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97號原 告 簡谷淵訴訟代理人 李麗凰被 告 集來順鋼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秋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55.06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移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嗣於上揭地上物測量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鋪設於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如民國114年11月12日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即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5.06平方公尺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而被告未得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55.06平方公尺,鋪設水泥地供其通行所用。此舉造成系爭土地原屬免徵地價稅之一般農業區交通用地,現卻依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函示:因部分面積已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而需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鋪設水泥部分予以移除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後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被告所知從未占用原告之土地,因被告於106年新建廠房前有申請土地鑑界供建築線申請,並於109年竣工取得使用執照。建築線係依據15公尺計畫道路退縮,並興建公共排水溝,再退縮至少4公尺才是興建廠房的位置,自無可能有占用原告土地之情形。而舊有水溝上之水泥因施工期間遭壓壞,被告為用路人之安全予以重新復原鋪設水泥維持路面平整,且鋪設水泥處係位於被告之土地上,仍屬被告之計畫道路退縮地,新水溝上的水泥是被告應區公所要求興建水溝時鋪設的水溝蓋等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大部分做為道路使用,而被告在緊鄰系爭土地東側的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375-1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目前由被告出租於第三人做為廠房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被告在系爭建物門口所鋪設的水泥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範圍已占用系爭土地一情,有本院履勘及囑託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結果在卷可佐(訴字卷第116-125頁),另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系爭建物、及系爭建物與道路間的現有水溝雖係位於375-1地號內而並未越界,然被告鋪設之水泥確已越界而占用到原告所有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其所辯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