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8號原 告 江正男

林雅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涂鳳涓律師被 告 王麗萍

王漢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地上物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面積106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

三、被告王麗萍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12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1月1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編號B所示地上物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各新臺幣114元。

四、被告王漢淵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12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編號B所示地上物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各新臺幣114元。

五、前二項被告,若有任一人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已給付之同額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六、被告王麗萍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15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編號A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各新臺幣143元。

七、被告王漢淵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15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編號A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各新臺幣143元。

八、前二項被告,若有任一人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已給付之同額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九、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十一、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各以附表四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四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如附表一所示,嗣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原告所主張地上物實際占有面積後,原告訴之聲明迭經變更、文字修正,並捨棄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如附表二所示,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原告更正訴之聲明有關請求拆除、返還之面積,則未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麗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取得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各為二分之1,然被告王漢淵、王麗萍(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於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前即未經原告之前手同意,分別擅自搭蓋、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5「聲明內容」欄所載之地上物(被告占用土地及面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下稱系爭地上物),顯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侵害原告之權益,爰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等語。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1月29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二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部分:㈠王漢淵則以:伊不同意原告的請求,伊有些東西擺在鐵皮涼

亭下,本來打算要搬走,伊是要來收拾伊父母留下來的雜物,伊不願意給付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㈡王麗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拆除系爭地

上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此觀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自明。又所謂占有,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故對於他人所有之土地,於相當時間繼續為使用,而排除他人干涉者,即屬占有他人之土地。倘其占有無正當權源,所有人自得訴請返還。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現況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45、135-181、197-221 頁),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確有占用如系爭土地乙節,亦為王漢淵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270頁),復經本院與原告至現場履勘並囑請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該所檢送之收件日期114年5月7日中地法土字第16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5-191、229頁),而王麗萍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原告上開所陳為真實。

⒊又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經查,系爭地上物現由王麗萍居住在內,且王漢淵仍有雜物擺放在系爭地上物中,王漢淵知悉系爭地上物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法律權源等情,業據王漢淵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67、270頁),足認被告確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系爭地上物既為被告所管領,且被告並未舉證其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返還如附圖編號B所示地上物、拆除編號A所示地上物,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㈡原告是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1

月29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可,金額為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管領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已成立不當得利,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

⒉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

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

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3段,其上僅有系爭地上物(木造建築、鐵皮涼亭)坐落,周遭多有樹叢,巷弄狹窄、

生活機能普通,此有原告所提現場相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53、131-133頁),並綜合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被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屬公允而妥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29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55元、124元【計算式:

附圖編號A鐵皮涼亭部分3242.4×106×0.01×33/365×0.5=155;編號B木造建物部分(4698.4×57+3242.4×2)×0.01×33/365×0.5=1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31日(本院卷第101-10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各143元、114元(計算式;附圖編號A鐵皮涼亭部分286×0.5=143;編號B木造建物部分228×0.5=114),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返還、排除之物上請求權,請求如

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主文第3、4、6、7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就請求拆屋還地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主要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各編號所示占用部分拆除後,騰空返還原告,此部分均獲勝訴判決,僅請求不當得利等部分與本院認定數額有異,敗訴比例甚微,爰命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慧安附表一: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本院卷第7-9頁(新臺幣/元)編號 聲明內容 1 被告王麗萍、王漢淵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江正男、林雅娟。 2 被告王麗萍應給付原告江正男、林雅娟各1,85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江正男、林雅娟各1,707元。 3 被告王漢淵應給付原告江正男、林雅娟各1,85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江正男、林雅娟各1,707元。 4 前兩項被告王麗萍、王漢淵,若有任一人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已給付之同額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5 被告王麗萍、王漢淵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涼亭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江正男、林雅娟。 6 被告王麗萍應給付原告江正男、林雅娟各2,75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5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江正男、林雅娟各2,538元。 7 被告王漢淵應給付原告江正男、林雅娟各2,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五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江正男、林雅娟各2,538元。 8 前二項被告王麗萍、王漢淵,若有任一人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已給付之同額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9 對於第一至八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附表二:原告最後訴之聲明,本院卷第268-269頁(新臺幣/元)編號 聲明內容 1 被告王麗萍、王漢淵應將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木造建物(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為59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江正男、林雅娟。 2 被告王麗萍應給付原告江正男、林雅娟各1,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江正男、林雅娟各1,350元。 3 被告王漢淵應給付原告江正男、林雅娟各1,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江正男、林雅娟各1,350元。 4 前二項被告王麗萍、王漢淵,若有任一人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已給付之同額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5 被告王麗萍、王漢淵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涼亭(依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為10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江正男、林雅娟。 6 被告王麗萍應給付原告江正男、林雅娟各1,55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五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江正男、林雅娟各1,432元。 7 被告王漢淵應給付原告江正男、林雅娟各1,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五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江正男、林雅娟各1,432元。 8 前二項被告王麗萍、王漢淵,若有任一人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已給付之同額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9 對於第一、五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附表三:

編號 被告 附圖編號 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新臺幣/元) 申報地價(新臺幣/元)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元) 1 王麗萍 王漢淵 A(鐵皮涼亭) 34-40 106 19,853 3,242.4 286 B(木造建物) 34-21 57 28,881 4,698.4 223 34-40 2 19,853 3,242.4 5 備註: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12,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四: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原告供擔保金額(計算式:公告現值×占用面積3,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供擔保金額(計算式:公告現值×占用面積),公告現值、占用面積分別如附表三所示

主文項次 供擔保假執行之金額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第1項 533,093 1,599,280 第2項 701,473 2,104,418

附圖: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4年5月7日中地法土字第16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