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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50號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被 告 黃志銘訴訟代理人 劉菁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性騷擾之行為,則揆諸前揭規定,法院裁判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故原告姓名以「A女」代稱,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送達翌日,核其變更請求利息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位在桃園市八德區某工地(真實地址詳卷,下稱系爭工地)之營造公司工地主任,伊則為系爭工地承包商之模板工人。被告於112年8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系爭工地樓梯間,趁伊爬樓梯上樓而不及抗拒之際,自後方伸出雙手欲環抱伊腰部,遭伊以手抵擋,因而觸摸到伊手肘,以此方式而為性騷擾之行為(下稱系爭性騷擾行為)。嗣伊對被告提出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084號案件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下稱113年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確定。伊因被告所為系爭性騷擾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無任何性騷擾原告之意圖,當日係伊與原告同時準備上樓,惟系爭工地樓梯間擺放大量模板致通行空間狹窄,原告走在伊前方,突因不明原因向後退一步,伊未免自身從樓梯跌倒摔落,危急時刻原欲抓樓梯臨時扶手,卻誤觸原告衣袖靠近手肘處;又伊未對113年判決提出上訴之理由多端,不代表伊同意113年判決認定之事實,系爭性騷擾行為是否成立,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再者,原告於先前調解時已表示不要求任何賠償,卻於本件訴訟請求鉅額賠償金,違反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於112年8月12日與被告均在系爭工地工作,被告為系爭工地之工地主任,原告為系爭工地承包商之模板工人,且113年判決已確定等事實,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5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性騷擾行為,致其精神痛苦,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本息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身體權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對身體權之侵害,如打人耳光、割鬚斷髮、面唾他人、強行接吻等均屬之。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將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列為性騷擾之行為態樣,是違反他人意願而實施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性騷擾行為,會使他人產生被冒犯、不受尊重之感覺,自屬侵害他人之身體自主權,身體自主權應屬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之範圍。

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企圖對原告環抱,惟遭原告以手抵

擋,業經原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參以被告於刑案案件中坦認因此事件遭老闆開除,且於事發後隨即傳送訊息向原告表達歉意,有對話紀錄截圖可參(刑案易字卷第35頁、偵卷第33頁),被告以此方式對原告為系爭性騷擾行為,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判決判處被告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113年判決可憑(本院卷第19至29頁),原告主張被告意圖性騷擾,而以前揭方式,乘人不及抗拒而觸碰其手肘,堪信屬實。被告上開所為已侵害原告身體自主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其無性騷擾原告之意圖,僅係上樓時為防免自樓梯摔落而誤觸原告衣袖靠近手肘處等語,不足採信。

⒊被告另辯稱原告於先前調解程序已表明不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然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被告前開所辯,即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何?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審酌原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事發時在系爭工地擔任模板工

人,月薪約6萬元(本院卷第68頁),被告學歷國中畢業,事發時擔任營造公司工地主任(偵查不得閱覽卷第27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爰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及事後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1日起(本院卷第3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