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55號原 告 羅沛昀被 告 陳豐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因缺錢花用貪圖報酬,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4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某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12日5月12日12時許起,以LINE暱稱「王樂康」向原告訛稱:可下載「FUEXPRO」APP投資比特幣,僅需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0日至6月21日,分別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34萬元及117萬元匯至被告之一銀帳戶(下稱系爭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銀跨行轉匯方式匯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此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 568 號等刑事判決判決被告有罪在案,希望可以把放在銀行裡的117萬元拿回來,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目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庭,惟提出書狀辯稱:被告於111年6月20日起至111年6月22日被綁架於高雄85大樓,恰值原告受騙執行滙款入戶的時間,而當時被告人身行動完全受歹徒看管並受制約,被告實際上亦為受害者,並無從案中分取任何利得。且依民法197條主文,原告應於2年內行使民法184條規定取回被詐騙之款項,然現已逾效期。又被告已無正職工作收入,生活困頓,流落街頭,名下僅存一銀行帳戶內款項,除詐欺案前被告之個人存款外,理應為詐欺案之餘款,究竟應如何分配處置,方為合法合規,爰請求予以公允分配等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1年6月21日即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表示其認為自己於111年6月20日匯款至被告一銀帳戶的100萬、134萬元是經對方指導要向銀行假稱為裝潢費用,其認為並未遭到詐騙等語,然於111年6月24日又前往同一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表示自己思考後覺得包含本案系爭款項(即100萬元、134萬元及117萬元)在內的數筆匯款共801萬元均是遭到詐騙,並詳細告知警方各次款項的匯款時間、金額、收款帳戶之帳號與帳戶名稱(包含被告之姓名在內)(訴字卷第76頁),且原告臨櫃匯款之憑條上「轉入戶名」及存摺上轉入之帳戶名稱均記載被告之姓名(雄檢112偵13559院第49-53頁),堪認原告至遲於111年6月24日即已知悉被告為提供帳戶予其匯款之行為人,應自斯時起算2年請求權時效,然原告於114年1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時效。是本件縱認原告之主張可採,因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至原告主張以其收受本件刑事案件起訴書之時點即112年7月2日時起算2年時效,與上揭時效起算之規定不符,自無可採。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觀諸被告一銀帳戶111年6月1日至同年月30日止之交易紀錄,被告一銀帳戶在原告存入系爭款項中的前兩筆款項後,確與他人匯入之款項一同先後被領取幾乎一空,在系爭款項第3筆存入前的最後一次轉入款項紀錄為111年6月21日早上9時43分「轉帳收入(電匯)」、「陳從堯」,存入0000000元,此時被告一銀帳戶餘額為0000000元,嗣又經數度轉帳到餘額僅剩3334元時,原告於111年6月21日下午4時32分轉入117萬元(即系爭款項中之第3筆)後,該帳戶即未有交易紀錄,而被告一銀帳戶也在111年6月21日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此有該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簡便格式表在卷可佐(雄檢112偵13559卷第11-19、33頁),可見該117萬元因適逢該帳戶被通報為警示帳戶而未被領出,堪認被告一銀行帳戶尚留存有原告遭詐欺後所匯系爭款項第3筆117萬元,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保有前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亦未爭執該等事實、且對其應就一銀帳戶餘款返還被害人之事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17萬元部分,不論有無罹於侵權行為之消滅時效,因仍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故此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而該帳戶餘款實際上是否、如何與其他被害人分配,為嗣後強制執行之問題,本判決僅能審理兩造間之爭訟,自無法及於非當事人之其餘被害人,此自非本判決所能審酌,併此指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求被告為前揭給付,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4月23日(見本院卷第65頁)送達予被告,則原告請求自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中第3筆117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