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80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被 告 徐嘉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79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1,50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3,8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萬1,5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1,281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9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原告聲明迭經變更(見本院卷第53頁),最終於114年8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1,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3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本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徐嘉鴻胞弟,未經徐嘉鴻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犯意,冒用徐嘉鴻名義,於110年3月26日前某日時,先盜刻「徐嘉鴻」之印章後,於110年3月26日以徐嘉鴻名義與原告簽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及簽發面額68萬元本票,向訴外人葉人華購買車輛,並於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本票及授權書上之債務人、立約人、發票人欄位偽簽「徐嘉鴻」署名及蓋用「徐嘉鴻」印文各5枚,再持上開偽造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及本票,假冒徐嘉鴻名義向原告申請貸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徐嘉鴻以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原告分期付款購車,因而貸予68萬元金額並同意分期付款,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14年度上字第376號上訴駁回在案,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58萬1,501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訴字第500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14年度上字第376號判決駁回上訴,此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376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冒用徐嘉鴻之名義,向原告申請貸款,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貸予68萬元之金額並同意分期付款,爾後被告僅分期償還9萬8,499元,致原告尚受有財產上損害58萬1,501元無法向徐嘉鴻求償,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8萬1,5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6頁),並於114年2月8日對被告發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1,501元,及自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