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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20號原 告 陳成華被 告 吳碩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839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66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0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時加入Telegram暱稱「星君太乙」之「陳俊宏」為首,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習大大」等3人以上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有未成年人),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被告與「星君太乙」、「習大大」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星君太乙」、「習大大」於112年10月前,在臉書對公眾散布投放假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騙),吸引原告點閱後,使用LINE暱稱「丁雅芳」、「潤盈營業員」與原告成為LINE好友,佯稱會幫忙投資云云,原告因而多次受騙,先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05萬元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面交取款車手,於113年1月12日原告察覺有異而報警,並依警方指示假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警方於原告與「星君太乙」、「習大大」約定再次取款之113年1月15日,派員至桃園市○○區○○街00號豐達百邑社區埋伏,斯時擔任取款車手之被告於113年1月15日10時34分許,持由「星君太乙」、「習大大」事先偽造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盈公司)外派專員「陳思豪」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並攜帶「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經辦人」欄有被告偽簽之「陳思豪」署名,「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蓋有偽造之潤盈公司及代表人鄭秀慧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前往豐達百邑社區,欲向原告收取5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予原告收執而行使之,嗣原告假意將警方準備之餌鈔50萬元1袋交給被告點收之際,埋伏在上址之員警旋於同日11時許以現行犯逮捕被告而未遂。總計原告遭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之金額共為30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以面交方式交付如各該編號之款項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發覺遭騙並報警後,假意配合,本案詐騙集團指派被告於上開時、地到場取款時,被告當場遭警逮捕查獲,而被告亦因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113年度金訴字第839號案卷宗查閱明確。又觀諸被告當日出面取款而遭警查扣所備妥給原告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與原告前開於先前附表所示遭詐騙而取得之收據格式相同,足認確實屬同一詐欺集團所為。雖被告當次出面取款止於未遂,且原告遭騙損失之附表各編號出面取款之人並非被告本人,亦據原告陳明在卷,但被告經刑事判決認定自112年9月間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且為被告自承;則集團成員間共同以騙取原告財產之目的,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行為,即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對於原告附表各編號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此與被告是否終局保有該筆款項以及集團成員間相互如何分擔求償無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6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共305萬元,及自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被告為原告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惟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尤凱玟附表:

時間 金錢 (新臺幣) 付款方式 1 112年11月28日 50萬元 面交予自稱「郭育嘉」之人 2 112年12月4日 35萬元 面交予自稱「黃緯瀚」之人 3 112年12月18日 94萬8,000元 面交予自稱「李永仁」之人 4 113年1月9日 125萬2,000元 面交予自稱「李永仁」之人 合計 305萬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