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38號原 告 曾俊隆被 告 謝華珍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金于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8,1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將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4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000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3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09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9頁),嗣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最後於114年8月8日、115年3月9日更正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52、86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華珍於112年7月5日邀同被告金于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共同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2年7月8日起至113年7月7日止,租金為每月1萬8,000元,應於每月5日前預付,押租金則為3萬6,000元,原告與被告謝華珍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謝華珍僅依約支付6個月之租金,自113年1月1日起迄同年7月7日止均未給付租金,共積欠租金11萬2,200元。又被告2人遲至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1月8日始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期間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7萬2,000元損害;又被告2人於113年11月8日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後,經原告檢查發現主臥室房門及浴室門排風口有遭硬物敲打損壞現象,原告共支出修繕費用1萬3,500元。被告金于翔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應就被告謝華珍上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爰依系爭租約、民法不當得利、共同侵權行為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萬7,7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2人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由被告謝華珍簽立系
爭租約,被告金于翔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租賃期限為112年7月8日至113年7月7日,租金每月為1萬8,000元,押租金為3萬6,000元,被告謝華珍僅依約支付租金至112年12月,被告2人於113年11月8日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2人於租賃期間內損壞系爭房屋之主臥室房門及浴室門排風口,原告因此支出修繕費用1萬3,500元等情,有系爭租約、永豐銀行匯款明細、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毀損照片、永承工程行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調解卷第13至30頁、本院卷第56至60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論述如下:
⒈請求租金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
租金每月1萬8,000元,承租人應於訂約同時給付首期租金,其後應每月5日前預付;承租人應於簽訂本契約同時,給付出租人相當2個月租金金額,即3萬6,000元之押金,於租約期滿或終(中)止,承租人遷讓交還房屋並結清相關費用後,無息返還(調解卷第14頁),且被告金于翔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則被告謝華珍僅依約支付6個月即112年7月8日至113年1月7日之租金,尚積欠6個月(即113年1月8日至同年7月7日)之租金10萬8,000元(計算式:1萬8,000×6=10萬8,000元)未支付,依上說明,被告謝華珍所積欠之租金於租賃關係消滅後,與其所交付之押租金3萬6,000元,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被告金于翔就此負連帶給付之責。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計至113年7月7日止之欠租共10萬8,000元以押金3萬6,000元抵充後之餘額7萬2,000元(計算式:10萬8,000元-3萬6,000元=7萬2,000元),自屬有據。
⒉請求無權佔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賠償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渠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參以原告若收回房屋可租賃他人,系爭房屋原租金為每月1萬8,000元,則原告主張以每月1萬8,000元計算損害賠償,應屬合理。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3年7月8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即113年11月8日共計7萬2,600元(計算式:租金1萬8,000元×4個月又1日=7萬2,6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⒊請求維修費用部分:
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及房客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失火責任以故意或重大過失為限)使用維護房屋及設備。若違反本義務而導致毀損、滅失者,應連帶負賠償之責。」(調解卷第16頁)。被告2人於租賃期間內損壞系爭房屋之主臥室房門及浴室門排風口,原告因此支出修繕費用1萬3,500元,業如上述,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所需費用1萬3,500元,應屬有理。
⒋基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7萬2,000元、佔用房屋之
損害賠償7萬2,600元、維修費用1萬3,500元,合計15萬8,100元(計算式:7萬2,000元+7萬2,600元+1萬3,500元=15萬8,100元),當屬有據。則原告另依其餘請求權基礎所為之同一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8,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品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