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90號上訴人 即原 告 李翊榛
李寶園李泓潁李張雍被上訴人即被 告 張聖希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永祥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李茂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5,61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訂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永祥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575,070元、給付上訴人李泓潁19,021元,被上訴人張聖希應給付上訴人725,05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故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19,147元(計算式:4,575,070元+19,021元+725,05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95,61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