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40號原 告 張慶保訴訟代理人 潘紀寧律師
鄧湘全律師複 代理人 李松翰律師被 告 劉伊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4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36萬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其無意將其所有、借名登記於不知情之訴外人范佩茹名下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4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間佯裝有意以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3日、6月10日、11月24日分別匯款60萬元、10萬元、25萬元至被告名下之金融帳戶,並於111年3月15日交付現金10萬元、5萬元予被告,上開款項105萬元係作為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其餘5萬元則係委請被告尋找土地代書以辦理系爭不動產登記過戶事宜之費用。惟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隨即藉故避不見面、遍尋不著,致原告受有110萬元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詐欺侵權行為之事實,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對被告為有罪判決並論罪科刑,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8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參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查本件被告既有詐騙原告110萬元之利益,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利益,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且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就此所為之本件主張,應屬正當,可以准許。又原告係以單一之聲明,同時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認其中之一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有理由,且各請求權之損害賠償數額准駁範圍亦相同,則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12日(113年度附民字第348號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乃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