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95號原 告 陳健男被 告 席緹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書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定。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就被告聲請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遷讓該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就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應與執行名義所載房屋之價值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倘該數項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經查: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桃園市○○區○○
路000號2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存在,租賃期間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115年4月29日止,而原告請求確認租賃關係期間為24個月,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5322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所提執行名義即經公證之租約之租賃期間為自113年4月30日起至113年10月29日止,共6個月,足見兩造爭執之差異為18個月,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8萬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4萬元(計算式:18個月×18萬元=324萬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則應以原告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即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房屋113年度課稅現值核定為269萬9,600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之系爭房屋113年房屋稅繳款書)。
㈢又上開訴之聲明1、2項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其訴訟目的,
無非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仍存有租賃關係,並以此為由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就訴訟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尚屬一致,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高者即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9,4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芝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