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美珍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香賓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柒仟零貳拾肆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伍仟零柒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5年5月5日114年度訴字第5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3萬7,024元(請求拆屋還地部分為239萬8,154元、請求償還不當得利部分為3萬8,8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5,072元,上訴人沒有在上訴時併予繳納,自屬上訴不合程式,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