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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97號原 告 簡谷淵訴訟代理人 李麗凰被 告 集來順鋼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秋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421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民國92年2月7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

二、按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及返還請求權為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甲所示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後將請求之面積變更為55.06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36769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24,501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36769元×55.06平方公尺=2,024,5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251元,原告已繳17,830元,應補繳7,421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