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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49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訴訟代理人 林楷閔

徐國棟被 告 連展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辰達被 告 徐盟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1萬8,53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7萬4,14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連展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連展公司)、黃辰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連展公司於民國112年9月19日邀同被告黃辰達、徐盟欽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簽立借據為憑,約定借款期自民國112年9月21日起至117年9月2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目前為1.720%)加年利率0.5%計算,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其逾期在6個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連展公司於113年12月21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借款本息,屢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前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聲明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連展公司自應清償前開債務。又黃辰達、徐盟欽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與連展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徐盟欽:我是連帶保證人,希望能與原告商談如何還錢,我

只是個員工,要一次性還這麼大筆錢我沒辦法。㈡連展公司、黃辰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增補契約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分行催收紀錄卡、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資料等件為證,為被告徐盟欽所不爭執;另被告連展公司、黃辰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連展公司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攤還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而黃辰達、徐盟欽為其連帶保證人,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