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文淵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黃東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陸拾柒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因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範圍不同而有異。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期間超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第1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萬6,000元之利息」部分,僅就利息部分聲明上訴,依上開說明,仍應依其價額核定上訴利益,因利息具定期給付性質,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權利存續期間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又因清償日期不確定,本院審酌本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自給付之始日即114年7月9日起至上訴人114年9月23日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日止,約歷時3個月,復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6個月,依此計算於上開推定權利存續期間所生之利息總額應為2萬6,950元【計算式:19萬6,000元×5%×(2+9/12)年=2萬6,950元】;㈡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第2項命上訴人每月5日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部分,其價額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總額核定為130萬4,000元。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部分上訴利益合計為133萬0,950元(計算式:2萬6,950元+130萬4,000元=133萬0,9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5,7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芝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