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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25號原 告 吳青洋上列原告與被告呂芳烈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69條前段、第117條前段、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除應記載為特定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外,對於其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及理由,亦應「具體」加以記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附表「應補正事項」及「說明」欄所示之起訴程式不備的情形,故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禕行附表編號 應補正事項 說明 1 訴之聲明 需具體明確,載明請求法院如何判決,如訴請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如有請求利息,並應記載利息起算日或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如無特別約定利息利率,可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範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 請敘明包含人、事、時、地、物之原因事實,以及請求給付之理由及依據,並說明請求金額係如何計算。且應將提出之證據依序編號,檢附在書狀之後。 3 應依法提出有原告簽名及按被告人數提出之書狀正本及繕本,如有委任代理人,應一併提出委任狀 補正上開編號1至2所示事項,應提出書狀正本1份,及照被告的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與後附證據。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