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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39號原 告 邱姿寧訴訟代理人 葉昱廷律師

李蕙珊律師李嘉泰律師被 告 張凱崴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4月起至民國120年8月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各期到期後,如原告以新臺幣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係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7,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㈡: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應自民國114年1月起至117年10月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另於117年11月3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及各自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調整先備位聲明之次序、撤回其中一項備位聲明,及修正主詞用語(本院卷第21

4、220頁),最後聲明如後開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1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兩造於11

2年1月20日進行結算,被告於同日親筆書寫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承認有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並約定自112年5月起,每月給付原告2至3萬元,然被告迄今均未依約履行,爰先位依系爭借據及民法第47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

㈡退步言之,被告自111年9月29日起至111年12月6日止,謊稱

其有償債能力,以不實理由向原告索要金錢,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共計1,017,085元予被告(交付時間、方式、金額詳如本院卷第31、32頁)。又原告雖有將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下稱系爭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使用,惟原告於111年12月7日已請被告不要再使用系爭金融卡,然被告仍持續使用系爭金融卡提領現金,並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112年1月13日止提領共計81萬元(提領時間、金額詳如本院卷第33頁),爰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1,827,085元(計算式:1,017,085元+81萬元)。

㈢並聲明:

⒈先位: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被告應給付原告1,827,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沒有拿到200萬元,且原告有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金融卡,且有些款項並非被告所提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借款200萬元,業據其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系爭借據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9至62、66、78、80至174頁),又系爭借據上有記載「日期2023.1.20;借貸金額200萬元;借款日期2022年10月至2023年1月」(本院卷第174頁),堪信兩造已於112年1月20日就被告借款之金額結算,被告承認有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則被告聲請調取ATM的提款影像(本院卷第222頁),即無調查之必要。

㈡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亦有明文。又系爭借據上有記載「還款日期2023年5月每月償還2至3萬,如未達成事後補足金額」(本院卷第174頁)。可知兩造應係約定每月最低還款金額為2萬元,如當月未給付至2萬元,應於事後補足到期之金額,而非係約定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而兩造間既有約定200萬元應於112年5月起每月至少償還2萬元,惟被告自112年5月起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並未償還任何一期,顯見原告就尚未到期之借款金額,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院既已准許原告先位之請求,就原告備位之請求,即無庸論述,附此敘明。

㈣遲延利息之依據:

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定有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被告應自各期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其中46萬元(計算式:112年5月至114年3月共計23個月×2萬元),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27日起(於114年4月16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19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⒉原告就剩餘之154萬元(計算式:200萬元-46萬元),僅得

請求被告自114年4月起至120年8月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據及民法第47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淑利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