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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64號原 告 詹恒瑞訴訟代理人 黃敬寓律師被 告 葉家馨訴訟代理人 陳虹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原物分割為被告單獨所有。

二、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498,938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其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且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始終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不同意變價分割,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且學籍也是這個區域,被告願承購系爭不動產讓孩子繼續居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系爭不動產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53至6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⒈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⒉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

「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定分割方法等情,均如前述。又系爭不動產無法定或經主管機關以合法命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基於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即屬有據。

(二)系爭不動產應原物分割予被告單獨所有⒈按民法第824條第1、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⒉次按現行民法第824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

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依該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原告自陳不欲分得系爭不動產,而被告則主張將系爭

不動產全部分配予被告,足見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且將系爭不動產分歸給現為使用居住之被告,再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亦符合使系爭不動產得由一人使用、收益,並充分發揮經濟效益,應屬可採。原告雖辯稱取得補償價金可能延宕,或因被告持續未給付價金,導致所有權登記延宕,故原物分割方案不可採云云。然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5項規定,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且該抵押權次序優先於系爭不動產原先設定之抵押權,是原告就其取得補償價金,幾無風險可言。且於原告取得補償價金前,即可辦理移轉登記。是原告關於取得價金或移轉登記可能延宕之抗辯,均不可採。

(三)被告應補償原告之金額⒈按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⒉兩造依本件分割方案分割後,被告未受原物分配,則依上

開規定,原告自應以金錢補償未分配土地之被告。查系爭不動產經本院囑託大桃園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合理之市場交易價值,經該所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訪查區域內類似性質房地市場價格後,評估結果價格為土地價值7,557,058元、建物價值9,415,742元,增建之雨遮25,076元,合計16,997,876元等情,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86頁)。

⒊而兩造對於鑑定結果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應認

系爭不動產合理交易價值為16,997,876元。從而,原告應得之補償金額依其應有部分比例1/2計算,即為8,498,938元【計算式:16,997,876×1/2=8,498,938】。

(四)就原告應受補償金額應一併登記抵押權⒈按民法第824條之1第4、5項規定:「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

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⒉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分得全部,被告並應補償原告8,498,938

元。則就原告應受補償之8,498,938元,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有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意願,並兼顧兩造利益,及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等情,認以原物分配方式將系爭不動產分歸給現為使用居住之被告,再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8,498,938元,為適當之分割方案,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系爭不動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而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造均因系爭不動產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附表編號 分割標的 應有部分(原告) 應有部分(被告)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7/10000 77/10000 2 桃園市○○區○○段00000○號建物(含共有部分之同段11268建號應有部分321/10000及同段11270建號應有部分1666/100000) 1/2 1/2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