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88號原 告 二十一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福漲訴訟代理人 陳璞瑜被 告 陳勁睿兼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683,917元,及本件請求金額除已確定之孳息外(本金部分:1,657,235元)之金額,應自訴訟繫屬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頁),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陳勁睿、陳姵璇應連帶給付原告1,657,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17-218頁),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兩造簽立之不動產加盟特許授權契約),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另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立之「21世紀不動產加盟特許授權契約」(下稱系爭授權契約)第26條第1項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40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黃文政於97年3月27日以其擔任代表人之家春不動產仲
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家春經紀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授權契約,約定自97年5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由原告授權家春經紀公司使用「Century21世紀不動產七期朝馬加盟店」,原告並提供授權之經營策略、標章、教育訓練等經營不動產仲介業務,被告陳勁睿斯時自願與家春經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文政共同擔任系爭授權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嗣因家春經紀公司於98年8月26日變動組織,由被告陳勁睿擔任代表人,並向原告請求將系爭授權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變更為被告陳姵璇,則被告陳勁睿、陳姵璇當負系爭授權契約之給付義務。
㈡而依系爭授權契約第8條第1項至第3項之約定,契約之乙方(
即家春經紀公司)應按月給付原告之品牌使用月費每月23,175元至29,925元(逐年遞增)、資訊系統費每月4,200元、教育訓練費每月2,625元,另系爭授權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乙方應於每年度按特許加盟月費之15%至25%(然每月不得低於5,000元),並計算12個月,一次給付該年度全國性廣告基金予原告,家春經紀公司卻未依約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特許加盟月費、廣告基金,故系爭授權契約已因家春經紀公司有遲延繳納款項,或無故停業等違約事由,經原告於101年10月23日終止契約,原告另得再依系爭授權契約第20條第1項第㈠款前段之約定,可沒收履約保證金,並請求1,0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㈢又原告依照系爭授權契約之約定,本有加盟特許月費、廣告
基金等收入,卻因家春經紀公司違約之舉,致原告受有契約終止後,原應可收得各項費用之預期利益損失,原告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得向被告陳勁睿、陳姵璇請求損害賠償。
㈣為此,爰依系爭授權契約之約定、民法第216條之規定,就系
爭授權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陳勁睿、陳姵璇提起訴訟,並聲明:⒈被告陳勁睿、陳姵璇應連帶給付原告1,657,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因原告之品牌及加盟系統、制度、知名度等因素,導致家春
經紀公司難以發展業務,且家春經紀公司每月固定之營業成本逾30多萬元,但卻有連續8個月以上未成交之情形,家春經紀公司因不堪繼續虧損,遂於100年12月向登記主管機關辦理停業登記,於101年1月1日核准在案,且於停業二個月前,家春經紀公司即已通知原告申請終止系爭授權契約,經雙方合意終止契約,並已會算被告等人應付之費用,嗣後家春經紀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由經濟部於101年11月29日以經授中字第10132778540號函核准在案,系爭授權契約經雙方於100年12月合意終止迄今,原告亦未曾向被告陳勁睿、陳姵璇請求給付月費、廣告基金暨滯納金(遲延利息),及保證金回補、違約金等款項。
㈡原告雖請求被告陳勁睿、陳姵璇給付系爭授權契約自101年1
月起至102年4月止,附表一所示之每月計收月費、廣告基金、滯納金(遲延利息),然原告自始未曾對被告陳勁睿、陳姵璇為上開費用之請求,迄至113年12月9日始提起訴訟,自已罹於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5年時效,是原告請求被告陳勁睿、陳姵璇給付附表一所示之月費、廣告基金、滯納金(遲延利息)等款項,消滅時效自已完成,被告陳勁睿、陳姵璇得以拒絕給付。況家春經紀公司於100年12月25日即已向原告申請暫停營業,原告於101年1月2日核准家春經紀公司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暫停營業,且乃原告要求家春經紀公司應於101年1月7日前拆除21世紀不動產之識別物,家春經紀公司始依照指示拆除21世紀不動產之識別物,倘若原告於101年10月23日即曾以存證信函終止雙方間之系爭授權契約,則系爭授權契約自於101年10月23日已生終止之效果,非因家春經紀公司違反系爭授權契約第18條第2項第㈡款第17.目,原告當無從向被告陳勁睿、陳姵璇主張債務不履行或不完全給付。
㈢至於違約金部分,家春經紀公司自93年2月23日核准設立起,
即與原告簽立加盟契約,以21世紀不動產台中朝馬加盟店經營不動產仲介業,並按期繳納月費等加盟費用,復於97年3月27日再續與原告簽立系爭授權契約,授權期間自97年5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系爭授權契約於100年12月31日終止時,契約履行之期間業已逾該加盟契約授權期間之四分之三,且家春經紀公司乃係因原告之品牌、加盟系統、制度、知名度等因素,始難以發展業務、經營不善,原告所沒收之100,000元履約保證金,自已足以賠償原告之損害,原告請求違約金1,000,000元,顯屬過高,至於原告未為提示之100,000元本票部分,則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3年請求權時效。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家春經紀公司前於97年3月27日簽立系爭授權契約,該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授權期間自97年5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另該契約第8條約定家春經紀公司應依規定按月給付特許加盟月費(包括品牌使用月費、教育訓練費及資訊系統費)予原告、第20條第1項第㈠款約定家春經紀公司於契約存續期間內終止契約,或因家春經紀公司違反契約條款,致遭原告終止契約者,家春經紀公司同意就契約所提供之履約保證金全額逕由原告沒收,原告並得向家春經紀公司請求壹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如原告另有損失,並得同時就家春經紀公司及家春經紀公司連帶保證人直接提出相關損害賠償請求、第2項第㈠款約定家春經紀公司簽約同時應提供下列擔保品予原告,以為履行契約之擔保,其中包含履約保證金20萬元(10萬現金及10萬本票)等節,有系爭授權契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42頁),另被告陳勁睿、陳姵璇與黃文政於98年9月11日簽立加盟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將家春經紀公司原先之負責人黃文政、連帶保證人陳錦賜(即被告陳勁睿),變更負責人為陳錦賜(即被告陳勁睿)、連帶保證人為陳姵羽(即被告陳姵璇),有該變更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就上開部分,首堪認定。而原告主張依系爭授權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陳勁睿、陳姵璇等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各項目之款項,總計1,657,235元,經被告陳勁睿、陳姵璇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為此,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陳勁睿、陳姵璇應連帶給付附表一所示之加盟月費總計536,235元、廣告基金21,000元,是否已罹於時效?㈡若㈠尚未罹於時效,則原告請求被告陳勁睿、陳姵璇連帶給付上開款項,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家春經紀公司有違反系爭授權契約之約定,業經原告終止系爭授權契約,有無理由?㈣原告依系爭授權契約第20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陳勁睿、陳姵璇應連帶給付保證金回補100,0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000,000元,有無理由?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勁睿、陳姵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陳勁睿、陳姵璇應連帶給付附表一所示之加盟
月費總計536,235元、廣告基金21,000元,是否已罹於時效?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審其規定之源由乃因此種債權,債權人本可從速請求債務人履行,故其消滅時效之期間,以定5年為最適宜(民法第126條立法理由可參)。又按民法第126條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亦即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60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向被告陳勁睿、陳姵璇請求連帶給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特許加盟月費總計536,235元、編號2所示之廣告基金21,000元,然系爭授權契約第8條約定之特許加盟月費為「乙方(即家春經紀公司)應依下列規定『按月』給付特許加盟月費(包括品牌使用月費、教育訓練費及資訊系統費)」、「一、品牌使用月費:乙方應於優惠期間按月給付新台幣_元(含稅)之品牌使用月費予甲方(即原告);且應於一般期間依下列所示按月給付品牌使用月費給予甲方...」、「二、教育訓練費:㈡乙方應於優惠期間按月給付新台幣_元(含稅)之教育訓練費予甲方;且應於一般期間按月給付新台幣貳仟陸佰貳拾伍元(含稅)之教育訓練費予甲方...」「三、資訊系統費:㈡乙方應於優惠期間按月給付新台幣_元(含稅)之資訊系統費予甲方,且應於一般期間按月給付新台幣肆仟貳佰元(含稅)之資訊系統費予甲方」(本院卷第28頁)、第9條約定之全國性廣告資金則為「二、乙方除應按月給付特許加盟月費外,並同意給付相當於特許加盟月費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五之全國性廣告基金至甲方指定之帳戶」(本院卷第29頁),依系爭授權契約第8條、第9條所約定之特許加盟月費及全國性廣告資金,實均屬按月反覆繼續而為之給付,性質上屬定期給付之債權,確有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
⑵原告雖主張因系爭授權契約為繼續性契約,應適用15年之請求權時效,且月費為雙方合意之分期給付方式,自無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等語,然所謂繼續性契約,係指不能因一次給付而使債之關係消滅,而須在一段時間內規則地或不斷地給付,始能達成契約目的,使債之關係消滅之契約,此僅係基於契約之特性所為分類,與民法第126條考量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繼續定期給付,有短期消滅時效適用,並無任何關連性,換言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依據證明舉凡繼續性契約,即應適用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無5年短期請求全時效適用之可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所據,另系爭授權契約第7條已約定家春經紀公司於簽立系爭授權契約時,以現金交付總額1,500,000元之特許加盟權利金,該債權為自始確定之債權,惟契約第8條、第9條所約定之特許加盟月費與全國性廣告基金,則係隨家春經紀公司加盟原告,逐月所生之費用,屬各期始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給付金額自始已確定之債權,故被告辯稱上開費用應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時效,核屬有據。
⑶從而,原告於113年12月16日起訴向被告陳勁睿、陳姵璇請求
連帶給付附表一所示加盟月費總計536,235元、廣告基金21,000元,有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章可佐(本院卷第5頁),自已逾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之時效期間,原告又未提出事證證明有何時效中斷事由,則被告陳勁睿、陳姵璇辯稱因加盟月費、廣告基金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確有理由,要屬可採。㈡原告主張家春經紀公司有違反系爭授權契約之約定,業經原
告終止系爭授權契約,有無理由?⒈系爭授權契約第18條乃約定契約終止之原因,其中第2項㈡約
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免為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⒘乙方無故歇業或停業達三日者」(本院卷第38頁),另原告提出家春經紀公司之暫停營業申請書(本院卷第159頁),家春經紀公司乃於100年12月25日向原告申請暫停營業,其中第5點約定「原加盟企業有效期間,隨暫停營業之時間,往後延長,月費按原契約最後一個月月費定之」,嗣原告准許家春經紀公司停業之申請,停業期間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被告陳勁睿、陳姵璇亦稱家春經紀公司確有向原告申請停業(本院卷第144頁),則就該部分客觀事實,堪予認定。
⒉然揆諸上開暫停營業申請書之約定,縱使家春經紀公司有向
原告申請暫停營業,惟遍查系爭授權契約之內容,終止契約之原因並未包含因暫停營業而隨之終止,該申請書第5點亦明確約定加盟企業之有效期間將隨之延長,可見家春經紀公司於暫停營業時間終止後,仍應恢復營業,否則將致系爭授權契約之效力陷於未定,又遍查該暫停營業申請書之內容,家春經紀公司亦僅係向原告申請「暫停」營業,而非「終止」系爭授權契約,被告陳勁睿、陳姵璇辯稱業已以該暫停營業申請書終止系爭授權契約,自屬無據,被告陳勁睿、陳姵璇又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家春經紀公司已依系爭授權契約第18條第2項㈢之約定合法終止契約,則被告等人辯稱系爭授權契約經家春經紀公司合法終止乙節,要不足採。
⒊又家春經紀公司申請暫停營業之期間為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則家春經紀公司本應於102年1月1日起恢復營業,然被告陳勁睿、陳姵璇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佐證家春經紀公司確有於102年1月1日起恢復營業乙情,原告主張家春經紀公司有違系爭授權契約第18條第2項㈡第17點之情形,確屬有據,而依該條款之約定,原告可免為催告,逕行終止系爭授權契約,則原告主張系爭授權契約業經原告逕予終止(本院卷第153頁),核屬有據,至於被告陳勁睿、陳姵璇雖辯稱家春經紀公司於101年11月29日即已登記解散乙節,然按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外,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是以,家春經紀公司雖於101年11月29日為解散之登記,有該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本院卷第83-85頁),然該公司並未辦理清算,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4月14日中院漢民科字第1144100077號函可佐(本院卷第89頁),揆諸上開規定,家春經紀公司之法人人格既非於解散時,隨告消滅,則被告陳勁睿、陳姵璇辯稱因家春經紀公司已為解散登記,系爭授權契約之法律效力亦當然終止乙節,於法尚屬無據。
⒋至於原告尚主張因家春經紀公司遲延繳納款項,以此為原因
終止系爭授權契約等語,然依系爭授權契約第18條第2項之約定「如有下列情形且未牴觸其他終止規定者,本契約得終止之:㈠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應定期限催告乙方更正,若屆期乙方仍未更正,甲方得終止契約:⒈各種應繳款項延遲繳納」(本院卷第36頁),依該條之約定,原告若以家春經紀公司未繳納款項為由,欲終止該授權契約,原告需先「催告」家春經紀公司更正,而原告雖主張曾發函催告清償欠款,然原告就此部分未提出事證相佐(本院卷第163頁),故原告無從以第18條第2項㈠之⒈為由,終止系爭授權契約,併予敘明。
㈢原告依系爭授權契約第20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陳勁睿、
陳姵璇應連帶給付保證金回補100,0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000,000元,有無理由?⒈誠如前述,因家春經紀公司未遵期恢復營業,則原告依系爭
授權契約第18條第2項㈡之約定,未為催告,逕行終止該契約,確屬有據,而依該契約第20條第1項㈠之約定,乙方違反本契約條款致被甲方終止契約者,乙方同意就本契約所提供之履約保證金全額逕由甲方沒收,甲方並得向乙方請求新台幣壹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卷第39頁),就此部分契約之約定,首堪認定。
⒉原告請求保證金回補100,000元部分:
⑴按履約保證金之目的在於擔保契約之履行,以保障因付履約保證金之人不履行契約所造成對方之損害,通常屬於違約定金性質,倘契約當事人無特別約定,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須因可歸責於付履約保證金當事人之事由而致之給付不能(履行不能),受履約保證金當事人始可主張沒收該履約保證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按「沒收約款」所定違約事由發生時,除用以抵償因違約所生債務外,就超過擔保範圍之履約保證金,即因該「沒收約款」之約定而轉為違約金,並有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再按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授權契約第20條第2項有關履約擔保乃約定「㈠乙方簽約同時應提供下列擔保品予甲方,以為履行契約之擔保:⒈履約保證金新台幣貳拾萬元(10萬現金及10萬本票)...⑵因乙方違約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須負賠償責任或造成甲方之損失者,甲方有權逕為沒收履約保證金之全部或一部作為賠償。如因此而使履約保證金不足本契約所定履約保證金金額時,乙方應在接獲甲方通知後七日內補足該差額」(本院卷第39頁),觀諸該條約定,家春經紀公司應補足履約保證金「差額」之前提,應係家春經紀公司違約造成原告須負賠償責任,或造成原告之損失,原告可逕沒收履約保證金之全部或一部後,再通知家春經紀公司「補足」上開履約保證金之差額,而補足履約保證金之前提應係該契約仍繼續有效存在,倘該契約業已終止,實已無擔保契約履行之必要,而揆諸前開所述,系爭授權契約既經原告以家春經紀公司違反系爭授權契約第18條第2項㈡中⒘之約定,而逕予終止,則斯時繳納履約擔保金「擔保」契約履行之目的,即已不存在,斯時原告應係依系爭授權契約第20條第1項㈠之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而非再依同條第2項㈠之約定,另要求家春經紀公司「補足」履約保證金。
⑶是以,系爭授權契約既經原告逕予終止,斯時原告已得依契
約第20條第1項㈠之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至於家春經紀公司繳納之履約保證金縱與系爭授權契約第20條第2項㈠所約定之200,000元不符,惟因該契約之效力既已終止,已無擔保契約履行之目的,斯時應係審酌原告得向家春經紀公司暨其連帶保證人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無從再向被告陳勁睿、陳姵璇等人請求「補足」履約保證金,原告主張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陳勁睿、陳姵璇應回補履約保證金100,000元,自屬無據(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陳勁睿、陳姵璇給付違約金部分,則詳如下述)。
⒊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00,000元部分:
⑴原告於本院辯論期日稱業已沒收家春經紀公司於簽約時繳納
之履約保證金10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19頁),而揆諸前開所述,履約保證金之沒收,實應先用以抵償違約之債務,若有剩餘,此沒收約款之約定,即使履約保證金之法律性質轉為違約金。
⑵誠如前述,家春經紀公司於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
間暫停營業,而家春經紀公司於暫停營業之期間,應依照該申請書第3條之約定,每月繳納10%正式月費予原告,則家春經紀公司於暫停營業之期間,應繳納總計42,84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之月費予原告,又原告主張因家春經紀公司有違系爭授權契約第18條第2項㈡中⒘之約定,該契約已於101年10月23日翌日即000年00月00日生終止契約之效果(本院卷第218頁),則依原告上開之主張,原告因家春經紀公司違約所生之債務,應僅為原告終止契約前、家春經紀公司尚未繳納之月費,且原告主張終止契約之時間為101年10月24日,金額更應小於附表二所示計算至101年12月31日之月費,則原告可向家春經紀公司暨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陳勁睿、陳姵璇請求積欠之款項,至多顯然不得逾42,840元,而原告既稱業已沒收100,000元之履約保證金,該保證金顯然足以抵償上開款項,則剩餘之款項自轉為違約金之性質。
⑶再者,縱因家春經紀公司有逾期繳納停止營業期間之月費,
然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家春經紀公司有何其他違約事由,契約所定之違約金1,000,000元,顯然過高,況以上開暫停營業期間之月費計算,各期款項陸續到期之遲延利息(以契約約定之15%計算)損害亦未逾6,426元(計算式:42,840元15%=6,426元),而前開履約保證金扣除積欠之月費外,尚有57,160元之餘款(計算式:100,000元-42,840元=57,160元),實已足抵償懲罰家春經紀公司違約之違約金,是原告雖請求被告陳勁睿、陳姵璇應連帶給付違約金1,000,000元,惟綜合審酌原告扣除上開履約保證金後,亦已沒收家春經紀公司5萬餘元之違約金,家春經紀公司又無其他違約事由,以該款項為違約金,自屬適當,原告請求被告陳勁睿、陳姵璇應再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000元,要屬無據,並無理由。
⑷末以,原告沒收之100,000元履約保證金,已足抵償家春經紀
公司違約所生之損害,另就剩餘之履約保證金款項,其法律性質已轉為違約金,該5萬餘元之餘款,恰足認係家春經紀公司違反系爭授權契約之約定,所應給付之違約金,故縱使家春經紀公司未繳足系爭授權契約第20條第2項所約定之履約保證金(尚有100,000元之落差),該落差款項亦屬違約金性質,而本院綜合上情,已認原告沒收其餘之履約保證金(即57,160元),足為家春經紀公司違反系爭授權契約所應給付之違約金,被告陳勁睿、陳姵璇自無必要另再繳納該部分100,000元之款項,並予敘明。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勁睿、陳姵璇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至於原告尚主張與家春經紀公司簽立系爭授權契約,嗣因家春經紀公司違約,致使原告受有契約終止後原應可收得各項費用之預期利益損失,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勁睿、陳姵璇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本院卷第166頁),然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裁判、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查:家春經紀公司於101年1月1日起即已暫停營業,無論係家春經紀公司未依約復業,或未遵期繳納暫停營業期間之月費,家春經紀公司實際上自101年1月1日即已未再繼續營業,難認原告有何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具有客觀確定性之事實,而喪失可得預期之利益,並因此受有營業損害可言,故原告主張受有營業損失乙節,實未提出事證相佐,故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授權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勁睿、陳姵璇連帶給付原告1,657,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佩伶附表一:原告請求被告陳勁睿、陳姵璇給付之款項編號 項目 期間 每月應付金額 (新臺幣) 計算式 小計 (新臺幣) 1 特許加盟月費 101年1月1日至101年4月1日 33,600元 33,60090%4 120,960元 101年5月1日至101年11月1日 36,750元 36,75090%7 231,525元 101年12月1日至102年4月1日 36,750元 36,7505 183,750元 2 廣告基金 101年1月至102年4月 5,2504 21,000元 3 保證金回補 100,000元 4 懲罰性違約金 1,000,000元附表二:家春經紀公司於停止營業期間應繳納之月費期間 每月應付金額 (新臺幣) 計算式 小計 (新臺幣) 101年1月1日至101年4月1日 33,600元 33,60010%4 13,440元 101年5月1日至101年11月1日 36,750元 36,75010%7 25,725元 101年12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36,750元 36,75010% 3,6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