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98號原 告 鍾承玲被 告 鍾鳳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件起訴狀未記載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命繳裁判費。又原告所載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有缺漏,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3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13日送達原告,惟原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狀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