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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01號原 告 劉宜珍被 告 許綮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原告起訴時並未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25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之,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2月17日送達於原告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司法文書寄存及具領登記簿各1份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