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76號原 告 邱子芸訴訟代理人 劉逸柏律師
杜佳燕律師被 告 黃文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萬6,482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1萬8,82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伊承攬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13年8月14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80萬元,被告並應於113年12月9日以前完工,惟被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時,並未依約於輕隔間內附加隔音岩棉,且故意遲延不施工,卻仍向伊索討承攬報酬,兩造遂於113年11月22日合意終工程契約之一部,僅就系爭房屋之「一樓天花板完成」及「神保開關面板交付」等項目存在承攬關係(下稱系爭契約),然被告施工態度消極,遲未完成所約定之工程項目,伊遂於113年12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關係,經核被告所施作之工程扣除瑕疵部分後僅得請求工程款48萬7,518元,然伊已交付工程款174萬4,000元與被告,爰依民法第511條及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125萬6,482元(174萬4,000元-48萬7,518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匯款記錄截圖及工程契約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則本件原告已付之工程款為174萬4,000元,而被告依工作成果所得請求之工程款僅為48萬7,518元,且系爭契約業經原告終止在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溢領之工程款125萬6,482元(174萬4,000元-48萬7,518元),自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月1日(見本院卷第81頁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11條及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棠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