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乙仁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温政龍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雖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提起上訴,然並未於書狀上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判決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9,800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據記載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芝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