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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7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被 告 王品涵

王冠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品涵前向伊請領信用卡並申辦信用貸款,詎被告王品涵並未依約繳款,伊就部分信用貸款債權已取得鈞院所核發之113年度促字第9336號支付命令,加計信用卡債權及信用貸款債權部分,被告王品涵應清償新臺幣(下同)1,153,911元及依執行名義、信用卡契約、信用卡貸款約定書應清償之利息、違約金。然幾經催討,被告王品涵均未清償,經伊查調被告王品涵之財產資料時,始知悉被告王品涵前於111年12月9日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予被告王冠鑫;被告王品涵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前即有積欠伊債務未清償,被告王品涵明知其有負債仍為該移轉行為,致伊債權無法受償,被告間移轉行為確實有害於伊。而被告王品涵迄今仍設籍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與一般交易習慣未符;且如有真實價金之交付,被告王品涵自可就所負債務為清償,被告王品涵卻迄今未為任何清償,被告間恐無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交付,故認應屬無償行為,且被告王品涵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後,名下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其移轉行為已侵害伊債權,故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縱屬有償行為,亦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爰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王品涵、王冠鑫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1年10月29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11年12月9日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王冠鑫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1年1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以111年德蘆登跨字第00697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原登記於被告王品涵名下,而於111年12月

9日以111年10月29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王冠鑫乙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謄本、異動索引、移轉登記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7、175至189、203至205頁)。而原告前對於被告王品涵於113年8月9日取得20,248元之支付命令債權,有113年度促字第933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被告王品涵另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339,037元以及信用貸款310,066元、484,560元,等情,則有中國信託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10710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至151頁);是上情堪以認定。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 1、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

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出售予第三人,債權人僅於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間係以「買賣」為原因而為移轉,本非無償行為,原告逕以被告王品涵仍設籍於附表所示不動產,且未清償債務,而認被告間為無償行為,本無所據;且依移轉登記資料,確實被告間確實有買賣價金之約定,有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至189頁),依前開實務見解,應不得逕指為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是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無理由。

⒉又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

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撤銷權要件之存在,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王品涵向原告所借支信用貸款係於110年2月1日、2日所

借貸,有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141頁),均係約定分期清償,依原告提出之10710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37至139、149至151頁),被告王品涵有依約繳款至111年4、5月左右,原告並稱上開2筆信用貸款確實逾期未繳款,但未列入呆帳(見本院卷第224頁),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時,固足認被告王品涵確實已有積欠原告信用貸款債務310,066元、484,560元。⑵惟查,原告提出之113年度促字第9336號支付命令係於113年8

月9日核發、113年10月14日確定,且遲延利息亦於113年7月23日起算,有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顯然係在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之後。另原告提出中國信託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客戶消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9至125頁),主張被告王品涵迄今積欠信用卡債務339,037元,固非無據;惟上開債務金額係累計迄今之總額,且原告與被告王品涵就信用卡債務部分本有約定每期有最低應繳金額,顯見原告本允許被告王品涵每期先行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而在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111年10月29日買賣及111年12月9日所有權移轉行為前,依原告提出之111年10月至12月之客戶消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1至63頁),被告王品涵尚有繳納高於最低應繳金額之款項,則在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買賣即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時,難認被告王品涵已有違約之情事。是原告應不得以此主張原告為被告王品涵之債權人,先予敘明。

⑶而被告間為買賣之有償行為,已如前述,但依原告所提證據

資料,並無從認定被告王冠鑫斯時亦知悉此行為有害於原告之權利,本難認該當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要件。

⑷況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

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苟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品涵名下除已移轉予被告王冠鑫之附表所示不動產外,目前尚有1筆土地及1筆投資,有財產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個資卷);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時,被告王品涵是否已無財產得以清償債務,亦未見原告有何說明或舉證,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是以,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王冠鑫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11年10月29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111年12月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以及被告王冠鑫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1年12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禕行附表土地: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註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大園區 埔心段 海豐坡小段 218-3 1,017 10000分之 318 2 桃園市 大園區 埔心段 海豐坡小段 218-16 148 10000分之 318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註 建 物 門 牌 面積 附屬建物 1 633 埔心段海豐坡小段218-3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7層 84.85 陽台:8.56 1/1 桃園市○○區○○村00鄰○○○0○00號4樓 1.共有部分:埔心段海豐坡小段658建號,建物面積:224.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分之1。 2.共有部分:埔心段海豐坡小段660建號,建物面積:675.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18。

裁判日期:202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