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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31號原 告 張玲華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被 告 涂晉通

李文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涂晉通應將其所有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房屋,修繕至不再漏水之狀態。

二、被告涂晉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8,012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涂晉通應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第一項漏水修復完畢之日或118年7月31日止(以發生在前者為準),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涂晉通負擔94%,其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一造辯論被告涂晉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訴之變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下稱3樓房屋)修繕致不漏水之狀態。及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陸續變更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涂晉通應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修繕至不再漏水之狀態;如被告涂晉通未修繕,亦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涂晉通所有之4樓房屋內修復漏水至工程完畢。(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31,012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修復漏水工程完畢之日止,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000元。」(見本院卷第39、125頁、第140頁第20至22行)

(三)經核原告均係就3樓房屋因4樓房屋漏水所受損害,為被告應修繕4樓房屋,及請求就3樓房屋因此所生損害之損害賠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應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3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涂晉通為4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李文鈞則將4樓房屋出租予第三人,對4樓房屋具有事實上管理能力。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4日發現3樓房屋天花板漏水,旋即通知被告李文鈞修繕,112年11月23日兩造委請之水電師傅檢查,發現漏水係因4樓房屋熱水管故障致滲漏;於113年10月又委請水電師傅檢查,發現4樓房屋5、6室馬桶位移導致4樓房屋漏水,然被告涂晉通迄未修繕4樓房屋。

(二)因4樓房屋漏水致3樓房屋受損,原告支出檢測費3,000元,並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978,012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之損害,共計1,131,012元。又原告將3樓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張育昕,因3樓房屋漏水受損,故約定每月減少租金5,000元,被告亦應連帶賠償。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191條第1項、195條、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李文鈞答辯其與被告涂晉通就4樓房屋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其才是4樓房屋真正所有權人。4樓房屋係在被告涂晉通為4樓房登記所有權人前,即已有漏水導致3樓房屋受損,並非均在被告涂晉通登記為所有權人期間受損。且張育昕通知有漏水時,其都有找人進行修繕,最後一次施工係在114年5月27日,現狀已無漏水。且原告請求賠償數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涂晉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為3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涂晉通為4樓房屋登記所有權人,且原告現將3樓房屋出租予張育昕使用等事實,有建物登記謄本、租賃契約(見調解卷第101頁、本院卷第31、33頁)在卷可參,且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涂晉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涂晉通應修繕4樓房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31,012元,並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4樓房屋現是否仍有漏水致3樓房屋受損?(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涂晉通修繕4樓房屋或容忍原告修繕?(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涂晉通賠償1,131,012元?(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涂晉通按月賠償5,000元?(五)被告李文鈞是否應與被告涂晉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4樓房屋現是否仍有漏水致3樓房屋受損?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因妨礙他造

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⒉本件原告主張3樓房屋因4樓房屋漏水受損,故聲請由社團

法人建築物漏水鑑定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協進會(下稱鑑定機關)進行鑑定。本院囑託鑑定機關鑑定後,被告二度經鑑定機關以電話及寄發掛號信通知均未到場,致鑑定機關無從進入4樓房屋實施鑑定等情,有鑑定機關函文及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89頁)。且本院亦曾通知被告應配合進行鑑定,如未配合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73頁)。然被告仍未配合鑑定,致原告無從以鑑定之證據方法證明其應證事實,堪認已構成證明妨礙。

⒊被告李文鈞雖辯稱鑑定單位沒有在電話中告知鑑定時間云

云,然已與鑑定機關所述不符。且被告李文鈞又自陳其沒有去拿掛號信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9行),顯見鑑定之通知已於被告李文鈞實力支配之下,其自行拒絕收取通知確認鑑定日期,自無從以此辯稱不知鑑定日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⒋被告既已構成證明妨礙,則本院依上開規定,審酌3樓房屋

在4樓房屋下方,且被告李文鈞自陳有因4樓房屋漏水修繕數次(見本院卷第137頁第25至30行),可認3樓房屋確係因4樓房屋漏水受損。且查鑑定機關現場測量3樓房屋天花板因漏水受損處,其濕度仍高,甚至有達100%者(見本院卷第94至100頁),堪認4樓房屋漏水情形仍在持續。

⒌被告李文鈞雖辯稱張育昕稱現況已無漏水等語,並提出LIN

E對話紀錄為證。查該對話紀錄中,被告李文鈞稱:「張先生晚安,問一下目前天花板有在有漏水的情況嗎?」張育昕稱:「目前沒有」;嗣被告李文鈞再稱:「漏水的部分是都沒有再發生了嗎?也乾了嗎?」張育昕稱:「二次檢測我姊我媽在,要問她們!她們比較清楚!」(見本院卷第143、145頁)可見張育昕雖曾稱目前沒有漏水,但就是否有再發生並不清楚,是無從以此認定4樓房屋現狀已無漏水,被告李文鈞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涂晉通修繕4樓房屋或容忍原告修繕?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按同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⒉4樓房屋現狀仍有漏水,導致3樓房屋受損,已如前述。是

原告作為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被告涂晉通以修復4樓房屋漏水之方式,除去對3樓房屋所有權之妨害。

⒊被告李文鈞雖辯稱被告涂晉通僅為出名人,其始為4樓房屋

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然被告涂晉通為4樓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已如前述,縱使被告間就4樓房屋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亦僅係被告間內部關係,僅在被告間具備債權效力,並不影響被告涂晉通因登記取得4樓房屋所有權之事實,亦不得以此對抗原告,是被告李文鈞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

⒋原告另請求被告涂晉通容忍原告進入4樓房屋修繕等語。然

上開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並無使被告涂晉通應容忍原告進入修繕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涂晉通賠償1,131,012元?⒈修復費用978,012元

⑴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⑵被告涂晉通所有之4樓房屋漏水導致3樓房屋受損,已如

前述,是被告涂晉通自應就3樓房屋因此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查3樓房屋修復漏水所需費用為978,012元,有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且鑑定報告所載維修項目,與現場照片因漏水受損位置相符(見本院卷第90頁),是應認該鑑定報告所載金額可採。

⑶被告李文鈞雖辯稱在被告涂晉通登記為4樓房屋所有權人

前,原告母親告知3樓房屋原即已有漏水,並聲請傳喚原告母親作證等語。然縱使原告母親可證明曾告知被告李文鈞3樓房屋先前有漏水,依上開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此亦僅係4樓房屋前後所有權人間須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之問題而已,無從減免被告涂晉通所需負之侵權行為責任,是被告李文鈞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即答辯,均無所據。

⑷被告李文鈞另辯稱修復費用過高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

據供本院審酌,其所辯並無可採⒉檢測費用

⑴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

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要旨參照)⑵原告雖主張為證明3樓房屋受損,支出檢測費用3,000元

等語。原告所主張之檢測費用,係訴外人百鈞工程行所實施,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03頁),然該收據並未載明究竟實施何等檢測,已難認與3樓房屋漏水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後,已經本院囑託鑑定機關鑑定,是縱使百鈞工程行曾經實施檢測,亦非屬原告為伸張權利所必要之支出,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可採。

⒊慰撫金

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⑵原告固主張因4樓房屋漏水導致3樓房屋受損,影響原告

居住安寧,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云云。然原告已將3樓房屋出租予張育昕,已如前述。且查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張育昕承租範圍為3樓房屋全部(見調解卷第101頁),足見原告並未居住於3樓房屋。原告既未居住於3樓房屋,則縱使3樓房屋因漏水受有何等損害,亦難認將因而影響原告之居住安寧,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自屬無據。

⒋是原告得請求被告涂晉通賠償之金額共計978,012元,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涂晉通按月賠償5,000元?⒈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⒉原告主張3樓房屋因4樓房屋漏水,導致受有每月租金損失5

,000元,有租賃契約上手寫記事可參(見調解卷第101頁),堪認原告確實受有每月5,000元之預期利益損失。然查該租賃契約書記載租賃期限至118年7月31日止,是原告得請求之預期租金利益損失,至多僅至118年7月31日止。

是原告請求至被告涂晉通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見調解卷第109頁)起至被告涂晉通修復4樓房屋之日或118年7月31日止(以發生在前者為準),按月給付5,0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被告李文鈞是否應與被告涂晉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李文鈞就4樓房屋有事實上管理維護能力,

故應就4樓房屋漏水所致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主張被告李文鈞應負疏於維護4樓房屋之過失侵權責任,必以被告李文鈞具有注意義務存在為前提。惟被告李文鈞並非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僅係基於與被告涂晉通間之契約關係,而對4樓房屋有管理維護之權能。此既僅係被告間之內部關係,非謂被告李文鈞即因此對契約關係外之第三人即原告,負有何等管理維護4樓房屋之責任可言。且原告又未提出任何法律、契約或習慣,足以認定被告李文鈞存有何等應修繕4樓房屋之注意義務,是尚無從認定被告李文鈞有該注意義務存在。

⒊被告李文鈞對原告既無應管理維護及修繕4樓房屋之注意義

務存在,則縱使被告李文鈞並未修繕4樓房屋,亦難認對原告而言,被告李文鈞有何過失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被告李文鈞既不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李文鈞應與被告涂晉通連帶賠償,即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係於114年11月7日送達被告涂晉通,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9頁),是被告涂晉通應於114年11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191條第1項、195條、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涂晉通修繕4樓房屋至不漏水。並請求被告涂晉通給付原告978,012元,及自11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涂晉通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被告涂晉通修復4樓房屋之日或118年7月31日止(以發生在前者為準),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仕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