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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08號原 告 范玉昌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複 代理人 陳閱緣律師被 告 方少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訴外人賴貞治。嗣原告身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與被告在內之其他共有人達成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系爭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約定,被告應負責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㈡然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單獨所有後,被告仍未將系爭抵押權登

記塗銷,原告提起另案訴訟後,與抵押權人即賴貞治達成訴訟上和解,由原告代為清償被告對賴貞治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185萬元,賴貞治則塗銷系爭抵押權,原告並已給付完畢。則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原告已承受賴貞治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契約債權185萬元,自得請求被告依約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312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包含被告在內之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已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約定,而依該筆錄第2、3項約定,原告應負責令其子即訴外人范桂彰將與系爭土地同段之195地號土地(下稱19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包含被告在內之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被告方負有向賴貞治清償借款債務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但原告並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約定之義務,即直接對賴貞治清償,被告應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待原告履行該和解筆錄第2項約定後,被告方負有給付原告代為履行塗銷系爭抵押權所清償款項之義務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代被告清償對賴貞治之185萬元借款債務,以令賴貞

治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影本及賴貞治出具之受領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等件為據,此部分事實首足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得請求被告清償原告自賴貞治處承受之借款債權185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茲論述如後述。

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稽諸系爭和解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顯示於系爭和解內容中,原告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有約定系爭土地分割結果由原告取得全部單獨所有,原告除應給付補償金外,亦應令其子范桂彰將名下之19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包含被告在內之其他共有人以為補償(該和解筆錄第1、2項),包含被告在內之其他共有人則應於受范桂彰將該19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時,將原系爭土地相關應有部分上之包含系爭抵押權在內之全部抵押權登記塗銷(該筆錄第3項約定),是可認包含兩造在內之原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因分割系爭土地一事,已明確約定原告應令其子范桂彰將名下19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轉讓予包含被告在內之其他共有人,作為原告分割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單獨所有之對價之一,及包含被告在內之其他共有人應將系爭土地相關應有部分上抵押權登記清償後為塗銷之對價。是以,於原告未令其子范桂彰將上開19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完畢前,被告本得拒絕履行系爭和解內容要求之清償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作為義務,而可行使上開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

㈢則本件原告雖非直接依系爭和解內容約定,要求被告清償並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然其透過先代為向訴外人賴貞治清償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後,再向被告求償之方式,實則變相令被告先履行系爭和解內容約定之清償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被告雖不得直接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該規定,以免原告以此間接方式,規避被告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且令被告無端喪失該抗辯權之行使利益,而有違系爭和解契約目的及誠實信用原則。是以,本件原告向被告求償其代被告為清償債務以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而自賴貞治處承受之185萬元債權,被告既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則原告自應提出相關對代給付即令其子范桂彰將19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為所有權移轉後,方得對被告主張清償該185萬元債務。而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並未為上開對代給付之履行,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被告本件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即屬有據,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185萬元借款本息,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如其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內容,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應一併駁回之。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