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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70號原 告 金光義被 告 何旻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可能遭施詐之人用以遂行財產犯罪,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工具,並將該犯罪所得轉匯,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0日,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完整帳號內容詳卷,下稱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交予某身分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5日透過行動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5日上午11時44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殆盡,原告因而受有50萬元之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失,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因為找工作而受騙,後因帳戶遭凍結,始知遭詐騙集團利用,其也是受害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受不知名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於112年

6月15日上午11時44分許匯款50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後遭不知名之人轉帳提領等情,有原告之警詢筆錄、匯款申請書、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3至73頁),堪信屬實。被告因提供本件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從一重依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為有罪判決確定,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明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無須刻意迂迴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且無論是金融卡或是網路帳號及密碼等資料,皆屬關涉金融交易安全之個人資料,倘交付他人,有心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人為了規避臨櫃辦理增加遭查緝風險,即可利用取得之網路帳密進行線上轉帳之操作或以金融卡透過自動櫃員機進行交易,遑論交付對象為年籍、身分均不詳之陌生人,更是無從管控,至於雇主需要辦理轉帳薪資,受僱人僅須提供自有銀行帳號即可,不需要提供自己持有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被告雖以找工作而受騙交付帳戶等語置辯,但觀其於警詢所述提供帳戶資料過程略以:因見網路上有家庭代工之消息,只要完成任務就可以賺錢,之後對方就以轉匯薪資為由,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其就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含網銀帳號密碼翻拍給對方,並約定一時間,將金融卡包裝好放置在超商旁的草叢裡等語(本院卷第57至60頁警詢筆錄),除無法提出任何有關應徵家庭代工之資料,所述交付帳戶資料及將金融卡置於草叢待他人領取之過程,亦與正當求職應徵工作常情有異,被告容任陌生人取得使用其個人華南銀行帳戶,該帳戶已充作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被告即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遂行侵權行為之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50萬元之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與被告是否終局保有該筆款項以及集團成員間相互如何分擔求償無涉,被告以前詞置辯,並無可採。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匯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之50萬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錢給付債務,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繕本於114年2月4日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114年度促字第284號卷第15頁),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