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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32號原 告 劉岱蓉

劉顯魁劉育同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怡廷律師被 告 呂理和

呂學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呂理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4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呂理和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呂學龍給付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呂理和負擔。如對被告呂理和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呂學龍給付。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呂理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呂理和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呂學龍給付之」(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114年9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呂理和應給付原告324萬元,及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呂理和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呂學龍給付之」(見本院卷第93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呂美英之繼承人;劉呂美英前於101年10月間與被告呂理和共同向訴外人梁聰明、梁敬波購買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1、13-5、27-2地號土地,併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共為新臺幣(下同)1,667萬3,800元,並以劉呂美英之名義與梁聰明、梁敬波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支付價金完竣後,其中系爭5-1地號土地係登記於劉呂美英名下;系爭13-5、27-2地號土地則登記於被告呂理和名下。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劉呂美英之出資金額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共1,400萬3,800元;被告呂理和雖有簽發如附表編號8至12所示支票金額共1,065萬元3,800元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價金,惟附表編號8至12所示支票金額中,劉呂美英有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共850萬3,800元金額匯入被告呂理和帳戶,故被告呂理和實際以自己資金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應僅為215萬元。嗣劉呂美英與被告呂理和間清算兩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出資金額,及以往相關借支費用,確認被告呂理和尚未清償劉呂美英之具體借款金額後,被告呂理和乃邀同其子即被告呂學龍為保證人,於103年12月11日書立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證明被告呂理和合計共積欠劉呂美英之金額為324萬元(下稱系爭債務),並由被告呂理和及保證人即被告呂學龍於系爭借據上簽名、蓋印以資確認。嗣劉呂美英於113年9月13日過世,由原告共同繼承系爭借據所示劉呂美英對於被告之債權。原告前於113年12月12日寄發左營新莊仔郵局117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呂理和、呂學龍,催告被告呂理和、呂學龍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一個月內清償系爭借款,被告呂理和、呂學龍並於113年12月16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然迄今仍未清償。從而,原告既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呂理和清償,自得請求被告呂理和返還324萬元,又被告呂學龍既為系爭債務之保證人,原告得於對被告呂理和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請求被告呂學龍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然系爭借據上之「呂學龍」簽名並非被告呂學龍簽名之樣式,印文亦非被告呂學龍使用之印文,則被告呂學龍既未於系爭借據上簽名用印,自不負保證人責任。又系爭借據上並無劉呂美英之簽名,無法證明劉呂美英與被告呂理和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劉呂美英有交付324萬元借款金額予被告呂理和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呂理和與劉呂美英為兄妹;劉呂美英於113年9月13日過世,原告劉岱蓉、劉顯魁、劉育同為被繼承人劉呂美英之繼承人;被告呂理和、呂學龍間為父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劉呂美英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原告戶籍謄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5頁、第49-51頁、第53-63頁)為證,堪信屬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呂理和與劉呂美英經結算彼此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後,確認尚積欠劉呂美英324萬元未清償,乃邀同被告呂學龍擔任保證人,共同簽立系爭借據承認系爭債務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於繼承劉呂美英之權利義務後,得否依系爭借據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 (有因行為) 及不要因行為 (無因行為) 。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承認契約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契約,我民法雖未明認上述契約,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呂理和以立據人之身分書立系爭借據,並使用文字記載「本人呂理和向劉呂美英借240萬元及大園崁腳段土地10坪總價78萬元前欠6萬元合計324萬元特立此據」等情,此有系爭借據(見本院卷第13頁)附卷可考,並經原告當庭提出系爭借據原本,經核與卷附影本相符(見本院卷第92頁),且被告呂理和對於系爭借據上之簽名、印文係其所簽署、蓋印等節並不爭執,僅抗辯原告應提出劉呂美英有交付系爭借據所示借款予被告呂理和之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堪認系爭借據應為真正,並非偽造。

2、原告係主張劉呂美英與被告呂理和間於成立系爭借據前即103年12月11日前,兩人曾有約定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及其他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後於103年12月11日經結算後,確認被告呂理和尚積欠劉呂美英共324萬元,並由被告呂理和書立系爭借據交付劉呂美英作為二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明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01年10月5日買方劉呂美英與賣方梁聰明、梁敬波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1份,及如附表所示匯款申請書收執聯、支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1-169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資料顯示,系爭不動產中之系爭5-1地號土地於102年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劉呂美英名下;系爭13-5、27-2地號土地則於102年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呂理和名下(見本院不公開卷),顯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雖僅由劉呂美英具名與出賣人簽訂買賣契約,惟支付價金完竣後,系爭不動產係分別登記於劉呂美英與被告呂理和之名下,則原告主張被告呂理和有與劉呂美英共同購買系爭不動產一節,應屬實在。另觀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資金來源,原告主張劉呂美英係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金額支付系爭不動產價金共1,400萬元3,800元,此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匯款申請書、支票等可佐;雖被告呂理和有簽發如附表編號8至12所示支票共1,065萬3,800元,然經對照劉呂美英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共匯款850萬3,800元予被告呂理和,足認如附表編號8至12所示被告呂理和簽發支票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數額1,065萬3,800元,其中有850萬3,800元係由劉呂美英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匯款予被告呂理和支應,此亦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1,667萬3,800元大致相符。換言之,劉呂美英就系爭不動產之價金負擔1,400萬元3,800元;被告呂理和系爭不動產之價金負擔215萬元(計算式:1,065萬3,800元-850萬3,800元=215萬元),同堪認定。

3、而依系爭借據使用文字記載,被告呂理和以立據人身分書立系爭借據內容,載明「本人呂理和向劉呂美英借240萬元及大園崁腳段土地10坪總價78萬元前欠6萬元合計324萬元特立此據」等語,已足證明被告呂理和係將其與劉呂美英前所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經過結算後予以釐清,被告呂理和書立系爭借據之行為並非「要約」,而係「承諾」,系爭借據之性質為被告呂理和「債務拘束之承諾」,應堪認定。系爭借據所示被告呂理和尚積欠劉呂美英324萬元債務之拘束契約,於被告呂理和書立系爭借據時即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並無需劉呂美英再另為接受與否之承諾。是以,系爭借據雖僅由被告呂理和簽名,未見劉呂美英之簽名,但被告呂理和為此項債務拘束之同意,既係出自其與劉呂美英兩人經結算前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後,為昭慎重而將經清算後之結果另以系爭借據之形式作成「書面承諾」,俾免日後口說無憑,自毋庸由劉呂美英於系爭借據上簽名,被告呂理和執以劉呂美英未於系爭借據上簽名,無從證明劉呂美英與被告呂理和間有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意等語,尚無可取。

4、另原告業已舉證證明劉呂美英與被告呂理和間前於103年12月11日確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系爭借據既係被告呂理和與劉呂美英經結算兩人前於103年12月11日前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後,由被告呂理和書立之債務拘束之承諾,則被告呂理和抗辯原告未舉證證明劉呂美英有交付如系爭借據所示款項予被告呂理和云云,同屬不可採。

5、從而,系爭借據之內容所生「債務拘束」之效力,應堪認定。被告呂理和依系爭借據所示對於劉呂美英尚負有系爭債務即324萬元未清償,則原告於繼承後,依系爭借據所示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理和給付324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借據原告業已當庭提出系爭借據原本,經核與卷附影本相符;而系爭借據上立據人即被告呂理和對於其上之簽名、印文之真正性,並未爭執,僅抗辯原告須證明有款項之交付云云,詳如前述,堪認系爭借據應係由立據人即被告呂理和書立後交付劉呂美英收執一節,應屬真實。被告呂學龍雖抗辯系爭借據上保證人「呂學龍」之簽名並非其簽名之樣式,印文亦非其所使用之印文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第98頁)。然系爭借據既係由被告呂理和書立後交付劉呂美英收執,業如前述,則劉呂美英再於合法有效之系爭借據上偽造被告呂學龍為普通保證人之動機,微乎其微,亦未見其必要性存在;參以被告呂理和與劉呂美英為兄妹,被告呂學龍為被告呂理和之子,為劉呂美英之姪子,兩造間本具有親屬關係存在,而子為父任保證人之情況,並非罕見,且被告呂學龍於103年12月11日已係逾35歲以上之成年人(見本院卷第51頁),對於擔任保證人之責任義務理當知悉,是以,依上開種種事證綜合判斷,系爭借據上保證人「呂學龍」之簽名、印文應為被告呂學龍親自簽名、蓋印或由其授權被告呂理和代理所為之可能性極高;況系爭借據係於103年12月11日書立,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10年,原告仍能提出系爭借據原本,顯見劉呂美英對於系爭借據所示債權債務關係甚為慎重,故而妥善保存系爭借據;而被告呂學龍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佐證系爭借據上「呂學龍」之簽名樣式究竟與其於103年12月間之簽名式樣有何不同,僅空言抗辯並非其簽名樣式云云,自非可採。準此,堪認被告呂學龍既簽名或授權他人簽名、蓋印於系爭借據上保證人欄位,自應就系爭借據所示之系爭債務負擔保證人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呂學龍就系爭借據應負擔一般保證人之責任,應屬有據,堪予採信。

2、雖被告呂學龍聲請就系爭借據上「呂學龍」之簽名進行筆跡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然系爭借據係於103年12月11日作成,迄今已逾10年,而同一人簽名筆跡隨時間經過不一定會始終保持不變,況被告呂學龍迄今未提出其不爭執於103年12月期間親自簽名之文件原本;佐以系爭借據立據人即被告呂理和並不爭執確有簽名、蓋印於系爭借據上,而系爭借據所示文字記載內容,業經認定屬實,詳如前述,則綜和審酌上情,本院認無就系爭借據上「呂學龍」之簽名進行筆跡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3、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定有明文。又普通保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學說上所謂檢索抗辯權,其性質為一種延期之抗辯,債權人對主債務人及普通保證人請求連帶給付借款,於法固屬無據。惟普通保證人之給付義務並未消滅,且在債權人訴之聲明範圍內,則普通保證人主張檢索抗辯者,法院固應為附條件之判決,若保證人未到場主張檢索抗辯權時,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法院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查被告呂學龍擔任被告呂理和依系爭借據所負系爭債務之普通保證人,惟被告呂理和迄未清償系爭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呂學龍即應於原告對被告呂理和財產執行無效果時,始負給付責任,亦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呂理和給付尚未清償之系爭債務324萬元,則被告呂學龍應於原告對被告呂理和財產執行無效果時,依上開約定對原告負清償之責,堪予認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予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之給付,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原告前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呂理和、呂學龍限期一個月清償系爭債務,該存證信函業於113年12月16日送達被告呂理和、呂學龍,此有原告提出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25頁),則原告請求自被告呂理和、呂學龍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1個月之翌日即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呂理和既尚未清償系爭債務,而被告呂學龍就被告呂理和之系爭債務為普通保證人,自應於原告對被告呂理和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代負履行責任。從而,原告於繼承劉呂美英之權利後,依系爭借據所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理和給付324萬元,及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就被告呂理和應給付之部分,如對被告呂理和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呂學龍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表:

編號 日期 給付方式 收款人/ 支票號碼 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見本院卷) 1 101年10月9日 匯款 呂理和 100萬元 第145頁 2 101年10月15日 163萬元 第147頁 3 101年11月8日 120萬元 第149-151頁 4 101年11月27日 467萬3,800元 第153頁 5 102年1月23日 支票 CI0000000 50萬元 第155頁 6 L0000000 50萬元 第157頁 7 102年2月8日 匯款 梁聰明 450萬元 第159頁 小計 1,400萬3,800元 8 101年10月8日 支票 UA0000000 50萬元 第161頁 9 101年10月15日 UA0000000 150萬元 第163頁 10 101年11月26日 UA0000000 467萬3,800元 第165頁 11 101年12月30日 UA0000000 98萬元 第167頁 12 102年1月23日 UA0000000 300萬元 第169頁 小計 1,065萬3,800元 (其中劉呂美英有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共850萬3,800元至被告呂理和帳戶)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