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83號原 告 黃子恩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律師被 告 吳○○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吳○○之父(真實姓名住所詳卷)被 告 周長儒

邵乙倫追 加 被告 謝宇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甲○○、追加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捌拾玖萬捌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被告吳○○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止、追加被告丁○○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應於參拾參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與被告吳○○、甲○○、追加被告丁○○負連帶給付之責。

二、被告吳○○、被告吳○○之父應連帶給付原告捌拾玖萬捌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被告吳○○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被告吳○○之父自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捌萬玖仟元為被告吳○○、甲○○、乙○○、追加被告丁○○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吳○○、甲○○、追加被告丁○○如以捌拾玖萬捌仟柒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乙○○如以參拾參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捌萬玖仟元為被告吳○○、吳○○之父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吳○○之父如以捌拾玖萬捌仟柒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又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㈣、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事件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復為少年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故為避免揭露其身分之資訊,爰將被告吳○○及其父之姓名皆予以遮隱,詳細身分識別資料、住所詳卷所載,先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以被告吳○○、吳○○之父、甲○○及乙○○為被告,起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甲○○、吳○○、吳○○之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8,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3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4頁),嗣原告於114年6月10日追加丁○○為被告,並於114年7月14日再提出民事更正訴之聲明㈡暨準備狀、於本院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更正聲明為「一、被告吳○○、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898,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甲○○、吳○○應連帶給付原告44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吳○○之父應就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與被告吳○○連帶給付;四、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本院卷第107-108頁、第215-216頁、第258頁),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在同一基礎事實(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追加丁○○為被告,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吳○○之父、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乙○○於113年5月初不詳期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ACE」、「教父」、「呼雅」、「林達浪」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而追加被告丁○○於113年4月間之不詳期日,明知被告吳○○為未成年之人,卻仍招募吳○○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面交、提款車手,並約定以吳○○每次提領款項之1%作為報酬,吳○○始於113年4月間之不詳期日,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另追加被告丁○○亦招募被告甲○○加入該詐欺集團,被告甲○○始於113年4月中之不詳期日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為:由被告乙○○負責提領詐欺之款項、被告甲○○則負責收取及提領詐欺之款項,而被告吳○○則擔任面交及提款車手。

㈡被告吳○○、甲○○、乙○○、追加被告丁○○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以上開運作模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將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黃金飾品共15件,交由聽從「ACE」指揮、持蓋有偽造之「主任檢察官林漢強」及「書記官謝宗翰」公印文「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之被告吳○○,迨被告吳○○收受原告所交付裝有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黃金飾品15件之包裹(下稱系爭包裹),並將上開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交予原告後,即於113年5月2日晚間某時許,以丟包之方式將上開包裹置放於指定之地點。

㈢嗣由被告甲○○至上開指定之地點收取系爭包裹,並轉交予集

團成員「ACE」,待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收受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後,由「ACE」於113年5月2日晚間9時18分許前之某時許,以丟包之方式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交予被告甲○○,並指示被告甲○○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款項,復指示被告甲○○將提領之款項、金融卡放置於指定之地點,藉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被告乙○○另依集團成員「呼雅」之指示,於113年5月2日晚間9時18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向被告甲○○拿取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並於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悉數放置於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被告吳○○亦依集團成員「ACE」指示,向被告甲○○拿取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金融卡,於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款項,再依指示將提領之款項、金融卡均交予被告甲○○,藉此隱匿上開詐得之款項。另被告吳○○向原告拿取之黃金飾品15件,總重5.39兩,而114年2月21日之黃金賣出金價牌價為118,500元(1台兩),則原告就黃金飾品15件之損失,約為市價638,715元。

㈣又被告吳○○為00年0月生,於原告遭詐騙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被告吳○○之父為被告吳○○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與被告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7條之規定提起訴訟

,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吳○○、甲○○、追加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898,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甲○○、吳○○應連帶給付原告44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吳○○之父應就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與被告吳○○連帶給付;四、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五、第一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六、第二項聲明部分,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吳○○部分:

伊有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且伊有向原告拿取帳戶金融卡與金飾,伊拿取金融卡與金飾後,即交予被告甲○○,伊也有提領帳戶款項總計15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乙○○部分:

伊有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伊也有持金融卡提領款項,然伊所提領之款項,應非如原告所主張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㈢追加被告丁○○部分:

伊有介紹被告吳○○、甲○○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伊若介紹他人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伊可取得當日詐欺款項之1%作為報酬,然伊並未參與系爭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過程,伊也未領取報酬,伊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吳○○之父、甲○○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遭被告吳○○、甲○○、乙○○、追加被告丁○○及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故於113年5月2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將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黃金飾品等件交予被告吳○○,再由被告吳○○專交予被告甲○○,另被告吳○○、甲○○、乙○○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帳戶之款項後,復依照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提領之款項、金融卡放置於指定之地方,藉此製造金流斷點等節,被告甲○○、乙○○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1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另被告吳○○部分,則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另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而追加被告丁○○招募被告吳○○、甲○○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之行為,就其招募被告吳○○部分,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罪嫌,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1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等節,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5-1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臺北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15號卷第139-161頁、171-183頁、本院卷第11-31頁、第53-57頁),而被告吳○○、乙○○於本院辯論期日皆稱其等有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被告吳○○有依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原告拿取金融卡、金飾,再轉交予被告甲○○,及被告吳○○、乙○○依照集團成員之指示,領取原告所交付帳戶金融卡內之款項等語(本院卷第192-194頁、第260-261頁),追加被告丁○○亦於本院辯論期日稱其有介紹被告吳○○、甲○○加入系爭詐欺集團等語(本院卷第261頁),而被告吳○○之父、甲○○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取款之車手等,分工細膩,詐騙集團各成員相互間以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集團詐騙原告而取得贓款之目的。況於被害人受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即由該集團掌控該款項之流動,並刻意指示各車手分別匯款或提領款項、層層轉手交付上游成員,其作用在於將詐騙所取得之贓款,透過分層化而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各車手通常僅就其經手之贓款,認知係與詐騙集團共同對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核其行為即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被告吳○○、甲○○、乙○○、追加被告丁○○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

被告吳○○經由被告甲○○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原告拿取裝有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黃金金飾,再交予被告甲○○等節,有監視器畫面在卷可佐(臺北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15號卷第149-151頁),而被告吳○○於少年事件之審理過程、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就上開事實亦均予以坦承(113年度少調字第1579號卷第60頁、臺北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15號卷第251頁及反面),就此部分之事實,確堪認定,而原告因系爭詐欺集團上開詐欺舉止,所受之損害分別為:

⑴提領款項部分:

①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依集團成員「ACE」之指示,向「ACE」拿取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後,即持該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款項乙節,有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可佐(臺北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15號卷第161頁、本院卷第57頁),被告甲○○於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訊問時,亦稱其確有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款項等語(臺北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15號卷第251頁反面),則被告甲○○有於附表三編號1、2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款項,總計110,000元(計算式:100,000元+10,000元=110,000元)等節,堪予認定。

②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依集團成員「呼雅」指示,於113年5月2日晚間9時18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向被告甲○○拿取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復於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款項,有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台新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凱基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可佐(臺北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15號卷第141-143頁、第153-159頁、本院卷第57頁),被告甲○○、乙○○於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訊問時,被告甲○○稱其確有將上開金融卡交予被告乙○○、被告乙○○亦稱確有持金融卡提領款項等語(臺北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15號卷第241頁及反面、第251頁反面-253頁),是以,被告乙○○有於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款項,總計337,000元(計算式:100,000元+50,000元+138,000元+49,000元=337,000元)等情,亦堪認定。

③被告吳○○部分:

另被告吳○○亦依照集團成員「ACE」之指示,向被告甲○○拿取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並於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款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凱基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可佐(臺北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15號卷第143頁、第157頁),另被告吳○○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稱其確有持金融卡提領款項、被告甲○○於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訊問時,亦稱確有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金融卡交予被告吳○○等節(本院卷第194頁、臺北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15號卷第251頁反面),故被告吳○○有於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款項,總計150,000元(計算式:100,000元+50,000元=150,000元)乙節,堪予認定。

⑵金飾部分:

①另被告吳○○就其於113年5月2日下午5時20分許,有向原告拿

取金飾並交予被告甲○○乙節,並未爭執,業如前述,故系爭詐欺集團除詐得原告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外,尚有詐得原告所有之金飾乙節,應堪認定,其次,原告主張上開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之金飾總計重量為5.39兩(本院卷第221頁),並提出金飾照片、保證書、保單等件相佐(本院卷第17-31頁、第223-229頁),然依原告所提出之保證書、保單所示,該些金飾重量總計為3.64兩(計算式:1錢7厘【本院卷第19頁】+1兩【本院卷第21頁】+2錢【本院卷第27頁】+1兩【本院卷第29頁】+3錢【本院卷第31頁】+1兩3分2厘【本院卷第223頁】=3兩6錢3分9厘,換算為3.64兩),至於黃金落差重量之部分(即1.75兩,計算式:5.39兩-3.64兩=1.75兩),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相佐,原告雖提出其與系爭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229頁),然原告僅書寫「黃金15項」,並未記載該些黃金之總重量、計算之依據等內容,是以,本院尚無從逕認原告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取得之黃金重量,總計達5.39兩,故原告主張遭系爭詐欺集團詐欺取得之黃金金飾重量,總重5.39兩部分,就3.64兩部分,確屬有據,堪予認定,逾上開範圍之重量(即1.75兩),原告並未提出充足之證據相佐,難認有據,尚無可採。

②從而,原告遭系爭詐欺集團取得之黃金金飾總計為3.64兩,

而依歷史黃金買賣價格表所示(本院卷第277頁),原告遭系爭詐欺集團詐取上開黃金金飾(即113年5月2日)之黃金牌價為每錢9,190元,則原告上開遭系爭詐欺集團詐得之黃金金飾,換算為侵權行為發生當時之市值,約為334,516元(1兩等於10錢,計算式:36.4錢9,190元=334,516元),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賠償遭詐欺之黃金金飾換算市值,共計334,516元,要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並無理由,至於原告雖主張應以114年2月21日之黃金賣出金價牌價即1台兩118,500元為計算之依據(本院卷第7頁),然原告並未敘明應以114年2月21日為黃金賣出金價牌價之依據為何,故原告該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併予敘明。

⒉被告吳○○、甲○○、乙○○、追加被告丁○○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範圍:

⑴被告吳○○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原告拿取包含附表編號二所

示帳戶之金融卡及總重3.64兩之黃金金飾後,即將該些金融卡、金飾交予被告甲○○,而被告吳○○、甲○○及乙○○則再各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提領附表三編號所示之款項,則被告吳○○、甲○○及乙○○主觀上既均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吳○○、甲○○及乙○○自均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就被告乙○○部分,因詐欺集團組織龐雜,遍查卷內事證,又無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認被告乙○○除提領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款項外(總計337,000元),尚有提領原告其餘遭該集團詐騙之款項,抑或被告乙○○有何其他共同侵權行為,或另有造意、幫助之行為等節,故原告向被告乙○○請求賠償之款項,應僅限於被告乙○○所提領之337,000元部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並無理由。

⑵其次,追加被告丁○○於本院辯論期日業稱其確有介紹被告吳○

○、甲○○加入系爭詐欺集團等語(本院卷第261頁),追加被告丁○○雖辯稱其並未參與系爭詐欺集團詐欺原告之過程,其亦未領得報酬,故其毋庸賠償予原告等語(本院卷第258頁),然被告吳○○、甲○○既均係經由追加被告丁○○之介紹,始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可認追加被告丁○○上開介紹被告吳○○、甲○○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之舉,亦足使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故追加被告丁○○辯稱其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毋庸負責等語,要屬無據,自不足採,至於追加被告丁○○究竟有無因參與系爭詐欺集團,而獲取報酬乙節,僅涉及追加被告丁○○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是否因獲取犯罪所得而應諭知沒收,與追加被告丁○○究竟有無成立民法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涉,故追加被告丁○○該部分之辯解,亦屬無據,並不足採。

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可向被告吳○○、甲○○及追加被告丁○○請求賠償931,516元(計算式:110,000元+337,000元+150,000元【以上為提領之款項】+334,516元【黃金金飾之市價】=931,516元)、請求被告乙○○賠償337,000,而因被告吳○○、甲○○、乙○○與追加被告丁○○以上開舉止,共同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主張被告吳○○、甲○○、追加被告丁○○應賠償原告898,715元(原告聲明請求之金額小於上開931,516元,此乃原告基於處分權主義而處分聲明請求之金額,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及就該部分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乙○○則就上開應賠償原告之337,000元之範圍內,與被告吳○○、甲○○、追加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要屬有據,均為有理由,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負連帶責任之範圍為447,000元(本院卷第216頁),然原告並未指出被告乙○○就上開逾337,000元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客觀事證為何,故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賠償逾337,000元部分,則屬無據,並無理由,另就聲明第二項部分(即被告乙○○、甲○○、吳○○應連帶給付447,000元本息部分),因被告乙○○與被告甲○○、吳○○、追加被告丁○○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等應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追加被告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為898,715元,本院認被告乙○○於上開賠償金額內之337,000元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未逾越原告之聲明範圍,併予敘明。

⒊被告吳○○、吳○○之父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範圍:

⑴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吳○○於本件侵權行為時,乃7歲以上、未滿18歲之限

制行為能力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現今杜會一般情況,可認其對於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屬於違法行為,當具有識別能力,而被告吳○○之父為被告吳○○之法定代理人,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可佐(個資卷),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吳○○之父就被告吳○○部分,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898,715元),亦屬有據,確有理由。㈢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48 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未成年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其法定代理人固應與未成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並無父母間對於賠償責任應連帶負擔之規定,亦即父母間僅屬不真正連帶,並無連帶責任可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號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吳○○、甲○○、乙○○及追加被告丁○○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吳○○與吳○○之父亦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上開債務係基於個別發生原因偶然具同一給付目的,依上開說明,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原告所受損害如經任一被告清償,即無損害可言,故如任一被告已向原告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即免給付義務。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⒈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30日送達被告吳○○、於114年4月29日送達被告吳○○之父、送達被告甲○○、於114年5月2日送達被告乙○○,另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訴之聲明狀於114年6月20日送達追加被告丁○○,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1-167頁、第171頁、第179頁)。⒉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吳○○自114年5月1日起、被告吳○○之父自

114年4月30日起、被告甲○○自114年4月30日起、被告乙○○自114年5月3日起,及追加被告丁○○自114年6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吳○○、甲○○、追加被告丁○○連帶賠償898,715元,及被告吳○○自114年5月1日起、被告甲○○自114年4月30日起、追加被告丁○○自114年6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乙○○應於上開賠償金額之337,000元,及自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部分,與被告吳○○、甲○○、追加被告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吳○○、吳○○之父連帶給付898,715元,及被告吳○○自114年5月1日起、被告吳○○之父自114年4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被告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又依原告之主張,上列被告吳○○、甲○○、乙○○及追加被告丁○○,係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意思,假冒公務員身分,向原告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及黃金金飾等節,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則依其主張之詐騙過程及情節,係屬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詐欺罪類型,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吳○○、吳○○之父、甲○○、乙○○及追加被告丁○○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爰併依上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被告吳○○、吳○○之父、甲○○、乙○○及追加被告丁○○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得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佩伶附表一:原告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之過程被害人 詐騙方式 丙○○ (即原告) 丙○○於113年4月26日某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來電,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左營戶政事務所」、「警察吳志強」、「主任檢察官林漢強」,並向丙○○訛稱因其資料恐遭他人盜用,現涉嫌擄人勒贖之案件,需交付名下之帳戶、黃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時間、地點,交付帳戶金融卡、黃金金飾予被告吳○○。附表二:原告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金融卡之金融帳戶編號 金融帳戶 1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附表三:被告吳○○、甲○○、乙○○提領附表二所示各帳戶之

時間、地點與款項編號 提領之金融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1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3日上午10時15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元大銀行-平鎮分行) 100,000元 甲○○ 2 113年5月3日上午10時16分許 10,000元 3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日晚間9時1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元大銀行-新壢分行) 100,000元 乙○○ 4 113年5月2日晚間9時19分許 50,000元 5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日晚間9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台新銀行-中壢分行) 138,000元 乙○○ 6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3日上午10時2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凱基銀行-中壢分行) 49,000元 乙○○ 7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日晚間9時2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凱基銀行-中壢分行) 100,000元 吳○○ 8 113年5月2日晚間9時25分許 50,000元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