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34號原 告 徐秀玉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律師被 告 張慧秀
黃鈺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慧秀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二個月內,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鐵皮屋、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冷氣、編號E所示大門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C、D所示土地騰空返還於原告。
被告黃鈺淞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二個月內,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鐵皮屋、編號B、B-1所示冷氣拆除,並將該等地上物佔用之土地騰空返還於原告。
被告張慧秀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四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肆拾伍元。
被告黃鈺淞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四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貳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慧秀負擔千分之四百九十三、由被告黃鈺淞負擔千分之五百零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參仟元、新臺幣參仟元為被告張慧秀、黃鈺淞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張慧秀為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下稱202號房屋)所有權人,黃鈺淞則為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下稱200號房屋)所有權人,該等房屋均位在系爭土地兩旁。
(二)張慧秀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搭建鐵皮屋、大門及裝設冷氣,黃鈺淞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1159地號土地搭建鐵皮屋及裝設冷氣,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騰空返還佔用之土地。
(三)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享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張慧秀、黃鈺淞自113年6月4日起至返還前開佔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160元等語。
(四)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如主文第2項所示;⑶張慧秀應自113年6月4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60元;⑷黃鈺淞應自113年6月4日起至返還第2項所示土地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60元;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張慧秀以:
1.張慧秀於99年間買受202號房屋時,前手即已搭建鐵門、圍籬,其後張慧秀再自行搭建白色鐵皮及鐵皮屋,並設置冷氣;又建商廣告單載明系爭土地為社區綠地,而張慧秀本欲向建商購買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嗣經建商委託仲介出售與原告等語,以資抗辯。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黃鈺淞以:
1.黃鈺淞於108年間買受200號房屋時,鐵皮屋即已搭建,嗣黃鈺淞方加蓋鐵皮屋並設置冷氣。系爭土地原經建商規劃作為花園以供社區使用,然因資金不足,遂讓邊間住戶使用,故黃鈺淞有邊間使用權等語,以資抗辯。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關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
(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
(三)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基地租賃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另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又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120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120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80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拆屋還地之請求:
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張慧秀所有之202號房屋、黃鈺淞所有之200號房屋分別在系爭土地兩旁,如附圖所示編號C所示鐵皮屋、編號E所示大門、編號D所示冷氣為張慧秀所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鐵皮屋、編號B、B-1所示冷氣為黃鈺淞所有等語,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及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33至39、55至61、83至121頁),並經本院現場履勘(見勘驗筆錄與照片,本院卷第1宗第151至154、165至173頁)及委託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現場測繪製作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63頁,即本判決附圖),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2.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無權占有,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跟建商之間縱有何約定,亦屬債權契約,僅具相對性,不能拘束原告,被告無從以之對抗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3.據此,張慧秀以如附圖所示編號C所示鐵皮屋、編號D所示冷氣、黃鈺淞以如附圖編號A所示鐵皮屋、編號B、B-1所示冷氣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令如附圖編號E所示大門,雖不在系爭土地上,而是位於1143、1156之4地號土地前道路上,然亦阻擋該等原告出入,同屬對原告所有權之妨害,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
1.被告以前揭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的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收益該部分土地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構成不當得利,且被告所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依民法第181條規定價額償還,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關於價額的計算,因前揭地上物是附隨於房屋供人居住之功能而存在,應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又無證據證明系爭土地的租金行情低於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即應以此金額為準。
3.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間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800元(見地價資料查詢網頁,本院卷第43頁),而如附圖所示,張慧秀佔用面積合計78.73平方公尺、黃鈺淞佔用面積合計76.87平方公尺,則原告請求張慧秀按月給付945元(計算式:78.73180080%10%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黃鈺淞按月給付922元(計算式:76.87180080%10%1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云云,乃以租金之減省對被告整體財產之增益,作為被告所受利益,惟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無法律上原因之財產變動,利益、損害等概念,均應指具體個別之財產變動所生具體特定之利益、損害上給付,原告此部分主張似有誤解,惟本院須依職權適用法律,仍應就原告主張並經本院採認之事實,准許原告此部分請求。
五、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居住為基本人權,其內涵應參照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與人權事務委員會所作之相關意見與解釋。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締約國將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時確認在此方面基於自由同意之國際合作極為重要。民事訴訟法第396條、住宅法第53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⑴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為此行使所有物返請求權,請求拆除附隨於房屋居住功能並遷讓返還土地,為兼顧原告之所有權及被告之適當住房權,再加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之請求,性質上本屬非長期間不能履行之給付,本院認應酌定2個月的履行期間。⑵本院既已酌定履行期間,再就拆屋還地之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並無實益,故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張慧秀將如附圖編號C所示鐵皮屋、編號D所示冷氣拆除,並將該等地上物佔用之土地騰空返還於原告,並拆除如附圖編號E所示大門、被告黃鈺淞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鐵皮屋、編號B、B-1所示冷氣拆除,並將該等地上物佔用之土地騰空返還於原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張慧秀自113年6月4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C、
D、E所示所示土地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45元、被告黃鈺淞自113年6月4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A、B、B-1所示土地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拆屋還地之請求部分,業經駁回如前述;關於償還不當得利部分,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元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5項。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