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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87號原 告 周妙鳳

黃朝政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被 告 吳春霞訴訟代理人 蔡欣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㈠被告不得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建物(下稱121號建物)內製造噪音、喧囂、震動或其他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妙鳳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朝政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422號卷第7至8頁)。嗣於民國114年5月14日具狀追加聲明,請求:被告不得於夜間以手電筒光線侵入原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建物(下稱119號建物)內等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9頁);另於114年12月2日具狀將原追加聲明變更為「被告不得於夜間以手電筒光線或其他光源之方式使光線強度達650cd/㎡之光線侵入原告119號建物內等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並就原訴之聲明㈡、㈢以被告製造噪音行為所請求原告2人各賠償之10萬元,另將被告所為光源侵入行為之損害賠償一併以上開10萬元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65、169頁),最終將原訴之聲明、追加聲明變更為:㈠被告不得於121號建物內製造噪音、喧囂、震動或其他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㈡被告不得於夜間以手電筒光線或其他光源之方式使光線強度達650cd/㎡之光線侵入原告所有119號建物內等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妙鳳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朝政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69頁)。被告對於原告前開訴之追加、變更聲明,均表明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0、166頁),又核其所為追加、變更聲明,係基於所主張被告有妨害其居住安寧之侵權行為等同一基礎事實,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變更,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7月開始於其住家中在製造巨大噪音、聲響侵入原告住家,經原告告知後仍未改善,後於113年初至同年4月11日止,被告明知其製造噪音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卻仍持續於夜間丟東西、甩門、敲門,且於日間室外踩金桶蓋;又於113年1月17日、同年3月3日、同年8月10日夜間使用手電筒巡視後院,過程中將光源直接照射原告家中,顯已逾越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噪音而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爰依民法第18條、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93條,請求被告不得於121號建物內製造噪音、喧囂、震動等,並不得於夜間以手電筒光線等侵入原告119號建物內等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並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等語,並聲明為上開最終變更後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兩造所居住之社區為連棟透天住宅,聲音係透過介質傳導,在經由建築結構體傳遞之過程中,可能受到結構或建材等因素之影響而產生變化,在此集合式住宅之情況往往因水管或浴室之共通管道產生聲音共振效應,若聲音來源接近該等共通管道,極有可能因共振放大而傳送至與之相通之其他任何角落,甚至產生聲音迷像情形,故非可確認聽聞之聲音方位即為直接相對位置之聲音來源所在,縱認原告提出光碟自述之聲響紀錄屬實,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房屋於上開期間內確有聽聞該等聲響,然不無由其他與原告房屋管道或牆壁相連之處所傳遞而來,況原告所稱甩門、敲門等聲響均屬短暫,僅為一般人居住日常生活中正常活動之聲響,難認以超出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容忍。原告另主張金桶蓋純屬無稽之談,一般民間信仰敬神明者絕不會有此舉動。又被告居住環境偏僻且四周包圍樹林,基於安全因素,被告會在夜晚巡視四周,並無侵害原告隱私及居住安寧之意圖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無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9、110、153、166、167頁):

㈠原告周妙鳳為119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黃朝政為119號建

物之使用人即居住系爭建物之一內,被告121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㈡119號建物與121號建物均屬山曦楓泉社區,為相鄰之兩戶連

棟式透天住宅,其旁均尚有一整排住宅,社區有圍牆,圍牆外有其他住戶,除住戶外,無其他人車往來,位處偏僻,四周非常安靜。

㈢被告於上班前會在121號建物2樓開水澆花,並偶於晚間持手電筒巡視後院,121號建物與119號建物中間有高圍牆阻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前開規定於承租人準用之。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規定甚明。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行為人侵害他人居住安寧需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具有不法性,且屬情節重大,始賦予被害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之權利。依目前社會發展情形,都會地區人口密集,高樓大廈林立,住戶緊鄰而居比比皆是,是彼此日常生活難免相互影響,此在區分所有建築物之上、下樓尤為明顯。則於相鄰之建築物間,使用人因從事居家或社會活動產生之聲響、振動或其他類此情形,衡量該活動之種類、性質、時間、頻率、影響程度等情節,倘未逾一般人依當地環境、建築物情況所能容忍之範圍,縱或造成相鄰房屋使用人生活上之不便或干擾,尚難謂係不法侵害居住安寧,此為「法益權衡」下之必然,用以調和不動產之相鄰關係。是所謂發出噪音致侵害住居安寧且情節重大,非必然以噪音量已達噪音管制標準為必要,但應就具體事件,衡酌環境之自然音量與噪音間之對比,噪音發生之時間及該時間之活動狀態等為判斷,而非以特定「個人」主觀上所能容忍之標準為據。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7月開始於其住家中在製造巨大噪音、

聲響,嗣更於夜間丟東西、甩門、敲門,且於日間室外踩金桶蓋,又於夜間使用手電筒巡視後院過程中將光源直接照射原告家中,顯已逾越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痛苦,被告之行為以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被告應停止上開侵害原告住居安寧之行為,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於上開時間有製造噪音、以手電筒光照射原告住家之行為,且達於一般人社會生活不能容忍之程度,致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其他人格權法益,且情節重大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就被告製造噪音乙事,固提出錄音、錄影畫面光碟及其

整理列表為證(見壢司簡調卷第15至21頁及證物袋所附光碟),而經核該等影像中所聽聞之「轟」或「咚」、「噹」、「鏗鏘」之聲音,至多僅能認定在原告所錄製之時間,在其119建號建物之浴室或房間內可以聽到上開聲音。惟兩造住居之119號、121號建物,為相鄰兩戶之連棟透天集合式住宅,其旁均尚有一整排住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且有被告提出系爭建物之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79、159頁),則兩造119號、121號建物一旁既均尚有其他相鄰之住戶,則原告所提出其錄製影音畫面之聲響來源,是否源自被告住居之121號建物,並由被告製造所致,尚有疑異。再者,原告在其住家所拍攝錄得聲音之重現尚取決於播放之軟體、設備之規格及設定,客觀上難以還原錄製當時之真實音量,自難謂原告已舉證證明該聲響係超出常人得忍受之程度,自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又原告就所主張被告巡視其住家後院過程中有將手電筒光源

直接照射其119號建物內一節,固提出監視錄影畫面之光碟及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惟該等截圖僅顯示113年1月17日20時33分至35分、同年3月21日21時32分之33分、同年8月10日20時50分至51分,從原告住家高層中可見被告後院四周漆黑而有光源之情況,被告尚有持手電筒照射後院其他處所或植栽之動作,縱偶有將光源照射入原告家中之情形,亦難認被告係長時間持續不間斷為之,則被告辯稱其持手電筒之主要目的係為巡視其後院等語,尚非無據。則被告即使有一時短暫強光照射入原告家中之情形,然既無從認定該等光線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對原告之居家生活安寧及品質等,已造成不利之影響,而該當於光害之侵擾,並侵害到原告居住安寧等之人格法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云云,亦難以採認。

㈤基上,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房屋有傳出已逾一般人

客觀上社會生活所能容忍標準之聲響,且該聲響為被告所製造,又被告偶將手電筒光照射入原告家中,難認係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而達到侵害原告居住安寧、生活品質等人格法益之程度,自難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是認原告主張應禁止被告噪音及強度達650cd/㎡之光線騷擾,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93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不得於121號建物內製造噪音、喧囂、震動或其他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不得於夜間以手電筒光線或其他光源之方式使光線強度達650cd/㎡之光線侵入原告所有119號建物內等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及應賠償原告周妙鳳、黃朝政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凱玟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