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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73號原 告 陳碧雲訴訟代理人 李麗凰被 告 徐黃月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地上物」紅色著色區域部分(面積一點二八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貳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7/800。被告之桃園市○○區○路○街00巷0弄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地上物」紅色著色區域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節,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相片、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16日函、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4年10月23日函、勘驗筆錄、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卷第

11、13、39、43至64、93、95、107至109、11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上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所命給付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贅為聲請,無須另為准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欣汝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