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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30號原 告 陳芬慧被 告 郭芃欣

陳重偉

陳甲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主 文

一、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乙○○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元為被告丙○○、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乙○○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損害賠償事件,係以被告等基於犯意聯絡,將應為個人保管之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等資料,交予暱稱「股市隱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遭「股市隱者」以假投資手段訛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交付地」欄所示處所,交付如附表一「交付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因而受有財產損害為由,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件屬因侵權行為涉訟,共同侵權行為地經如附表一「交付地」欄所示,均位於本院轄區內,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

二、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等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如下列行為:

⒈被告甲○○部分:

於民國111年10月3日上午11時50分前某不詳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不詳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使用。

⒉被告丙○○部分:

於111年9月23日上午10時5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暱稱「陳廷軒」、「周俊宏」等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⒊被告乙○○部分:

於111年9月23日11時1分前某不詳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暱稱「謝明俐」之友人,再由「謝明俐」以申辦貸款為由,提供乙○○中信帳戶予暱稱「沈書賢」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㈡嗣系爭詐欺集團取得甲○○中信帳戶、台新帳戶、乙○○中信帳

戶等相關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以假投資之方式實施詐術,於111年8月19日下午1時許,經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暱稱「股市隱者」之用戶主動與原告聯繫,並佯稱原告可跟隨「股市隱者」指示投資獲利,復以LINE暱稱「藍月」之用戶與原告保持友善互動,取信於原告,致「股市隱者」提供投資軟體「Schroder」予原告使用,誆稱原告須加碼本金至「Schroder」時,原告即陷於錯誤,依「股市隱者」指示,於如附表一「交付時間」欄所示時間,於如附表一「交付地」欄所示處所,經由臨櫃匯款方式,交付如附表一「交付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被告等所有金融帳戶,因而受有共計2,500,000元之財產損害。

嗣原告欲領取投資所得時,受阻而無法順利提領獲益,原告方驚覺遭詐騙。

㈢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陳稱被告等將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遭系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實施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交付時間」欄所示時間,於如附表一「交付地」欄所示處所,經由臨櫃匯款方式,交付如附表一「交付金額」欄所示款項,至被告等所有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而受250萬元之財產損害等節,有存摺款交易明細、中信銀行114年3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77260號函、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台新銀行114年3月1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5683號函等在卷(見本院卷第33至57頁)可稽,並有中信銀行帳戶用戶個人資料、台新銀行帳戶用戶個人資料、中信銀行112年4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19491號函、台新銀行112年4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3130號函等附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45號民事卷第82至94頁)可參,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基於系爭詐欺集團所涉與本件具同一性之詐騙、妨害自由行為,而為之113年度訴字第1484號民事判決書(下稱士院113訴1484判決)可資參照,且有卷附最高法院證物卷可供查核。另被告等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均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故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又「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事實於法院已顯著者,係指某事實為一般所周知,而法院亦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379號判例意旨參照)㈣復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

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㈤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定。

㈥經查,被告等固有提供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

戶予系爭詐欺集團之事,且原告確為系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段訛詐,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交付時間」欄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一「交付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因而受有250萬元之財產損害,故系爭詐欺集團對原告應成立侵權行為即明,業如前述。然被告等所為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之行為,與原告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被告等就原告所受財產損害,是否負連帶賠償責任,本院分述如下:

⒈被告甲○○部分:

⑴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1號不

起訴處分書(下稱澎檢112偵1491號不起訴處分),被告甲○○於偵查中陳稱:「我是為了求職找工作被騙過去的,我人去了就被押在那裡,我的中信銀行帳戶不是我在使用,都被拿走,還逼我講出帳號密碼,我沒有詐騙被害人」等語,是被告甲○○就交付甲○○中信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一事,究否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系爭詐欺集團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即應就被告甲○○所稱「遭系爭詐欺集團拘禁後逼迫提供帳戶供作詐騙行為使用」乙節是否為真,予以審酌認定。

⑵參諸我國詐欺犯罪模式除隨網路科技發展而有手法多元化現

象外,更有日益集團化、組織化之趨勢,經由複雜之角色分工模式,就施以詐術之人、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實際取款即所謂車手之人等皆有明確定位,復結合組織犯罪之特性,透過高壓管理方式,脅迫組織成員,或另行尋覓不特定第三人,接受詐欺集團指示從事特定階段性之詐騙犯行,藉以增加詐騙犯罪行為參與人數,混淆執行詐騙犯行各階段之人身分特性,並使各行為人間關係繁雜難辨,儼然形成屏障般之保護傘,隱匿詐欺集團首謀及組織高層人員之真實身分,僅以於外觀上最為受害者及偵查機關可視對象,即提供帳戶之人、實際取款之人,接受刑事偵查及承擔審判結果,提升刑事偵查機關循線發見詐騙犯罪行為上游之難度,致使因詐騙犯罪行為而受懲處之人多為組織中最為弱勢之人,而詐欺集團組織實際首謀及高層人員均難為查獲。又詐欺集團為達控制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實際取款之人等目的,經常透過假交友、假徵才等手段,向不特定第三人先實施以網路交友見面、工作面試等話術包裝,實為以拘束其等人身及意思自由為目的之騙術,指示不特定第三人至特定場所,待不特定第三人受騙而抵達詐欺集團指定之場所後,詐欺集團成員旋以肢體暴力、人數優勢及要脅交出個人證件及手機等強暴、脅迫之方式,拘束其等人身及意思自由,切斷與外界連絡管道而求助無門,使受騙者不得不完成詐欺集團指派特定事項,從事對他人施以詐術、提供金融帳戶、實際取款等詐騙犯罪行為,且為維持長期控制模式及上對下關係之高壓管理目的,詐欺集團除以肢體暴力恫嚇遭控制之受騙者外,更不乏以強迫吸食毒品或影響精神狀態之藥物,造成受騙者精神委靡、身體無力而無從反抗,更因該等藥物亦生成癮性等生理反應,導致受害者因生理上渴藥需求而對詐欺集團形成依賴性,遂如同魁儡般任憑詐欺集團管控。是認除本身即為組織成員或受預期利益誘惑而自願投身詐騙犯罪行為之人,尚不得排除實施詐騙犯罪行為者,實際上亦為受詐欺集團訛騙之對象,甚至係詐欺集團施以強制罪、私行拘禁罪、傷害罪等行為之人。再者,前開詐騙犯罪行為模式亦非僅見於我國,於國際新聞媒體上亦可常見,跨國詐欺集團組織多以「高收入低工時」、「機票、食宿全包」等名義,吸引不特定第三人求職,並於受騙者抵達詐欺集團指定場所後,即收取其等護照、金錢、手機等物品,後以拘禁人身自由方式控制其等意思自由,達脅迫受騙者實施詐欺集團指定詐騙犯行之目的等情,足認詐欺集團先以假求職名義詐騙不特定第三人,後以強暴、脅迫方式控制管理該等不特定第三人,從事對他人施以詐騙行為、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實際取款等詐欺犯行之事,於現今詐欺犯罪模式日益複雜趨勢下,並非罕見。故被告甲○○所述其係因求職行為遭系爭詐欺提團騙取人身自由,並於後遭系爭詐欺集團拘禁,而受迫提供甲○○中信帳戶供系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目的使用等語,經上開說明可知,非屬無稽。

⑶再查,甲○○所陳「遭系爭詐欺集團拘禁後逼迫提供帳戶供作

詐騙行為使用」情形,為士院113訴1484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330、25331、25332、25333、253

34、25335、25337、25338、25339、25340、25341、25342、25559、25560、25841、27214、27221、27228、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7、219號起訴書認定為真,並載明被告甲○○有「『遭拘禁起算日:111年9月27日』、『遭凌虐情形:拘禁、吃完麵曾昏睡1天半』、『交付之財務:甲○○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手機』、『遭強盜財物:手機、錢包』」等情(見本件最高法院證物卷第185頁)。故被告甲○○所述,其係遭系爭詐欺集團以假求職為名義,為拘禁後被迫提供甲○○中信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而非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之,即屬有據。

⑷從而,被告甲○○雖有交付甲○○中信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之事

實,然係遭系爭詐欺集團以假求職名義施以騙術後,復為系爭詐欺集團拘禁控制,受威脅逼迫所致,即難認被告甲○○就交付甲○○中信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與原告遭系爭詐欺集團所騙而受財產損害間,有故意或過失情形存在,自無何等因果關係可言。

⒉被告丙○○部分:

⑴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90號、

112年度偵字第591、2843、3240、9795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投檢111偵7890、112偵591、2843、3240、9795號不起訴處分),被告丙○○雖於偵查中以「在網路上看到紓困貸款方案,加入暱稱『專員陳廷軒』、『代書周俊宏』之人LINE通訊方式,遂依『陳廷軒』、『周俊宏』指示提供台新帳戶」等語置辯,並主張原告遭系爭詐欺集團訛詐而受財產損害一事而言,與其交付台新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存在云云。

⑵然而,參諸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供帳戶所有

人作為理財、儲蓄、匯款或其他金融交易之使用。若透過網路銀行使用金融帳戶,係由正確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識別、登入網路銀行之唯一方式,故任何人若同時取得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可順利利用該帳戶進行存款及提款,此為一般社會生活常識,任何有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均能知悉。從而,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對於所開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自當小心謹慎保管,以防遭人盜用。既有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當能預見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該他人即得任意使用金融帳戶。且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多係利用電話、網路或冒用公務員之名義誘騙被害人轉帳匯款後,再透過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領取不法所得,此已多次見諸新聞媒體報導,並由政府及金融機構安全宣導多年。且近年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且金融機構更多在營業據點或自動櫃員機張貼莫不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以免觸法之警語。又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涉及個人財產,具高度隱私性,自以供自用為原則,縱使例外提供他人使用,亦以供所營或有持股之公司行號財務規劃使用,或親屬間理財使用為常態,若無特殊親誼,又無任何合理之往來緣由,任意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易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從事詐財之工具,亦應係一般人日常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⑶且查,被告丙○○於交付台新帳戶予「陳廷軒」、「周俊宏」

等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時,已年約48歲,且被告丙○○就其所欲申辦貸款之事業,有主動提供「餐飲設備」、「訂貨單」等資料予「陳廷軒」審查,可見被告丙○○對於社會常情應有一定程度智識能力,且對於營利事業、申辦貸款相關情事,亦應有所經驗或多已聽聞,非屬全然不知。故被告丙○○對於詐欺集團可能透過貸款名義作為話術,而騙取具高度隱私性之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作為從事詐騙犯罪之工具情形,應有能力及經驗得以識察。又被告丙○○所述其申辦貸款類型為「紓困貸款」,係因應109年至112年間我國新冠肺炎疫情嚴峻窘境,為舒緩中小企業壓力而設,斯時已多由衛服部、內政部、經濟部等中央行政機關宣導政策內容及申辦方式,且申辦貸款一事縱非向金融機構辦理,至少須向經政府立案成立之民間機構辦理,乃我國通常之理。

⑷是認被告丙○○即便遇有經濟壓力之窘境,有亟需辦理貸款以

利事業存續之需求,仍難謂就個人所有台新帳戶即無須負管理義務,而棄政府政策宣導、合法申辦紓困貸款管道不顧,逕自透過網路廣告、LINE等未經認證辦理貸款之方式申辦。

故被告丙○○就其交付台新帳戶予「陳廷軒」、「周俊宏」等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供系爭詐欺集團負向原告施以詐騙犯行等情,縱使係以申辦紓困貸款為目的而受詐所為,仍應有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形,自應成立過失責任。

⑸從而,被告丙○○就其交付台新帳戶予「陳廷軒」、「周俊宏

」等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一事,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有過失責任成立,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⒊被告乙○○部分:

⑴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6、142

3、2110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東檢112偵846、1423、2110號不起訴處分),被告乙○○於偵查中稱「為了要幫當時還是女朋友之訴外人即謝明俐辦理貸款,謝明俐稱要透過暱稱『沈書賢』之友人協助辦理,基於與謝明俐關係親密,不疑有他而交付金融帳戶(即乙○○中信帳戶)予謝明俐,供謝明俐完成申辦貸款事宜」等語,是被告乙○○就交付乙○○中信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一事,究否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系爭詐欺集團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即應就被告乙○○所稱「為協助謝明俐申辦貸款而提供金融帳戶」此情是否為真,予以審酌認定。

⑵就社會常情以觀,被告乙○○稱謝明俐有借其名義,使用乙○○

中信帳戶申辦貸款之需求,係謝明俐本身信用不良之故,則被告乙○○應可預見謝明俐以非自身名義,持乙○○中信帳戶申辦貸款時,必將遇金融機構就謝明俐、被告乙○○等個人資料予以嚴格審查,然被告乙○○卻稱將乙○○中信帳戶交由謝明俐自行透過友人協助辦理後,即不再參與云云,已與常情有違,更遑論謝明俐向被告乙○○告知協助申辦貸款之友人「沈書賢」,就乙○○而言僅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非向金融機構或經認證民間機構等合法管道申辦,更與常理相悖。是認縱然被告乙○○與謝明俐間有基於親密關係而生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按通常之理,被告乙○○對謝明俐使用乙○○中信帳戶向「沈書賢」申辦貸款情事中諸多不合理之處,仍應察覺或詳加瞭解,且個人金融帳戶為具高度隱私性之個人資料,詐欺集團假借「申辦貸款」名義而行詐騙犯行之事,亦已透過我國政府、金融機構及新聞媒體宣導多年,被告乙○○自無從脫免查證義務,或難為預見提供乙○○中信帳戶予謝明俐後將有何結果之可能。故被告乙○○稱其係為協助謝明俐申辦貸款,而提供乙○○中信帳戶供謝明俐使用,對謝明俐後續作為及用途部分,均因不再參與而無從知悉等語,已非無疑。

⑶再查,觀諸卷內資料所載,未見有何得以說明被告乙○○交付

乙○○中信帳戶予謝明俐,確係基於協助其辦理貸款事宜,而就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乙○○中信帳戶作為遂行詐騙犯行工具一事,全然無從預見之相關事證。則依民事訴訟舉證責任相關規定,原告既已就被告乙○○提供乙○○中信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並原告遭系爭詐欺集團施行詐騙犯罪行為等節盡舉證責任,此觀原告所提存摺款交易明細、中信銀行114年3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77260號函(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等即明,足認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係屬實情。

⑷縱認被告乙○○交付乙○○中信帳戶予謝明俐,係基於協助謝明

俐申辦貸款所為,非以「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然經前開說明可知,被告乙○○對於金融帳戶應由個人管理、申辦貸款應向合法管道辦理等情應有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得以知悉,卻仍對於「謝明俐並非向合法管道而係透過友人申辦貸款」、「沈書賢之身實姓名年籍資料為何」等節均未詳查,逕將乙○○中信帳戶交予謝明俐使用後,即對後續情形不聞不問,顯已就乙○○中信帳戶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形,即應成立過失責任自明。

⑸從而,被告乙○○交付乙○○中信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致

原告遭系爭詐欺集團所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其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㈦復查,倘無被告丙○○提供台新帳戶、被告乙○○提供乙○○中信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金融資料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系爭詐欺集團應不致取得並任意使用本件丙○○、乙○○帳戶為收受、提領及轉帳犯罪所得之用,使原告分別於如附表一「交付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交付金額」欄所示款項,交付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編號1至2所示金融帳戶,致受有200萬元之財產損害,即被告丙○○、乙○○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幫助行為,結合系爭詐欺集團之侵權行為,均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具有行共同關聯性,被告丙○○、乙○○自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系爭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詐騙犯行之共同行為人。㈧另查,依前開就民法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相關說明

可見,既被告丙○○、乙○○交付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編號1至2所示金融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之行為,均有助於系爭詐欺集團遂行對原告之詐騙行為,即各別行為均係造成原告遭詐結果發生之共同原因,乃具有行為關連共同,已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被告丙○○、乙○○自應對原告就本件全部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不因個別行為人而劃分賠償責任歸屬,故縱使原告僅交付500,000元致被告丙○○所有台新帳戶,僅交付1,500,000元至被告乙○○所有乙○○中信帳戶,被告丙○○、乙○○仍應就本件原告遭系爭詐欺集團施以侵權行為,所受2,500,000元之財產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㈨基上,被告丙○○、乙○○分別將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編號1

至2所示金融帳戶,提供系爭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遭系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訛騙,因而受有250萬元財產損害。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丙○○、乙○○應就原告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向被告甲○○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因被告甲○○係遭系爭詐欺集團脅迫而至,就原告所受損害間應不具有因果關係,故原告就被告甲○○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㈩末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丙○○、乙○○就原告所受250萬元之財產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業如前述。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本件被告丙○○、乙○○應返還所受不當得利之請求,核屬請求權競合,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再者,被告丙○○上揭不法行為,雖經投檢111偵7890、112偵5

91、2843、3240、979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然該刑事案件關於被告丙○○交付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一事,並無幫助詐欺故意之認定;被告乙○○前揭不法行為,縱經東檢112偵846、1423、211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然該刑事案件關於被告乙○○交付乙○○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乙情,並無幫助詐欺故意之認定,經前開說明可知均不能拘束民事法院,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丙○○、乙○○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3月13日補充送達至被告丙○○之同居人,並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於114年3月1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乙○○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即114年3月24日時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7、31頁)可稽。則原告向被告丙○○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向被告乙○○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丙○○、乙○○連帶給付250萬元,及被告丙○○應自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乙○○應自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等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丙○○、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宜霈附表一:原告遭詐情形編號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 (民國) 交付地 交付方式 交付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帳戶所有人 1 假投資 111年9月26日 中午12時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臨櫃匯款 50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 2 111年9月30日 下午1時15分許 大園菓林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1,5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3 111年10月3日 上午11時50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 5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合計 2,500,000元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