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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97號原 告 黃正園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複代理人 林貝珍律師被 告 劉蒔惠受告知訴訟人 劉游月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6,6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所有權人,該土地權利範圍1/90部分,前經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下同)8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劉游月英(即被告之母親),抵押債務人則為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原告前以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之事由,向鈞院訴請訴外人劉游月英塗銷系爭抵押權,惟經鈞院於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80萬元應為存在,駁回原告此部分訴訟,原告為求盡速塗銷系爭抵押權,故對訴外人劉游月英對被告尚有80萬元之債權一事不再爭執,該判決並因此確定在案。

㈡後原告於113年5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訴外人劉游月英,表

明代位清償旨意,催告其限期受領清償款項,然訴外人劉游月英於113年5月14日收受信函後,並未聯繫原告提供受領清償款項之方式,而有受領遲延之情形,原告乃依民法第326條之規定,於113年5月28日將80萬元款項,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096號案加以提存在案以為清償,故原告自得於該80萬元之限度內,承受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劉游月英基於借貸契約對被告之債權,而生法定債之移轉效力,是原告自得以債權人地位請求被告清償80萬元之借款。

㈢嗣原告於113年10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代位清償一事

,並定一個月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清償80萬元之借款,該信函並於113年10月28日到達支局招領後招領逾期,故應認原告之通知及催告被告清償借款之意思表示已於斯時到達被告,而生送達之效力。而被告迄今未清償該80萬元,是原告爰依民法第312條、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本案。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據伊曾提出之書狀意見為:伊與訴外人劉游月英確於111年12月27日訂立契約,訴外人劉游月英並於112年1月6日匯款80萬元予伊,後原告於112年2月7日買受系爭土地,伊業已於114年1月20日返還訴外人劉游月英10萬元,其餘金額則為訴外人劉游月英之贈與,足以證明原告並非利害關係第三人。再訴外人劉游月英也向伊表示,不會去提領提存金,其與訴外人劉游月英間僅為單純之借貸云云。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該土地權利範圍1/90部分,前經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劉游月英,並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訴外人劉游月英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確有擔保債權80萬元存在而確定在案,後原告於113年5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訴外人劉游月英,表明代位清償旨意,催告其限期受領清償款項,該存證信函已於113年5月14日合法送劉游月英,但原告未獲聯繫,劉游月英即有受領遲延之情形,嗣原告乃將80萬元款項辦理清償提存,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2月3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835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上開所為確有生對劉游月英清償80萬元債務之效力,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已因清償提存而消滅,並判決劉游月英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而原告並已於113年10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代位清償一事,並定一個月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清償80萬元之借款,該存證信函並於113年10月28日到達支局招領,後因招領逾期而退回但仍生送達效力等情,有原告所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桃園慈文郵局存證號碼000485號之存證信函,113年度存字第1096號提存書、桃園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001221號之存證信函、掛號執據、回執、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單、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35號民事判決等資料附本院卷第15頁至44頁、第71頁至77頁可參,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雖辯稱原告並非利害關係第三人等語,然並未爭執上開等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

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此為民法第311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民法第312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縱已清償,亦無代位權可言,必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時,始取得代位權。且此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位權,係以確保其求償權之實現為目的。而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第三人,如連帶債務人、不可分債務人、保證人、物上保證人、擔保物之第三人取得人或買受人、或承擔催收借款之借款中人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物上保證人及擔保財產之第三取得人,均屬上開規定所指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所謂物上保證人,乃非債務人而為設定抵押權行為之當事人,亦即非債務人設定抵押權契約之設定人,所謂擔保財產之第三取得人,就抵押權而言,即抵押物第三取得人,亦即抵押權設定之後取得抵押物之人(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79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前經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登記

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劉游月英,擔保債權總金額為80萬元,原告於112年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權利範圍之所有權,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業如前述。又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後即向訴外人劉游月英提起確認其與被告間之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顯見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未一併承擔系爭土地原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清償責任,被告亦未於該訴訟中為此等主張,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原告應僅為系爭土地單純之第三取得人,而為利害關係第三人,是被告上開辯稱原告並非利害關係第三人等語,應無足可採。

㈢再查,原告就被告積欠訴外人劉游月英80萬元債務部分,已

於113年5月10日催告訴外人劉游月英限期受領清償80萬元之款項,惟劉游月英於113年5月14日收受信函後,並未提供受領款項之方式,確有受領遲延之情形。嗣原告乃於113年5月29日於本院提存所提存80萬元,且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35號民事判決認已生清償之效力,並判命訴外人劉游月英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在案,已如前述。是原告為訴外人劉游月英提存80萬元一情,確已為被告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80萬元之債務,故原告自得於其清償80萬元之限度內承受原債權人即劉游月英之權利,代位行使劉游月英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另被告雖辯稱伊已於114年1月20日返還訴外人劉游月英10萬元,其餘金額(意指剩餘借款70萬元)則為訴外人劉游月英之贈與,且劉游月英也向其表示不會去提領提存金云云。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所述,且其所稱清償劉游月英10萬元之清償時間,亦係於原告辦理提存80萬元而生代為清償效力之後,是於原告為清償提存之後,劉游月英即非對被告有80萬元債權之債權人,不論被告是否確有給付10萬元予劉游月英,劉游月英亦無從以債權人之地位加以受領以為清償,更無從以贈與之方式免除被告剩餘70萬元之清償責任。準此,被告上開所辯,均委無足採。再者,原告既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已如上述,其所代為之清償行為,原債權人本不得拒絕,是無論訴外人劉游月英是否領取原告所提存之80萬元,均不影響原告已代被告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之效力,是原告於代為清償被告所積欠訴外人劉游月英之債務後,即當然取得原債權人劉游月英對被告之權利。

㈣復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原告確取得原債權人劉游月英對被告之權利,是原告與被告間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原告前復已於113年10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代位清償一事,並定一個月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清償80萬元之借款,該存證信函並於113年10月28日到達支局招領而生送達之效力,亦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就伊須給付予原告之80萬元至113年11月28日屆滿1個月之清償期屆至,於翌日即於113年11月29日負給付遲延之責任,亦堪認定。再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13日送達於被告(本院卷第61頁),是原告併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12條、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裁判日期:202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