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10號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被 告 莊正宗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一、甲二建物(面積860.06㎡、45.66㎡)、編號乙建物(面積96.82㎡)、編號丙一、丙二建物(面積105.85㎡、71.38㎡)、編號丁一、丁二建物(面積22.4㎡、45.95㎡)、編號戊一、戊二水泥鋪面(面積411.29㎡、40.2㎡)、編號己一、己二花圃(面積5.41㎡、7.72㎡)、編號庚水泥棚架(面積99.02㎡)、編號壬一、壬二水塔(面積17.48㎡、6.23㎡)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5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835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34,18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2,5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51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5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以新臺幣61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1,8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坐落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21頁),而原告為上開土地管理機關即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下轄獨立之行政機關,並非其內部單位,且上開土地係屬原告業務職掌範圍,是上開土地確由原告管領使用,其即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甚明。據此,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上開土地為由,訴請返還林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係以管理機關地位代表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莊正宗、郭秋建、郭秋林、郭錫彬、郭平基、郭俊良等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莊正宗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823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上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莊正宗、郭秋建、郭秋林、郭錫彬、郭平基、郭俊良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0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上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㈢被告莊正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23元。㈣被告莊正宗、郭秋建、郭秋林、郭錫彬、郭平基、郭俊良應連帶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00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22日具狀撤回對郭秋建、郭秋林、郭錫彬、郭平基、郭俊良之起訴,並依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莊正宗(下稱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一、甲二建物(面積860.06㎡、45.66㎡)、編號乙建物(面積96.82㎡)、編號丙一、丙二建物(面積105.85㎡、71.38㎡)、編號丁一、丁二建物(面積22.4㎡、45.95㎡)、編號戊一、戊二水泥鋪面(面積411.29㎡、40.2㎡)、編號己一、己二花圃(面積5.41㎡、7.72㎡)、編號庚水泥棚架(面積99.02㎡)、編號壬一、壬二水塔(面積17.48㎡、6.23㎡,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均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鈞院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35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土地位置、範圍、不當得利依據附圖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自與上開規定相符。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及訴外人葉沐陽前與原告(原為臺灣省農林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簽訂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已於87年10月30日屆滿,是兩造間已無使用借貸或租賃關係,詎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在其上搭建建物、水泥鋪面等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回溯5年期間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總地價乘以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蕭振結向原告承租,嗣葉沐陽向蕭振結
購買4/10之承租權而成為共同承租人,後蕭振結於77年死亡,其繼承人將剩餘承租權6/10轉讓予被告,由被告與葉沐陽自78年起分別續租,被告因此於78年1月5日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於80年11月11日再續約至87年10月30日止。
㈡系爭租約於87年10月30日屆期後,被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及
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管理辦法第9條之規定,屢向原告提出續約申請,詎原告以系爭土地內有未經核准之違建(即竹筍加工廠)為由而拒絕續約並請求拆除,然竹筍加工廠雖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惟此係原告之上級機關即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於77年間為發展提升地方農產品競爭力、穩定價格及提高筍農收益等目的而補助被告所興建,且竹筍加工廠之加工及眝運等事宜,亦係由臺灣省政府農林廳補助,並經其他農政單位所執行之行政補助計畫或行政指導,基於行政一體原則,被告信賴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行政指導及行政行為為合法有效,且兩造就系爭租約亦有續約,本於信賴保護原則,原告自不得以竹筍加工廠為違建而拒絕續約,並請求被告拆除,否則為權利濫用。
㈢1422地號土地原為旱地,後已變更為農牧用地,然原告曾承
諾:「63地號(即1422地號土地)已申請更正編定為農牧用地,若國有財產局同意現狀接管,本處同意暫緩拆除」,而國有財產局並無不同意現狀接管之情事,是原告自應受其承諾之拘束,不得事後再請求被告拆除。再者,被告之竹筍加工廠搬遷不易,非短時間內可完成,倘鈞院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懇請准予定適當履行期間。
㈣又1422地號土地之水源不足,僅能從事林業,且地處偏遠、
鄰近住家多,幾乎無商業活動,故原告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用,經原告要求返還,迄今仍未返還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函文、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20、23-30、37-46頁),並經本院於114年4月16日會同兩造及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112頁),而依附圖所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一至壬二等系爭地上物,面積共計1835.47㎡,此經被告自承系爭地上物均為其所有(本院卷第347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3.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之占用權源,係屬無權占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惟按定期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反對租期屆滿後續租之意思表示,不限於租期屆滿後,始得為之。其於訂約之際,若約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之方式,以阻止續約之效力者,該租約於租期屆滿時,即當然消滅。除當事人另有新的租賃之合意,成立新的租賃契約外,承租人單方面之繼續使用原租賃物,仍為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留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中華民國所有,原告則為管理機關。兩造間訂有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78年10月31日起至87年10月31日止,租約屆滿前三個月聲請林區管理處續租,承租人如有意續租應向出租機關,逾期視為放棄等情,有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之94年7月27日向原告提出續租申請,經原告以100年10月6日竹政字第1002213655號函覆略以:系爭租約於87年10月31日屆滿後租賃關係即告消滅,租地內有未經申請核准之違建(即竹筍加工廠),分別經原告94年9月19日竹授溪政字第0942492342號函、94年12月7日竹政字第0942213171號函、新竹英明街第1202號存證信函限期拆除……。綜此,本案租賃關係已消滅,依據契約等相關規定,無法同意保留該違建並續租換約,須請臺端等2人拆除該違建並復育造林等語,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函文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3-44頁),是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於87年10月31日租期屆滿後,因原告未同意續租而終止。被告於租約終止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上開所述面積之部分,依上開說明,即屬無權占有。
4.被告雖抗辯竹筍加工廠係經原告之上級機關即原臺灣省政府農林廳補助,並經其他農政單位所執行之行政補助計畫或行政指導,故原告逕以租地內有未經申請核准之違建(即竹筍加工廠)而拒絕與被告續約,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惟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觀諸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內容,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為造林種樹(即種植桂竹、綠竹),並無約定被告得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任何建物,是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竹筍加工廠即已違反系爭租約就系爭土地所約定之使用用途,經原告以上開函文及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拆除後,被告迄今仍未拆除系爭地上物,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自無違反誠信原則。
5.另按信賴保護原則所應保護者乃合於契約約定之利益,被告既持續違約使用系爭土地,且原告從未同意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非供農作使用之地上物,就被告之違約行為,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被告固辯以竹筍加工廠為原告之上級機關即原臺灣省政府農林廳補助所興建,並提出大溪鎮農會函文暨補助證明文件(本院卷第127-135頁),並有農業部農糧署115年2月6日農糧蔬字第1150205193號函文及後附臺灣省政府農林廳公文簽辦單及補助費撥款單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6-334頁),惟上開資料僅得證明被告確實有獲取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所核發之補助款,然未見有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核准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竹筍加工廠之依據,是被告並無舉證說明其於系爭土地上有興建加工廠之權利。至被告聲請傳喚大溪農會員工林首為證人,以證明政府補助及驗收竹筍加工廠之情事,然兩造間之租約業已終止,不論臺灣省政府農林廳先前是否補助及補助內容為何,被告現已無繼續佔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並無傳喚林首作證之必要,從而,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6.又被告辯稱原告曾承諾1422地號土地已申請更正編定為農牧用地,若國有財產局同意現狀接管,本處同意暫緩拆除,而國有財產局並無不同意現狀接管之情事,是原告自應受其承諾之拘束,不得事後再請求被告拆除等語。惟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10年10月6日竹政字第1002213655號函文所載,原告就此亦有說明:雖63地號(即1422地號土地)已編定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惟本案不符「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1點有關地上物無須騰空移交國有財產局之規定。是依上開說明,非謂被告得不拆除系爭地上物,亦非謂被告就此即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縱認原告曾同意被告暫緩拆除,亦僅係暫不請求被告拆除之意,而非永久不得請求被告拆除,被告以此主張原告應受其承諾之拘束而不得再請求被告拆除云云,顯有誤會。
7.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396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於87年10月30日屆滿後租賃關係即告消滅,被告雖有於94年7月27日向原告提出續約申請,然原告已於100年10月6日回覆被告無法續租換約,且原告直至113年10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距系爭租約屆滿之日已歷時26年餘,期間原告亦有通知被告應限期拆除系爭地上物3次,被告於此期間均無自動履行意願,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是本院審認並無酌定適當履行期間之必要。
8.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一至壬二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無權占有部分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該部分系爭土地之損害,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原告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其訴訟繫屬時起往前推算5 年之期間為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又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大溪區,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環境、生活機能、交通狀況、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作為計算本件不當得利之基礎為允當。
3.原告主張系爭土地108年至110年、111年至113年之申報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260元、240元,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6、278頁),原告於113年10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108年10月26日起至113年10月2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14,12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7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並無送達被告之證明,然被告於114年4月16日之現場履勘到場,應認被告至遲於該日知悉原告起訴內容,見本院卷第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3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9,550元及自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35元,未逾上開得請求之範圍,核屬處分權之行使,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冠諭附表: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計算式 金額 1 108年10月26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 260元/㎡ 260元×1835.47㎡×5%×2.18 52,017元 2 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25日 240元/㎡ 240元×1835.47㎡×5%×2.82 62,112元 合計 114,129元 113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240元×1835.47㎡×5%÷12 1,8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