琪(即被告) 1/21 1/21 1/21 8 徐美琳(即被告) 1/21 1/21 1/21 9 高魁志(即原告) 1/7 1/7 1/7 10 廖聖文(即被告) 1/7(公同共有) 1/7(公同共有) 11 廖玄治(即被告) 12 廖能達(即被告) 13 廖玲琴(即被告) 14 廖靜雲(即被告)附表二:系爭437地號土地起訴時暨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113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459號卷第65-69頁、本院卷一第299-305頁)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60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起訴時應有部分比例 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1 廖洪梅妹 1/7 訴訟繫屬後已死亡 2 廖玄治(即被告) 1/7 1/7 1/7 3 廖玲琴(即被告) 1/7 1/7 1/7 4 廖靜雲(即被告) 1/7 1/7 1/7 5 廖聖文(即被告) 1/7 1/7 1/7 6 徐欣怡(即被告) 1/21 1/21 1/21 7 徐美琪(即被告) 1/21 1/21 1/21 8 徐美琳(即被告) 1/21 1/21 1/21 9 高魁志(即原告) 1/7 1/7 1/7 10 廖聖文(即被告) 1/7(公同共有) 1/7(公同共有) 11 廖玄治(即被告) 12 廖能達(即被告) 13 廖玲琴(即被告) 14 廖靜雲(即被告)附表三:系爭438地號土地起訴時暨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113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459號卷第71-75頁、本院卷一第307-313頁)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26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起訴時應有部分比例 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1 廖洪梅妹 1/7 訴訟繫屬後已死亡 2 廖玄治(即被告) 1/7 1/7 1/7 3 廖玲琴(即被告) 1/7 1/7 1/7 4 廖靜雲(即被告) 1/7 1/7 1/7 5 廖聖文(即被告) 1/7 1/7 1/7 6 徐欣怡(即被告) 1/21 1/21 1/21 7 徐美琪(即被告) 1/21 1/21 1/21 8 徐美琳(即被告) 1/21 1/21 1/21 9 高魁志(即原告) 1/7 1/7 1/7 10 廖聖文(即被告) 1/7(公同共有) 1/7(公同共有) 11 廖玄治(即被告) 12 廖能達(即被告) 13 廖玲琴(即被告) 14 廖靜雲(即被告)附表四:系爭439地號土地起訴時暨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113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459號卷第77-81頁、本院卷一第315-321頁)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84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起訴時應有部分比例 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1 廖洪梅妹 1/7 訴訟繫屬後已死亡 2 廖玄治(即被告) 1/7 1/7 1/7 3 廖玲琴(即被告) 1/7 1/7 1/7 4 廖靜雲(即被告) 1/7 1/7 1/7 5 廖聖文(即被告) 1/7 1/7 1/7 6 徐欣怡(即被告) 1/21 1/21 1/21 7 徐美琪(即被告) 1/21 1/21 1/21 8 徐美琳(即被告) 1/21 1/21 1/21 9 高魁志(即原告) 1/7 1/7 1/7 10 廖聖文(即被告) 1/7(公同共有) 1/7(公同共有) 11 廖玄治(即被告) 12 廖能達(即被告) 13 廖玲琴(即被告) 14 廖靜雲(即被告)附表五:系爭470地號土地起訴時暨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113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459號卷第83-87頁、本院卷一第323-329頁)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861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起訴時應有部分比例 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1 廖洪梅妹 1/7 訴訟繫屬後已死亡 2 廖玄治(即被告) 1/7 1/7 1/7 3 廖玲琴(即被告) 1/7 1/7 1/7 4 廖靜雲(即被告) 1/7 1/7 1/7 5 廖聖文(即被告) 1/7 1/7 1/7 6 徐欣怡(即被告) 1/21 1/21 1/21 7 徐美琪(即被告) 1/21 1/21 1/21 8 徐美琳(即被告) 1/21 1/21 1/21 9 高魁志(即原告) 1/7 1/7 1/7 10 廖聖文(即被告) 1/7(公同共有) 1/7(公同共有) 11 廖玄治(即被告) 12 廖能達(即被告) 13 廖玲琴(即被告) 14 廖靜雲(即被告)附表六:系爭471地號土地起訴時暨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113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459號卷第89-93頁、本院卷一第331-337頁)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165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起訴時應有部分比例 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1 廖洪梅妹 1/7 訴訟繫屬後已死亡 2 廖玄治(即被告) 1/7 1/7 1/7 3 廖玲琴(即被告) 1/7 1/7 1/7 4 廖靜雲(即被告) 1/7 1/7 1/7 5 廖聖文(即被告) 1/7 1/7 1/7 6 徐欣怡(即被告) 1/21 1/21 1/21 7 徐美琪(即被告) 1/21 1/21 1/21 8 徐美琳(即被告) 1/21 1/21 1/21 9 高魁志(即原告) 1/7 1/7 1/7 10 廖聖文(即被告) 1/7(公同共有) 1/7(公同共有) 11 廖玄治(即被告) 12 廖能達(即被告) 13 廖玲琴(即被告) 14 廖靜雲(即被告)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