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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61號原 告 劉雪琴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高郡霞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222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0413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伊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222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然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論係租金債權或消費借貸債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不得對伊強制執行等語。訴之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執行名義之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014號(下稱前案訴訟)和解筆錄,前案訴訟之訴訟標的為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原告係擔任訴外人松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棟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債權為消費借貸債權而非租金債權。且伊於106年間曾對原告聲請併案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5448號執行事件(下稱35448號事件)受理並併入105年度司執字第20413號執行事件(下稱20413號事件),嗣伊又分別於109、110、111年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已中斷時效而無時效消滅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系爭執行名義之原執行名義為前案訴訟之和解筆錄,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和解筆錄及系爭執行名義可參(本院卷19、55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兩造對此亦未爭執,堪信屬實。原告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另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37條第2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依被告提出之融資貸款契約書、民事起訴狀及和解筆錄所示

,前案訴訟之訴訟標的確為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堪認系爭債權之性質非原告所稱之租金債權,依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應為15年。另觀諸上開和解筆錄記載,前案訴訟係於97年10月7日和解成立,系爭債權15年時效應自翌日重行起算,至112年10月7日時效完成,被告遲至113年12月16日始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其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被告固抗辯其於106年間即曾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嗣於109

、110及111年間又先後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已中斷時效等語,並提出民事併案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參與分配聲請狀為證。但查:

1.關於106年間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即第35448號事件):依被告提出之民事併案強制執行聲請狀之記載(本院卷59頁),該書狀係聲請就債務人劉雪珠之財產併案執行,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嗣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業將35448號事件併入20413號事件辦理,然20413號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為劉雪珠及訴外人吳桂香即尚惠生鮮超級市場,且併案函文復載明執行標的之財產所有權人為劉雪珠,函文副本亦僅送達劉雪珠等情,有35448號、20413號卷宗影本可考(本院卷59至65、93頁),自難認被告已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2.關於109年間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即本院109年度第44403號執行事件,下稱44403號事件):

依被告提出之民事參與分配聲請狀之記載(本院卷99頁),該書狀係聲請就債務人劉雪珠之財產參與分配,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嗣執行處業將44403號事件併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5830號執行事件辦理,然該案執行債務人僅劉雪珠1人,且併案函文復載明執行標的之財產所有權人為劉雪珠,函文副本亦僅送達劉雪珠等情,有44403號、35830號事件卷宗影本可考(本院卷121至131頁),自難認被告已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3.關於110年間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即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0310號執行事件,下稱80310號事件):

依被告提出之民事併案強制執行聲請狀之記載(本院卷135頁),該書狀係聲請就債務人劉雪珠之財產併案執行,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嗣執行處業將80310號事件併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5298號執行事件(下稱25298號事件)辦理,然該案執行債務人為劉雪珠及吳桂香,且被告在25298號事件提出之民事陳報債權狀亦僅記載債務人為劉雪珠等情,有80310號、25298號事件卷宗影本可考(本院卷133至141頁),自難認被告已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4.關於111年間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即本院111年度司執第76216號執行事件,下稱76216號事件):

依被告提出之民事併案強制執行聲請狀之記載(本院卷145頁),該書狀係聲請就債務人劉雪珠之財產併案執行,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嗣執行處業將76216號事件併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5427號執行事件(下稱45427號事件)辦理,然該案執行債務人為劉雪珠、訴外人松詮營造有限公司、黎紜嘉即黎氏青桃、楊俊義,且併案函文復載明執行標的之財產所有權人為劉雪珠,函文副本亦僅送達劉雪珠,又被告在45427號事件提出之民事陳報債權狀亦僅記載債務人為劉雪珠等情,有76216號、45427號事件卷宗影本可考(本院卷143至157頁),自難認被告已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5.被告上開民事併案強制執行聲請狀或民事參與分配聲請狀之當事人欄雖均將原告載為債務人,然被告是否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非徒以當事人欄是否列有原告之姓名為唯一判斷依據,尚應審究書狀內容始能為正確之認定。本件被告所提上開聲請強制執行之書狀,目的均係聲請併入其他強制執行程序或在其他強制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且所併入或聲請參與分配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債務人均非原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上開書狀均僅生對劉雪珠聲請強制執行之效力。再者,被告若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意,理應陳明請法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旨,然被告上開書狀對此均未置一詞,甚且聲請併入與原告全然無關之強制執行程序中,稽此益徵被告之真意僅在對劉雪珠聲請強制執行。況執行處收受被告上開書狀後,亦係依被告之聲請將各該案件併入執行債務人為劉雪珠之強制執行事件中辦理,並未命被告查報原告之財產或依職權調查原告財產狀況,可見執行處亦未認定被告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意。綜上各情,被告抗辯其先後於106、109、

110、111年間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等語,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而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既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