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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72號原 告 陳碧雲訴訟代理人 李麗凰被 告 黃雄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6%,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為訴外人李麗凰,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1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暨自民國108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56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14年9月9日具狀變更原告為陳碧雲,並依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面積1.9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1元。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原告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額部分,係本於系爭土地遭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又原告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土地位置、範圍依據附圖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李麗凰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嗣於113年4月30日以信託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於109年間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鐵皮建物(面積1.97平方公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按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之80%為其申報地價,並以該申報地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意拆除,但想知道明確要拆除之位置,占用面積僅有1.97平方公尺,可能是地籍登記誤差。另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請求拆屋還地之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19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可能為地籍登記誤差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據,難認有據。㈡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無權占有部分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該部分系爭土地之損害,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原告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其訴訟繫屬時起往前推算5年之期間為限,而本件原告係於113年4月30日以信託為原因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於113年10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2.次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土地法第97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有明定。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再者,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中路北街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環境、生活機能、交通狀況、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8%作為計算本件不當得利之基礎為允當。又系爭土地於113年度之申報地價為8,96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80%為其申報地價,容有誤會。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元(計算式:申報地價8,960元×面積1.97㎡×8%÷12×原告應有部分7/80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就返還系爭土地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而本案經減縮返還土地面積後,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54,900元×1.97㎡)=108,153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冠諭附圖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