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78號原 告 呂理豪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被 告 如附表一當事人年籍資料表所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14年9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應就其等所分別繼承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所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就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起本案訴訟,原起訴被告中之林祥鳳,於起訴前(民國80年1月23日)即已死亡,嗣原告已於起訴後具狀撤回該訴訟,並追加其繼承人林財發、林瓊珠、林美綺、林美燕、林千珍、林茂源、林文寶、江衍勇、江衍猛、江衍剛、江貴美、江芷芳、趙叔行、趙叔賓、趙叔城、趙淑容、吳秀雲、吳秀敏、江明聲為被告,核本案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及追加之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應予以准許。
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同法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規定。是查:被告呂學波於114年3月29日訴訟繫屬中死亡,有其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而邱瓊玫、呂建明、呂建毅等人為呂學波之繼承人,故原告乃於114年4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3頁)。
㈢本件除被告呂玟學、呂俊彥以外之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系爭土地係分別登記在如附表二之一「起訴時登記應有部
分比例」欄所示之共有人名下,應有部分比例亦如附表二之一「起訴時登記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情形,而兩造分別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且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又系爭土地之現況除雜草、樹木外,均未有其他地上物或已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耕地面積為1104.05平方公尺,惟因數次繼承關係,以致系爭土地共有人數眾多、應有部分甚為繁雜,如以原物全部分配予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或部分原物分配及價金分配併用等分割方式,顯有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困難,為免影響土地完全利用之便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呂玟學、呂俊彥:沒有意見,同意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之方案。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是分割共有物性質上既屬處分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訴訟中請求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三「被繼承人」欄所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林祥鳳及呂學波二人均已死亡,依法應分別由其等繼承人即如附表三「繼承人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人繼承,惟上開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等繼承人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114年3月28日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1-86頁),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併請求如附表三「繼承人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人辦理繼承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之
一、二之二所示,系爭土地總面積為1104.05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第二類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再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且受農發條例第16條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4點規定之限制,又系爭土地上均為草木,復無任何建物及地上物,且無發照紀錄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覆本院之函文等資料附本院卷可參,可信為真實。另查,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共有人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及被告呂玟學、呂俊彥陳明在卷,其餘被告復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適當:⒈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之情形,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裁判上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人主張之拘束,然仍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並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⒉又我國有鑒於加入WTO後,糧食生產用地面積可適度縮小,且
多年來政府已不再辦理地目等則調整工作,為因應農業轉型升級及發展趨勢,因於92年2月7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將耕地之定義加以修正。所謂耕地僅限於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至於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及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與國家公園區內之田、旱地目土地,則列為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不受耕地不得細分之限制,此觀該法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部分,業經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在案(參本院卷第55頁),故系爭土地自應受該法規定關於分割之限制,不得細分,合先敘明。⒊系爭土地不宜採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原物分割之方案:
①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104.05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
本院卷可參,然系爭土地共有人卻高達46人,若使每一共有人均分得一區域單獨利用,將導致過於細分系爭土地,反使共有人不利使用系爭土地。且部分共有人因多層次繼承而取得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甚小,亦不適原物分割。況系爭土地,因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規定之耕地,而不得細分,已如前述。再被告呂玟學、呂俊彥均表示同意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之方案,而其餘被告則均未於審理中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故本院實無法確認是否仍有部分當事人願意繼續保持共有,以減少原物分割區域之數量。準此,應認系爭土地無法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加以分割。
②再若採取「以原物分配予一造,再由受原物分配之一造金錢
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一造」之分割方案,以減少單純原物分割所帶來土地過於細分之不利益,然原告起訴即主張變價分割,而到庭之被告亦未提出願以金錢補償之方案,其餘大部分被告又未曾到庭或具狀表示分割方案意見,為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後,對當事人造成非自願之財產上負擔,是亦難認上開方案為適當之分割方案。
⒋系爭土地不宜採取民事訴訟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一部原物分割、一部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案:
①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各共有人」,均係指全體
共有人。準此,法院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務必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之價金,始符法意。至法院為裁判分割時,為彈性運用以符實際需求,如需保留部分共有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等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時,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乃賦予法院於此特別情形下,有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並可由部分共有人維持該特定部分之共有,非謂法院於依同法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兼採原物及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亦得就各該分配方法僅對部分共有人為分配(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②是查,本件系爭土地面積僅為1104.05平方公尺,土地形狀復
呈長條狀,並非十分寬廣,而本案共有人人數眾多,若使每一共有人均分得一區域單獨利用,除將導致過於細分系爭土地外,亦顯不合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已如前述。是應認系爭土地顯無法使兩造平均分配到部分原物,是本案亦無法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採用一部原物分割、一部變價分割之方案。
⒌系爭土地宜採變價分割之方案:
①復按變價分割,參諸前揭規定說明,必須於原物分配或兼採
原物及變價分配之分割方式,有其困難或不適當之處時始得為之,此即變價分割之補充性原則。又判斷是否有原物分割困難及不適當之處時,應特別注意共有物分割之立法意旨,即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是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法時,應考量共有物之分割是否將造成土地之零碎性,及分割後之部分是否相當於分割前之利用價值,有無因分割後造成土地價值減損之情形,且須尊重共有人之意願,並參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
②本件有原物分割及原物分割兼採變價分割或金錢補償等分割
方法上之困難及不適當之處,業如前述,且系爭土地為狹長型,並非方正,若堅持以原物分配之方式為分割,恐將造成土地之零碎性,及部分共有人取得土地呈現畸角之情形;惟若僅將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變價分割,因原物分割後之系爭土地面積縮小而導致變賣價格降低,且不易利用,影響購買之意願,是如採行變價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全體共有人,藉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應較可發揮系爭土地之最高經濟利用價值,並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各共有人得藉此充分實現因共有系爭土地變價所得享有之金錢利益,對兩造均屬有利。此外,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土地時,如兩造對系爭土地另有使用規劃或留有特殊感情,亦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後,再依上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系爭土地,雙方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機會係為均等,對兩造而言,實屬公平。準此,本院經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及使用情形、法令規定限制以及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請求准予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並將價金分別依附表二之
一、附表二之二「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加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全體共有人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載之比例予以分擔,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卉妤附表一:當事人年籍資料表編號 內部編號 兩造 姓名 住居所 1. 1. 原告 呂理豪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住○○市○○區○○○路○段0號5樓之1 2. 2. 被告 呂淑芳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 3. 3. 被告 呂學明 住○○市○○區○○路00○0號 4. 4. 被告 呂學仁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 5. 5. 被告 呂賴秋菊 住○○市○○區○○路000巷0號 6. 6. 被告 呂玟學 住○○市○○區○○路000巷0號 7. 7. 被告 呂鴻軒 住○○市○○區○○路000巷0號 8. 8. 被告 張呂秀蘭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9. 9. 被告 呂秀珠 住○○市○○區○○路○段000號 10. 10. 被告 呂采蘋 住○○市○○區○○街00號2樓 11. 11. 被告 呂學濱 住○○市○○區○○○道0段000號4樓 12. 13. 被告 呂學漢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13. 14. 被告 呂學河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14. 15. 被告 呂玉霞 住○○市○○區○○路00號 15. 16. 被告 呂淑芬 住○○市○○區○○路000號 16. 17. 被告 林宜正 住○○市○○區○○○路000號 17. 18. 被告 林宜霖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街0巷0號6樓 18. 19. 被告 林宜興 住○○市○○區○○街000號2樓 19. 20. 被告 林鳳嬌 住○○市○○區○○街00巷00號 20. 21. 被告 林鳳珠 住○○市○○區○○路000號9樓 21. 22. 被告 林湄姈 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 22. 23. 被告 呂嘉樺 住○○市○○區○○路000巷0號 23. 24. 被告 呂承恩 住○○市○○區○○路000巷0號 24. 25. 被告 呂俊彥 住○○市○○區○○○路00巷0號 25. 26. 被告 邱瓊玫(呂學波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號3樓 26. 27. 被告 呂建明(呂學波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0號 27. 28. 被告 呂建毅(呂學波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0號 28. 29. 追加被告 林財發(林祥鳳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巷00號 29. 30. 追加被告 林瓊珠(林祥鳳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 30. 31. 追加被告 林美綺(林祥鳳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1 31. 32. 追加被告 林美燕(林祥鳳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32. 33. 追加被告 林千珍(林祥鳳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2樓 33. 34. 追加被告 林茂源(林祥鳳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號 34. 35. 追加被告 林文寶(林祥鳳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35. 36. 追加被告 江衍勇(林祥鳳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36. 37. 追加被告 江衍猛(林祥鳳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 37. 38. 追加被告 江衍剛(林祥鳳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00號 38. 39. 追加被告 江貴美(林祥鳳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 39. 40. 追加被告 江芷芳(林祥鳳之繼承人) 住南投縣○○市○○路00號 40. 41. 追加被告 趙叔行(林祥鳳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 41. 42. 追加被告 趙叔賓(林祥鳳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號 42. 43. 追加被告 趙叔城(林祥鳳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43. 44. 追加被告 趙淑容(林祥鳳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44. 45. 追加被告 吳秀雲(林祥鳳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 45. 46. 追加被告 吳秀敏(林祥鳳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號 46. 47. 追加被告 江明聲(林祥鳳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
附表二之一:應有部分比例表,以起訴時登記所有權人為基準系爭土地 編號 起訴時登記應有部分比例 內部編號 本案審判時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 ㈠ 林祥鳳(84.01.23死亡) (分 24分之4) 29. 林財發(公 24分之4) 30. 林瓊珠(公 24分之4) 31. 林美綺(公 24分之4) 32. 林美燕(公 24分之4) 33. 林千珍(公 24分之4) 34. 林茂源(公 24分之4) 35. 林文寶(公 24分之4) 36. 江衍勇(公 24分之4) 37. 江衍猛(公 24分之4) 38. 江衍剛(公 24分之4) 39. 江貴美(公 24分之4) 40. 江芷芳(公 24分之4) 41. 趙叔行(公 24分之4) 42. 趙叔賓(公 24分之4) 43. 趙叔城(公 24分之4) 44. 趙淑容(公 24分之4) 45. 吳秀雲(公 24分之4) 46. 吳秀敏(公 24分之4) 47. 江明聲(公 24分之4) ㈡ 呂淑芳(分 63分之1) 2. 呂淑芳(分 63分之1) ㈢ 呂學明(分 63分之1) 3. 呂學明(分 63分之1) ㈣ 呂學仁(分 63分之1) 4. 呂學仁(分 63分之1) ㈤ 呂賴秋菊(分 147分之1) 5. 呂賴秋菊(分 147分之1) ㈥ 呂玟學(分 147分之1) 6. 呂玟學(分 147分之1) ㈦ 呂鴻軒(分 147分之1) 7. 呂鴻軒(分 147分之1) ㈧ 張呂秀蘭(分 147分之1) 8. 張呂秀蘭(分 147分之1) ㈨ 呂秀珠(分 147分之1) 9. 呂秀珠(分 147分之1) ㈩ 呂采蘋(分 147分之1) 10. 呂采蘋(分 147分之1) 呂學濱(分 126分之1) 11. 呂學濱(分 126分之1) 呂學波(114.3.29死亡) (分 126分之1) 26. 邱瓊玫(公 126分之1) 27. 呂建明(公 126分之1) 28. 呂建毅(公 126分之1) 呂學漢(分 126分之1) 13. 呂學漢(分 126分之1) 呂學河(分 126分之1) 14. 呂學河(分 126分之1) 呂玉霞(分 126分之1) 15. 呂玉霞(分 126分之1) 呂淑芬(分 126分之1) 16. 呂淑芬(分 126分之1) 林宜正(分 126分之1) 17. 林宜正(分 126分之1) 林宜霖(分 126分之1) 18. 林宜霖(分 126分之1) 林宜興(分 126分之1) 19. 林宜興(分 126分之1) 林鳳嬌(分 126分之1) 20. 林鳳嬌(分 126分之1) 林鳳珠(分 126分之1) 21. 林鳳珠(分 126分之1) 林湄姈(分 126分之1) 22. 林湄姈(分 126分之1) 呂嘉樺(分 294分之1) 23. 呂嘉樺(分 294分之1) 呂承恩(分 294分之1) 24. 呂承恩(分 294分之1) 呂俊彥(分 21分之1) 25. 呂俊彥(分 21分之1) 呂理豪(原告) (分 42分之25) 1. 呂理豪(原告) (分 42分之25) 備註: ①如當事人於本案判決時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公同共有之狀態,應有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即為連帶負擔。 ②應有部分比例記載「分」、「公」,係分別代表「分別共有」、「公同共有」。 ③「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載編號為附表一所示之內部編號。
附表二之二:應有部分比例表,以本案判決之當事人為基準編號 內部編號 姓名 (多層次繼承情形) 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起訴時登記名義人之繼承人) 1. 1. 呂理豪(原告) (分 42分之25) 2. 2. 呂淑芳 (分 63分之1) 3. 3. 呂學明 (分 63分之1) 4. 4. 呂學仁 (分 63分之1) 5. 5. 呂賴秋菊 (分 147分之1) 6. 6. 呂玟學 (分 147分之1) 7. 7. 呂鴻軒 (分 147分之1) 8. 8. 張呂秀蘭 (分 147分之1) 9. 9. 呂秀珠 (分 147分之1) 10. 10. 呂采蘋 (分 147分之1) 11. 11. 呂學濱 (分 126分之1) 12. 13. 呂學漢 (分 126分之1) 13. 14. 呂學河 (分 126分之1) 14. 15. 呂玉霞 (分 126分之1) 15. 16. 呂淑芬 (分 126分之1) 16. 17. 林宜正 (分 126分之1) 17. 18. 林宜霖 (分 126分之1) 18. 19. 林宜興 (分 126分之1) 19. 20. 林鳳嬌 (分 126分之1) 20. 21. 林鳳珠 (分 126分之1) 21. 22. 林湄姈 (分 126分之1) 22. 23. 呂嘉樺 (分 294分之1) 23. 24. 呂承恩 (分 294分之1) 24. 25. 呂俊彥 (分 21分之1) 25. 26. 邱瓊玫(呂學波之承受訴訟人) (公 126分之1)(呂學波之承受訴訟人) 26. 27. 呂建明(呂學波之承受訴訟人) (公 126分之1)(呂學波之承受訴訟人) 27. 28. 呂建毅(呂學波之承受訴訟人) (公 126分之1)(呂學波之承受訴訟人) 28. 29. 林財發(林祥鳳之繼承人) (公 24分之4)(林祥鳳之繼承人) 29. 30. 林瓊珠(林祥鳳之繼承人) (公 24分之4)(林祥鳳之繼承人) 30. 31. 林美綺(林祥鳳之繼承人) (公 24分之4)(林祥鳳之繼承人) 31. 32. 林美燕(林祥鳳之繼承人) (公 24分之4)(林祥鳳之繼承人) 32. 33. 林千珍(林祥鳳之繼承人) (公 24分之4)(林祥鳳之繼承人) 33. 34. 林茂源(林祥鳳之繼承人) (公 24分之4)(林祥鳳之繼承人) 34. 35. 林文寶(林祥鳳之繼承人) (公 24分之4)(林祥鳳之繼承人) 35. 36. 江衍勇(林祥鳳之繼承人) (公 24分之4)(林祥鳳之繼承人) 36. 37. 江衍猛(林祥鳳之繼承人) (公 24分之4)(林祥鳳之繼承人) 37. 38. 江衍剛(林祥鳳之繼承人) (公 24分之4)(林祥鳳之繼承人) 38. 39. 江貴美(林祥鳳之繼承人) (公 24分之4)(林祥鳳之繼承人) 39. 40. 江芷芳(林祥鳳之繼承人) (公 24分之4)(林祥鳳之繼承人) 40. 41. 趙叔行(林祥鳳之繼承人) (公 24分之4)(林祥鳳之繼承人) 41. 42. 趙叔賓(林祥鳳之繼承人) (公 24分之4)(林祥鳳之繼承人) 42. 43. 趙叔城(林祥鳳之繼承人) (公 24分之4)(林祥鳳之繼承人) 43. 44. 趙淑容(林祥鳳之繼承人) (公 24分之4)(林祥鳳之繼承人) 44. 45. 吳秀雲(林祥鳳之繼承人) (公 24分之4)(林祥鳳之繼承人) 45. 46. 吳秀敏(林祥鳳之繼承人) (公 24分之4)(林祥鳳之繼承人) 46. 47. 江明聲(林祥鳳之繼承人) (公 24分之4)(林祥鳳之繼承人) 備註: ①如當事人於本案判決時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公同共有之狀態,應有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即為連帶負擔。 ②應有部分比例記載「分」、「公」,係分別代表「分別共有」、「公同共有」。 ③「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載編號為附表一所示之內部編號。附表三:應辦理繼承登記之人編號 被繼承人 編號 繼承人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應有部分比例 ㈠ 林祥鳳 (84.01.23死亡) (分 24分之4) 29. 林財發(公 24分之4) 30. 林瓊珠(公 24分之4) 31. 林美綺(公 24分之4) 32. 林美燕(公 24分之4) 33. 林千珍(公 24分之4) 34. 林茂源(公 24分之4) 35. 林文寶(公 24分之4) 36. 江衍勇(公 24分之4) 37. 江衍猛(公 24分之4) 38. 江衍剛(公 24分之4) 39. 江貴美(公 24分之4) 40. 江芷芳(公 24分之4) 41. 趙叔行(公 24分之4) 42. 趙叔賓(公 24分之4) 43. 趙叔城(公 24分之4) 44. 趙淑容(公 24分之4) 45. 吳秀雲(公 24分之4) 46. 吳秀敏(公 24分之4) 47. 江明聲(公 24分之4) ㈡ 呂學波 (114.3.29死亡) (分 126分之1) 26. 邱瓊玫(公 126分之1) 27. 呂建明(公 126分之1) 28. 呂建毅(公 126分之1) 備註: 1.應有部分比例記載「分」、「公」,係分別代表「分別共有」、「公同共有」。 2.「繼承人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之編號為附表一所示之內部編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