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52號原 告 許文透訴訟代理人 潘麗茹律師被 告 許富翔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吳佳真律師張祐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許劉蜂係原告及訴外人許美雪、A01三人之母親,而被
告則為A01之兒子,許劉蜂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病逝。許劉蜂自110年間記憶即嚴重退化,111年至112年間幾乎無法正確認人、經常混淆不清,已無自由意識及認知事理之能力,更不識字、不會簽名。被告於112年6月20日偽造一贈與契約,將許劉蜂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寶山段2189建號即門牌號碼福元街288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並將偽造之許劉蜂印文用印於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系爭印文),嗣被告再持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印文向地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更將系爭印文用印於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上,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3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下稱系爭贈與登記)。
㈡被告明知許劉蜂業已於112年10月31日過世,竟仍於112年11
月1日亦即許劉蜂過世隔日,再度以偽造印文並用印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上,以偽造許劉蜂有「贈與」系爭房地給被告之意思,並偽造許劉蜂之名義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企圖辦理贈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移轉登記給被告A05自己,因斯時家屬尚未辦理許劉蜂除戶戶籍登記,國稅局承辦人員不知悉當時許劉蜂業已身故而准許被告代已故的許劉蜂為贈與稅之申報,企圖侵吞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嗣經地政事務所發現被告係於許劉蜂死亡後才於112年11月1日成立贈與契約,而尚未准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此,迄今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由全體繼承人依法繼承。
㈢許劉蜂於112年間已意識不清,無從為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
竟以偽造文書方式為系爭贈與契約並辦理系爭贈與登記,系爭贈與契約、贈與登記有無效之原因,應予塗銷,原告為許劉蜂之繼承人,應屬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1/3之所有權人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系爭贈與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查系爭房地乃係於訴外人即被告之外公許添財還在世時,就
已經與被告、許劉蜂商議要傳承給被告。此乃因許添財與許劉蜂生前育有四名女兒,然囿於重男輕女的傳統舊習,故長期受到沒有男丁傳宗接代之煩惱所苦,後被告母親A01為滿足父母冀望有男丁傳宗接代之盼,便與配偶商議並取得夫家諒解後,同意讓被告從母姓,是被告乃是許劉蜂所有子孫中,唯一與其同姓許的孫子,所以被告一直以來即被許添財、許劉蜂視為為許家未來傳遞香火、為其等捧斗,擔起祭祀奉拜許家祖先之重任的唯一繼承人,自許添財在世時,就已經與許劉蜂合意未來百年後要將系爭房地等遺產傳承給被告。㈡嗣後被告外公許添財於104年間過世後,被告外婆許劉蜂先單
獨繼承系爭房地。後許劉蜂於108年左右與被告及其父母、胞兄同住,由被告與父母、胞兄共同照顧,然許劉蜂因於110年間檢查出肝癌,於112年初其深感自己體力漸衰將不久於人世,因感動被告多年來對其之孝順與照料,且念及許添財生前即決定要將財產傳給許家未來傳遞香火、為其捧斗,擔起祭祀奉拜許家祖先之重任的唯一男嗣即被告的遺願,故於112年上旬主動向被告及女兒A01提及要將系爭房地贈與並過戶予被告乙事,以避免未來滋生遺產稅及衍生繼承人間的爭執,另考量系爭房地一次過戶將被課與高額贈與稅,故決定要將系爭房地分成三次過戶予被告,因此才於112年8月間親自與被告、A01一同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並於同日先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
㈢而許劉蜂於112年6月間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時,雖罹患肝癌治
療中,但其仍然思緒清晰、智識清楚、行動自如,且未曾受監護及輔助宣告,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其一直到112年10月31日病逝前生活起居皆可自理、無需專人照護,故其與被告就系爭房地締結系爭贈與契約、嗣後並與被告共同於112年8月2日前往地政事務所親自辦理印鑑證明,並以「不動產登記」為申請目的辦理印鑑證明、同日送件聲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顯見其必然處於意識清楚、且知悉申辦目的,並能回答戶政人員之詢問下才能順利申辦到印鑑證明,是許劉蜂所為之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贈與登記,皆為其於意識清楚下所為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是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贈與登記均屬有效,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許劉蜂於112年6月至8月間為系爭贈與契約及辦理系爭贈與登記時具有意思表示之能力:
1.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無行為能力所為之行為使之無效者,蓋為保護無行為能力人之利益也。至若雖非無行為能力之人,而其所為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例如睡夢中、泥醉中、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皆是)者,其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故亦當然無效也。是人之行為能力,除依民法第12條、第13條之規定,按其年齡作為有無行為能力之判斷標準外,亦得依民法第14條、第15條及第15條之1之規定,對於雖滿20歲之成年人,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或其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依法向法院為監護或輔助宣告(修正前為禁治產宣告),俾維護交易安全。是則倘若行為人年齡未滿20歲,及其已受法院為監護或輔助宣告,其意思表示之效力,固有其判斷之標準,倘若行為人年齡已滿20歲,且未受法院為監護或輔助宣告,則其意思表示有無效果,需視其於為意思表示當時,是否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而定,且非屬常態,則就主張有此事實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就其意思表示有無效之情形,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主張許劉蜂其於112年間為系爭贈與契約、贈與登記時已意識不清,係在無意思能力中所為,故系爭贈與契約、贈與登記應為偽造等語,其無非係以許劉蜂於107年3月1日神經內科門診病歷中有記載「recent memory impairment,eas
y forget for 3~4 months(近期記憶減退,容易忘記3~4個月的事情。)」的症狀,並於107年4月26日檢測MMSE分數為17(0-17分屬「重度認知功能障礙」),又於107年5月24診斷為「無行為障礙的癡呆症」、「R413 OTHER AMNESIA(其他失憶症)」等為據(本院卷三第75頁)。
3.然重度認知功能障礙、記憶減退、癡呆症是否即代表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而無為意思表示之能力,並非無疑。又MMSE(Mini Mental Status Exam)為簡易智能測驗,其分數容易受病人年齡、性別、教育程度與其它因素之干擾,依原告主張許劉蜂不識字,可知許劉蜂教育程度不高,則其MMSE測驗結果分數較低自有可能受其教育程度干擾而達重度認知功能障礙之標準,是不得僅以MMSE之分數做為許劉蜂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依據。且參諸107年4月26日許劉蜂同日所為之CDR檢測分數為0.5分(本院卷第75頁),而CDR之0.5分係指失智程度未確定、仍待觀察,可知其與MMSE之測驗結果存有巨大差距,是難認許劉蜂於107年已喪失其意思表示之能力,而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再者,上開檢測已距許112年達五年之久,其是否得作為112年判斷許劉蜂有無意思能力之依據,亦有可議。再者,許劉蜂於107年4月27日進行失智症診斷後,除有定期回診神經內科外,並未再為任何相關認知功能障礙之診斷,是本院尚無從以107年間之門診病歷認定許劉蜂112年6至8月間為系爭贈與契約、贈與登記時已無意思表示之能力,並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
4.就許劉蜂生前之精神狀態乙節,證人即許劉蜂之女婿A02於本院證稱略以:我一個月去看許劉蜂一次,許劉蜂跟A01一起住,許劉蜂生前有癌症,精神狀態時好時壞,說的話有時會忘記,沒聽說許劉蜂要送系爭房地給被告,許劉蜂說要給女兒等語(本院卷三第35-38頁);證人即許劉蜂之女兒、被告之母親A01證稱略以:許劉蜂說過要把系爭房地贈與給被告,只有我聽到,許劉蜂生前精神很好,但常常忘記事情等語(本院卷三第38-40頁);證人即許劉蜂之孫子A03證稱略以:我1到2個月會去看許劉蜂一次,許劉蜂有腫瘤,但精神狀況還算清楚,有請半天的長照服務,還能自理,沒聽說要把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等語(本院卷三第41-42頁),證人均為許劉蜂之家人,其時常與許劉蜂互動,其就許劉蜂生前之精神狀態之證述應屬可採。又依上開證述可知,許劉蜂生前雖記憶力不好,然其精神狀態尚可,且生活亦能自理,是其顯然未達無法為意思表示之狀態,自非屬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至證人A02、A03雖均證述未聽聞許劉蜂要贈與系爭房地與被告等語,然上開證述尚無從作為被告有偽造系爭贈與契約及許劉蜂為系爭贈與契約、贈與登記時為無意思能力之人之證據,附此敘明。
5.從而,依上開證據、證述,尚無從認定許劉蜂於112年6月10日、112年8月9日為系爭贈與契約、贈與登記時已無為贈與之意思表示能力,並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是原告以此主張許劉蜂所為之系爭贈與契約應屬無效乙節,自屬無據。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於112年6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應有部分均為1/3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之印文及簽名均為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盜用為變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贈與登記及系爭贈與契約均蓋有許劉蜂之印文,此有系爭贈與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57-79頁),原告固主張系爭印文為被告所偽造等語,然系爭印文與許劉蜂所留存之印鑑證明相符(本院卷一第77頁),已堪認系爭印文為真正,復原告自始未提出其主張許劉蜂真正之印文為何,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是許劉蜂之系爭印文屬真正,應堪認定。又系爭印文既為真正,且許劉蜂於112年6至8月間為系爭贈與契約、贈與登記時具有意思表示之能力,亦經認定如上,則縱系爭贈與契約、贈與登記係許劉蜂將系爭印文交付與被告用印,仍應推定係許劉蜂授權被告為之,系爭贈與契約、贈與登記自非屬偽造。復原告未就被告為無權使用系爭印文乙節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謂已盡其舉證之責,本院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至被告雖有在許劉蜂過世後之112年11月1日偽造許劉蜂之印文為贈與登記,然仍無從推論系爭贈與契約、贈與登記係遭偽造而屬無效。
3.從而,許劉蜂為系爭贈與契約、系爭贈與登記時,尚有表示贈與之意思能力,且系爭印文應屬真正,許劉蜂自得授權被告持系爭印文為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增與登記,則系爭贈與契約、贈與登記應屬有效,而無無效之原因,是原告主張系爭贈與登記應予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許劉蜂於贈與當時不具備完全之意思能力,及系爭贈與契約、贈與登記係遭偽造等情形,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贈與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冠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