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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42號原 告 黃雅惠被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本院93年度執字第8500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前項債權憑證或原始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46783號確定民事裁定)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執本院93年度執字第85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前項債權憑證或原始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46783號確定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67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卷第8頁)。嗣因被告撤回對原告之強制執行,原告遂於民國115年2月24日具狀撤回訴之聲明第3項,而變更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82頁)。核其所為,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示被告對原告之票據本金、利息債權請求權已時效完成,而不得再據此對其為強制執行,然被告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是兩造間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利息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林公司)於91年間,以其持有訴外人許文爕及原告於91年7月1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提示後獲部分付款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其中新臺幣195萬3,000元,及自9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確定。高林公司於93年間以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850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無效果而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於96年3月2日續為執行之請求,復因執行無結果終結執行程序,高林公司於98年間將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受讓債權後分別於102年12月2日、105年4月15日、108年5月7日、同年12月27日、111年9月21日、112年6月28日及113年12月17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各以102年度司執字第84115號、105年度司執字第21737號、108年度司執字第35553號、108年度司執字第109057號、111年度司執字第93125號、112年度司執字第93234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52591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並於102年12月2日、105年5月13日、108年7月18日、109年1月9日、111年9月30日、112年7月24日、113年12月27日於系爭債權憑證之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執行受償情形或執行無結果後發還被告;嗣被告又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14年2月11日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已於114年3月10日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然系爭債權憑證於93年4月5日核發,嗣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於102年12月2日始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當時3年時效已經完成,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利息請求權為從權利亦時效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或原始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或原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持執行名義,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時效期間為5年,而被告前於114年2月11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應認有時效中斷之效力,則被告之利息債權部分,於超過被告114年2月11日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前5年即109年2月以前之利息,縱已罹於時效,惟就5年內之利息債權並未罹於時效。又利息債權之請求為獨立之債權請求,與本金之請求權個別獨立,且消滅時效亦為分別計算,不因本金有時效消滅之事由而併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與許文爕於91年7月17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高林公司

收執,嗣高林公司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於93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無結果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於96年3月2日續為執行之請求,復因執行無結果終結執行程序,又於98年間將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受讓債權後於114年2月11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於114年3月10日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等節,有系爭債權憑證、本院114年3月10日撤銷執行命令函等件(本院卷第24至30、62頁)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㈡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原告訴

請確認上開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此觀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第5款規定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高林公司前於93年4月1日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名下財產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3年度執字第8500號給付票款執行案件辦理,因執行無結果,經本院通知終結並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於96年3月2日續為執行之請求,復因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於96年3月7日通知終結並退還執行名義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債權憑證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4、26頁),依前揭規定,系爭本票原本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強制執行無結果終止時從行起算3年,即應自96年重新起算3年至99年屆滿。而被告受讓債權後遲至102年12月2日始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有系爭債權憑證上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8頁)。依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存在等語,自屬可採。⒊至被告辯稱縱系爭本票債權本金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但利息

與本金獨立存在,就利息債權仍得請求云云。惟按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債權為從權利之一,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可知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利息在內。是系爭本票本金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本票債權之利息請求權,亦當然隨同消滅,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利息請求權仍得請求云云,並無可採。㈢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或原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

制執行,有無理由?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僅債務人如為前一聲明,而債權人嗣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時,因其請求內容無從實現,其訴固難認為有理由;但如為後一聲明,因債權人撤回執行,不影響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對於債務人之請求不生妨礙,法院即不得逕以債權人撤回執行為由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既經本院認定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而歸於消滅,為避免被告日後仍繼續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使原告之財產仍有遭法院強制執行之風險,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或原始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並無不合,併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所憑之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或原始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品陞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