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33號原 告 葉明彬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被 告 何李菊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地在國外之涉外民事事件,惟因兩造為我國人民、住所地均在我國境內,則我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依上開說明,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何李菊齡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何炳慧原係夫妻,被告則為原告之岳母,因原告與何炳慧之婚姻關係生變,在台灣進行離婚官司過程中,何炳慧亦於美國提起離婚官司,針對夫妻二人在美國之財產提起財產分配訴求。詎料,涉及美國離婚及夫妻財產分配之原告相關重要傳票等文件,何炳慧以被告所出具不實內容之聲明書,向美國加州普萊瑟審判法院誆稱已透過被告在台灣之住居地「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5樓」,合法送達相關傳票予原告,該「FL-115」傳票遞交聲明書內容,略如:「送達被告的地址: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5樓」、「我(指被告)已於2024年6月13日12:30pm親自將副本交給當事人(指原告)」、「我聲明上述內容事實且正確,如有偽證,願接受加州法律的處罰」、「我服務的那個人對我大喊大叫、說我不在乎美國發生了甚麼。別再打擾我了,我放下包裹就走了」、「June 00 0000 Chu Lin Holee」。惟上開文件內容係扭曲事實無中生有,使原告未能依美國離婚官司提出應有權益之抗辯,致美國法院認為已在2024年6月13日取得原告之管轄權,並在2024年9月17日判決原告夫妻在2024年12月14日結束婚姻或家庭伴侶關係,更對夫妻財產分配做出如「判決附件表格FL-345」之裁判,判決結果為:『「申請人(指何炳慧)將獲得以下資產:位於95765加州羅克林 Trail Dust Ln(崔爾杜斯特巷)2410號和95678加州羅斯維斯維爾 Clare Cir克萊蒙特蒙特環路7171號之不動產、豐田camry汽車、美國銀行#7674」;「被告(指原告)將獲得以下資產:家用傢俱/家電、藝術品/收藏品/相機、豐田RAV4、支票帳戶(HSBC#8078、Chase#5721、ICBC#2294、CCB#1091、reSMB#2754)、股票/債券-中信證券」』,該判決結果對原告有諸多不公平,尤其關於兩筆不動產之分配竟均歸何炳慧一人單獨取得,初估原告少分得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原告未能依美國離婚官司提出應有權益之抗辯,皆係因被告製做不實之文件內容予美國法院,其行為合於「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他人利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態樣。爰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有提出陳報狀而以:請原告查明事實,切勿胡亂翻譯外文文件。原告濫用我國司法程序任意指控、涉嫌栽贓誹謗誣告,莫名其妙要求本人賠付100萬元,與詐騙無異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倘若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然有提出相關準備書狀為爭執,自無視為自認之規定適用,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已提出上開陳報狀對原告請求表示意見,雖其狀名為「陳報狀」,然實質上對案情內容有所陳述,而已屬上開法條所稱之準備書狀。又稽諸其內容雖較空泛陳稱:請原告查明事實,切勿胡亂翻譯外文文件。原告濫用我國司法程序任意指控、涉嫌栽贓誹謗誣告,莫名其妙要求本人賠付100萬元,與詐騙無異等語,然依其敘述已可認對於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否認及爭執,是本件尚無上開規定所述擬制自認之事由存在,合先敘明。
㈡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既經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之損害、因果關係等各要件負擔舉證責任。然稽諸卷內事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僅提出傳票遞交聲明書影本及美國加州普萊瑟審判法院判決書暨翻譯本影本(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4頁)為據,然該等事證至多僅能證明上開美國法院於本件原告未即時答辯下作成上開判決,而將夫妻之不動產判決歸屬訴外人何炳慧,然並無法證明原告所分得之其他財物價值少於訴外人何炳慧所分得財物之價值,亦無從證明縱原告即時為答辯,該美國法院判決即會作出較有利於原告之分配,是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相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要件確實存在,是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即應承擔舉證未達證明程度之不利益,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而訴請如其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