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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15號原 告 簡秋香訴訟代理人 楊尚博律師

孫丁君律師被 告 廖美蓉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曾向原告及訴外人李聰承(即原告之前配偶)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萬元。嗣三方於105年12月25日就上述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成立和解,原告、李聰承同意將上述借款債權之金額降為6,000萬元,原告取得其中1,500萬元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並允予被告5年之清償期,被告則以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5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系爭債權之清償。嗣原告於108年7月11日,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獲清償為由,向鈞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鈞院以108年度司拍字第381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均經駁回而確定。原告復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由鈞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2045號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辦理。被告明知系爭借權存在,若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將受敗訴判決,且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將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等情,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並由鈞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333號審理,被告復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鈞院因而以109年度聲字第206號裁定准予被告供擔保後暫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遂於109年9月14日停止執行。嗣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鈞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33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666號判決認定被告敗訴,再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而於113年7月17日確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始得續予執行。

(二)被告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行為,係權利濫用而具有不法性,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權益,並造成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即109年9月14日起至113年7月17日)受有系爭債權未獲清償或利用之損害2,881,147元【計算式:15,000,000×5%×(3+308/366)=2,881,147】。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述損害及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81,14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主觀上認知兩造間並無原告所稱之消費借貸、和解之關係,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係行使法律上所賦予之訴訟權利,自非權利濫用或惡意延滯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法性。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被告雖受敗訴判決確定,然此係法院審酌兩造之攻防及舉證後所為判斷,不得僅以被告受敗訴判決,遽認被告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係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再者,縱被告未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或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何時能執行完畢、是否會經減價拍賣、是否會發生無人應買、原告能否順利受償等情,均屬無法預測,原告何以能確認必能於109年間完成拍賣程序及全額受償?故原告以已受償1,500萬元之結果,主張因本件停止執行受有損害,顯然倒果為因,且其所稱之損害與被告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前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嗣原告於108年7月11日,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拍賣,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均經駁回而確定。原告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被告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裁定准予被告供擔保後暫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被告於109年9月14日提存擔保金後並具狀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因而停止執行。嗣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33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666號判決認定系爭債權存在,再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於113年7月17日確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始得續予執行等情,有系爭債務人異議事件歷審民事裁判、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97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21號民事裁定、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06號民事裁定、被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影本、提存書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而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既為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許可之裁定,法院僅進行形式審查,並不涉及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認定,自非屬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是以,如主張於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前,有任何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債務人亦得提起異議之訴。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為免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遭受不可回復之損害等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准其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再者,人民有訴訟權利乃憲法所明定,故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自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預防。又民事訴訟敗訴原因多端,除當事人無故濫訴、不明法律或事實而誤認其有正當權利者外,其他因法律關係主張錯誤、舉證不足、法院證據取捨結果而受敗訴者,亦非鮮見,是尚不得逕憑訴訟之結果,即遽認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主張之權利不實,而有故意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係權利濫用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要件,負舉證證明之責,非謂被告所提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受敗訴判決確定,即遽而認其成立侵權行為。經查:

1、原告係以非屬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於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被告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存否若有爭執,即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供擔保以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且對於系爭債權存否之實體法律關係,既須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法院經審理、調查證據及兩造言詞辯論後,始得確認,核此即為被告受憲法保障訴訟權之行使,為維護其權益所必要,尚難認係以損害原告為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從而,被告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即屬有據,尚難認此等行為係「權利濫用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

2、原告雖以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歷審裁判被告敗訴確定在案乙節,欲為證明「被告係明知系爭債權存在,猶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虛詞妄稱系爭債權不存在」。惟依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歷審裁判內容(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00號案卷第36頁至第55頁、第60頁至第98頁),被告於109年間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不得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強制執行、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兩造諸多攻防及提出相關事證,復經本院於111年6月18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33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於於112年2月14日以111年度重上字第666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債權存在,而駁回其訴及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17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本院審酌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案審理歷時4年餘,此與經法院認定顯無理由而駁回之情形迥然不同,且被告於該事件審理中亦為其所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之情多所舉證,雖終未為審理法院所採信,然此屬於法院認事採證之職權,及本諸適用經驗、論理法則所為之判斷,並非被告於起訴前所得事先探知,自不得以其受敗訴判決之結果,倒而推論其於起訴前,即明知所主張無法律上理由,猶執意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故意損害原告之權益。

3、準此,被告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且於維護權益有其必要,自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權利濫用或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不法手段。原告主張:被告對於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將受敗訴之判決,及停止執行程序將造成原告之損害,均能預期,仍提起該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屬權利濫用而具有不法性,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云云,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2,881,147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冬 鈺附表編號 不動產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850)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