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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90號原 告 李翊榛

李寶園李泓潁李張雍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被 告 張聖希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永祥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李茂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永祥應給付新臺幣313,56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永祥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永祥如以新臺幣313,5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永祥(下稱被告祭祀公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50,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聖希應給付原告725,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數次之變更,最後聲明如後開訴之聲明所示(本院卷第365、4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祭祀公業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及依原證1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張聖希給付稅金。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被告祭祀公業於民國96年4月5日第一屆第一次大會時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請求被告祭祀公業分配租金(本院卷第441頁),經核均係基於原告起訴時已提及被告祭祀公業自96年3月1日起迄今給付不足額租金予原告之被繼承人李茂鈔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被繼承人李茂鈔(於110年10月10日死亡)前同意李永

祥公產管理委員會籌備會(於101年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將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張聖希,並於95年12月7日簽訂系爭租約。嗣被告祭祀公業依系爭決議將系爭租約收取的租金1/12給付予李茂鈔。詎被告祭祀公業自96年3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未將向被告張聖希收取之租金足額分配予李茂鈔或原告,且原告李泓潁於107年5月14日自李茂鈔取得257、2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00,被告祭祀公業尚欠租金4,339,090元(計算式如本院卷第375頁)、19,021元(計算式如本院卷第373頁)未給付。爰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第179條規定及繼承系爭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祭祀公業給付4,339,090元予原告公同共有,及給付原告李泓潁19,021元。

㈡被告張聖希在257、263、257-6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圍

牆,及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在257-2、257-4、259-2、259-3、259-4、259-5、260、261、261-2、286、286-1、363、363-1等13筆土地作農用以外使用,致李茂鈔死亡時上開土地遭國稅局認定為非農用而課徵遺產稅,原告額外繳納1,274,596元(被告張聖希應負擔725,056元、被告祭祀公業應負擔549,540元,計算式如本院卷第33、35頁),爰依繼承系爭租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張聖希給付原告725,056元,另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祭祀公業給付549,540元予原告公同共有。

㈢並聲明:⒈被告祭祀公業應給付4,888,63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⒉被告祭祀公業應給付原告李泓潁19,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張聖希應給付725,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李茂鈔有同意被告祭祀公業出租257、263地號土地,被告祭

祀公業依系爭租約收取租金非不當得利。李茂鈔佯稱257、2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是其購買,被告祭祀公業才以系爭決議同意分配1/12租金予李茂鈔,給付至103年12月31日後才發現李茂鈔是受贈與取得上開土地,李茂鈔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的方法侵害被告祭祀公業得收取之租金利益,因此被告祭祀公業主張廢止債權,自104年1月1日起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給付租金。退步言之,原告請求逾起訴前5年之租金,已罹於時效。且被告祭祀公業向被告張聖希收取的租金自始均為每月76,000元,原告計算有誤。

㈡原告繳納之遺產稅為李茂鈔同意出租257、263地號土地土地

之當然結果,被告張聖希依系爭租約約定進行鋪裝,符合供停車場使用之目的,即未違反系爭租約第7條之約定。257-6地號土地非系爭租約範圍,被告張聖希亦未使用。坐落260地號土地上的祖塔是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集資設置,目前由祭祀公業管理,李茂鈔享有祖塔的利益且同意設置,縱因此繳納遺產稅也是其本身行為之當然結果,被告祭祀公業不成立侵權行為。其他土地之地上物,原告不能證明是被告設置的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祭祀公業給付租金之部分:

⒈被告祭祀公業於95年12月7日出租257、263地號土地予被告

張聖希即積慶代書事務所,租期自96年3月1日起至109年1月14日止,租金每坪80元,每3年調整為每坪增加20元(本院卷第41至47頁)。

⒉嗣於96年4月5日被告祭祀公業召開第一次大會,李茂鈔提

案稱:「目前李家公產坐落龍潭鄉中山段第257、263等母號登記面,李茂鈔共有六分之一,當中之半數(即1/12)由先祖發安公遺留繼承而取得外之1/12是由先賢發鎮公名下以購買方式取得。本人主張由發安公繼承下之名義部分全數無償提供公家出租,但購自發鎮公名下取得之1/12之租額應全數歸本人所有,提請公決」等語,並經議決通過「付李茂鈔宗台1/12之租額」(本院卷第212、241頁)。

⒊被告祭祀公業自96年起按年分配租金予李茂鈔至103年12月

31日,有收據、付款簽收單、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6號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267、275、276頁)。嗣李茂鈔於110年10月1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本院公告等件在卷可佐(見外放之110年司繼字第2959號影卷)。

⒋另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於113年1月18日成立調解(未包含1

13年1月31日前之租金,原告亦未拋棄請求權),被告祭祀公業願自113年2月10日起按月給付其實收租金(出租包含257、263地號土地)1/6予原告,被告祭祀公業其餘請求拋棄,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23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上訴事件(原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21至224頁)。依上可知,被告祭祀公業未將其自104年1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出租257、263地號土地實收租金1/12給付予李茂鈔或其繼承人,則原告依系爭決議請求被告祭祀公業分配租金1/12予原告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⒌被告祭祀公業雖辯稱其事後發現李茂鈔是受贈取得257、26

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而非買受,故拒絕依系爭決議分配租金予李茂鈔及原告云云。然被告祭祀公業於96年4月5日作成系爭決議前、後已可依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謄本查明李茂鈔取得土地之方式,被告祭祀公業竟於分配多年租金後之104年1月1日才稱受詐欺而拒絕分配租金云云,實難採信,故被告祭祀公業辯稱李茂鈔因侵權行為取得債權,依民法第198條規定廢止債權、拒絕給付云云,並不可採。

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被告祭祀公業向被告張聖希收取租金之各期給付請求權時效為5年,且被告祭祀公業分配租金予李茂鈔亦是按年給付,有收據、付款簽收單等件可證(本院第53、267頁),則原告繼承之各期租金分配請求權時效為5年,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為15年云云,然被告祭祀公業經李茂鈔同意出租其土地,且依系爭租約收取租金,並非不當得利,故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為相同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⒎原告於113年12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收狀章可明(本院

卷第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祭祀公業分配自108年12月17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之租金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因被告祭祀公業為時效抗辯,原告請求即無理由。又原告自承對被告之債權尚未分割(本院卷第439頁),則原告繼承李茂鈔依系爭決議對被告祭祀公業分配租金之債權為公同共有,被告祭祀公業依系爭決議應給付實收租金1/12予原告公同共有,不因李茂鈔名下257、263地號土地1/600於107年5月14日移轉予原告李泓潁而受影響,故原告李泓潁就其名下257、2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00,請求被告祭祀公業單獨分配其租金或不當得利,尚屬無據。

⒏被告祭祀公業辯稱於100年6月26日開會決議凍結系爭租約

每3年調漲租金之約定,有會議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1至359頁),且97年、98年及最後一期103年被告祭祀公業給付李茂鈔之租金均為76,000元,有收據、付款簽收單等件可證(本院第53、267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祭祀公業有調漲租金,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祭祀公業分配之租金為自108年12月17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每年以76,000元計算,共計313,560元(計算式如附表),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祭祀公業給付遺產稅之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在257-2、257-4、259-2、259-

3、259-4、259-5、260、261、261-2、286、286-1、363、363-1等土地作農用以外使用,致李茂鈔死亡時上開土地遭國稅局認定為非農用而課徵遺產稅,原告額外繳納1,274,596元,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祭祀公業給付549,540元予原告公同共有云云,固據原告提出計算式、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33、35、81至85、493至499頁)。

⒉被告祭祀公業只承認其派下員在260地號土地上興建祖塔,

現由其管理(本院卷第489頁)。然祖塔於61年間已興建完成,有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1頁),原告亦自承李茂鈔於93年取得260地號土地時祖塔已蓋好、李茂鈔曾經捐款希望父母親能百年後入塔等語(本院卷第442頁),則李茂鈔取得260地號土地時已非供農用,且依祖塔之用途,堪信當時之26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同意興建祖塔,難認被告祭祀公業成立侵權行為。

⒊其餘土地上之地上物,被告祭祀公業否認為其設置(本院

卷第443、476至480云),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祭祀公業賠償其繳納之遺產稅,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張聖希給付遺產稅之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張聖希在257、263、257-6地號土地上鋪設柏

油路面、圍牆,致李茂鈔死亡時上開土地遭國稅局認定非農用而課徵遺產稅,依繼承系爭租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張聖希給付原告725,056元云云,固據原告提出計算式、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33、35、81至85、493至499頁)。⒉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出租地之地上除填土以及舖裝外

,不得有固定硬體設施,如有稅賦歸承租人繳清。」(本院卷第43頁)。然李茂鈔及原告均非系爭租約之出租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自不能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張聖希為任何給付,且257-6地號土地非系爭租約範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依系爭決議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祭祀公

業分配租金313,560元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四、遲延利息之依據:原告請求被告祭祀公業分配租金,定有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自期滿時負遲延責任,惟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祭祀公業之翌日即114年4月12日起(於114年4月11日送達,本院卷第102、10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決議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祭祀公業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祭祀公業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祭祀公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佩玲附表、原告得請求被告祭祀公業分配之租金(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日期 計算式 1 108年12月17日至108年12月31日 76,000元÷365天×15天=3,123元 2 109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76,000元×4年=304,000元 3 113年1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 76,000元÷366天×31天=6,437元 總計 313,56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