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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07號被 告即 上訴人 陳宓誼

送達代收人 李嘉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視同上訴人 如附表原 告即被上訴人 石欣平

石蕎瑄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4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407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7萬3,454‬元。

二、原告即被上訴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429元,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予以返還。

三、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660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該所增價額未經鑑定,固非不得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地上權、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2人最終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石欣平所有龍潭區大湖段979-1地號土地、原告石欣平所有龍潭區大湖段979地號土地就被告所共用之龍潭區大湖段972地號土地(以下土地均僅稱地號)如附圖紅色A、面積30.28平方公尺部分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且不得在上開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土地共有人之繼承人繼承登記之部分,係為達其通行權目的,故不另算價額),依上說明,核定原告通行被告土地、安設管線所增價額。而979-1地號土地即需役地之面積為176.14平方公尺,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400元,979地號土地即需役地之面積為176.14平方公尺,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399.9元(見本院卷一第37-39頁),依此計算,前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47萬3,454‬元【計算式:2400元×176.14平方公尺×4%×7+2399.9元×176.14平方公尺×4%×7=47萬3,45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訴之聲明後段之主張,為其主張通行權之必然結果,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審判決准許原告除繼承登記以外的全部請求,故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均核定為47萬3,454‬元,應爭第一審裁判費6,440元、第二審裁判費9,660元。第二審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主文所示期限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原告即被上訴人溢繳之裁判費13,429元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予以返還,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載具體上訴理由,應於如主文第二項所定期限補正上訴理由。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喬安附表編號 姓名 住所地址 1 吳王權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 2 吳王燦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3 吳王振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4 楊思桐 住○○市○○區○○路000巷0號 5 楊思樟(114.1.1歿)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樓 6 楊思根(遷出國外)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5樓 居日本國福岡市中央区福浜1丁目1番15-1203 7 楊思棣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00○0號3樓 8 高楊碧卿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2樓之5 9 楊碧真 住○○市○區○○路○段000號 10 楊錫鎮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1 11 吳邦雄 住○○市○○區○○路00號10樓之5 12 吳憲雄(114.9.16歿)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 13 吳政雄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2 14 吳洋平 住新竹縣○○市○○街00號 15 吳秋桂 住新竹縣○○市○○街00號 16 吳蘇秀瑜 住○○市○○區○○街00巷00○0號5樓 17 吳忠夫 住○○市○○區○○路00號9樓 18 吳景文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2 19 林河弘(114.3.29歿) 住 20 呂聯鎰 住○○市○○區○○○街000號10樓 21 呂聯寬 住○○市○區○○路000號 22 呂淑娟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 23 呂淑玲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24 呂季芬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25 吳俊蔚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居桃園市○○區○○路0號 26 吳松桓 住○○市○區○○路○段00巷0號2樓 27 郭秉宸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居桃園市○○區○○路0號 28 林壯釗(114.3.14歿) 住○○市○○區○○路0號 29 林秀滿(國內公送) 住○○市○○區○○路00號(新北○○○○○○○○) 30 林壯枝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 31 林昭岑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10樓 32 楊錫鈿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1 34 呂素珍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35 呂素美 住○○市○○區○○街0巷00○0號 36 呂素幸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37 蔡珮玲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38 李葆萱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1 39 林壯遠 住○○市○○區○○路00巷00○0號6樓 40 林蕙如 住○○市○○區○○路00巷00○0號2樓 41 林蕙美 住○○市○○區○○路00巷00○0號2樓 42 林蕙貞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8樓 43 林壯達 住○○市○○區○○路00號5樓 44 楊錫欽 住○○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2樓 45 江麗雲(即林河弘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7樓 46 林心怡(即林河弘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3 47 蔡惠娟(即林壯釗之承受訴訟人)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48 林佩嫻(即林壯釗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巷00弄00號9樓 49 楊錫鋒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樓 50 楊錫鏮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51 楊錫鏹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3 52 楊葆萍(遷出國外)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樓 53 李麗淑(即吳憲雄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 54 吳建和(即吳憲雄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7樓 55 吳玲欣(即吳憲雄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2 56 吳玲宜(即吳憲雄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18樓之8 57 吳玲佳(即吳憲雄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鎮區○○○路000號12樓之1 58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住○○市○○區○○○路0號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住同上註:編號33即上訴人,為免混淆故仍保留並在本表內跳過上訴人編號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