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43號原 告 戴若喬訴訟代理人 林勵律師被 告 蔡宗儒
賴郁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人 嚴心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電信約聘人員,被告蔡宗儒為傑昇通訊楊梅大成店店長,兩造因電信業務結識進而發展成情侶關係,後於民國112年5月因發現原告懷孕始奉子成婚於112年7月19日結婚,然因工作上無法即時調動,故與被告蔡宗儒協議原告先仍暫居於桃園中壢娘家而非與被告同居於楊梅住處(該處為大樓社區,下稱楊梅住處),於周末假日或原告工作放假時,兩造在相互前往各自所在處相聚,如無法會面,則以視訊方式聯繫,兩造亦同意以此相處模式直至未成年子女較為穩定時再為同居共享天倫之樂。詎料,被告蔡宗儒自113年3月起開始抗拒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為視訊通話,假日期間亦拒不前往與母女相聚,原告為未成年子女有與父親相處之機會,僅能由原告親自攜未成年子女至被告蔡宗儒工作地點探望。同年端午節原告母女拿粽子至被告蔡宗儒店內探望,因未成年子女有換尿布之需求而欲至被告蔡宗儒楊梅住處更換,進門時始發現被告蔡宗儒竟反常將大門反鎖造成原告無法進入,至此之後原告前往楊梅住所打掃或探望皆遭反鎖於門外不得其門而入。嗣於113年6月20日再次進入被告蔡宗儒楊梅住處,竟發現被告蔡宗儒將原告放於楊梅住處之生活用品全部丢於箱子內,且該住處莫名多出其他女性用品。
同年7月10日原告發現其於被告蔡宗儒楊梅住處社區大門磁扣已遭被告蔡宗儒請社區消磁並囑咐社區保全不可給原告回復磁卡供原告隨意進出該社區。且原為原告所用之機車停車位現竟停放車牌號碼OOO-0000之電動機車(下稱系爭電動機車),經原告自行查證始知系爭電動機車為時任被告蔡宗儒通訊行員工即被告賴郁雯所有。再於113年7月27日原告無意間發現被告蔡宗儒於脖子處有莫名嘴型瘀青(即俗稱「種草莓」等痕跡),經原告詢問僅見被告蔡宗儒神情緊張並稱係去之前與原告同去之拔罐民俗療法店拔罐,惟其過去未曾去類似之地方。於113年8月8日父親節原告欲偕未成年子女與被告蔡宗儒視訊通話以期挽回舊情,惟被告蔡宗儒向原告謊稱尚未下班即不予回應,然經原告懇求被告賴郁雯租屋處(即桃園市楊梅區OO路O巷OO號)對面鄰居提供其門口監視器始知被告蔡宗儒實已下班,且於被告賴郁雯租屋處與被告賴郁雯於當日一同出門,並於隔日一同返回該楊梅住處。又於113年8月15日被告蔡宗儒車牌號碼為OOO-0000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與系爭電動機車竟於當日凌晨1 點同停於被告賴郁雯之租屋處。經被告賴郁雯租屋處鄰居提供之監視器畫面,原告更發現自8月5日至8月24日間,被告蔡宗儒多次騎乘系爭機車至該處,且多半同時被告賴郁雯皆在場;被告蔡宗儒亦多次駕駛其車牌號碼OOO-0000電動汽車或車牌號碼為OOO-0000之賓士轎車至該租屋處接送被告賴郁雯,且過程互動親密,此有該租屋處於113年8月15日至19日之監視器畫面可證。嗣被告蔡宗儒並委任律師提起訴請裁判離婚之訴訟,原告顧及未成年子女生活及利益僅得於113年11月8日經調解同意離婚(調解內容原告不再請求部分僅限於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所生之財產或非財產請求,非泛指所有婚姻關係請求),惟對於被告賴郁雯明知被告蔡宗儒為有配偶之人,仍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所發展不當男女關係所造成之心理傷害仍久久揮之不去,被告2人之不正當交往行為顯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份所生之身分法益甚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如受有利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後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已於113年11月8日調解離婚時允諾不向被告蔡宗儒請求因離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之一切財產及非財產上權利,自包含原告本件所主張之配偶權受侵害乙節,自應受調解筆錄之拘束,原告對被告蔡宗儒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二)原告略以113年6月20日發現被告蔡宗儒楊梅住處多出其他女性用品、於113年7月27日被告蔡宗儒脖子上有「嘴型淤青」痕跡、113年8月5日至24日間於被告賴郁雯之租屋處互動親密云云,然原告完全未舉證,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兩造於婚後未曾同住,於113年5月即開始討論離婚條件,被告蔡宗儒認兩造已無複合可能,遂請社區取消原告使用之楊梅住處社區大門磁扣,此舉僅能證明原告與被告蔡宗儒感情漸遠,尚無法證明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原告提出原證三照片稱被告賴郁雯之系爭電動機車停放於被告蔡宗儒住宿之車格,然照片並無日期,無法證明被告賴郁雯停放機車之時間,且照片中上有被告賴郁雯胞弟之汽車,可證停放車輛當時為朋友聚會,非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原告另稱被告蔡宗儒於113年8月8日不回應其電話而出現在被告賴郁雯之租屋處、云云,兩造談論離婚事宜並非愉悅,且未能接聽電話之原因多端,至多只能證明兩造已感情不睦。而原告主張被告賴郁雯租屋處實為被告2人共同友人即訴外人陳虹穎之租屋處,賴郁雯從未在外租屋,係因被告蔡宗儒長期遭原告窺視、騷擾,而於113年8月間暫住於陳虹穎之租屋處,且其提出號稱租屋處對面鄰居之監視器畫面照片並無說明拍攝地址,照片內亦未拍攝到被告賴郁雯,無法證明有何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原告復稱於同月15日被告2人機車於凌晨1時共同停放於被告賴郁雯之租屋處云云,此非被告賴郁雯之租屋處已如前述,且原證七照片亦可見上有其他車輛停放,而非單獨二人私會,應屬朋友間之正常聚會。再者,原告提出原證八該租屋處車庫、房屋內之監視器畫面,非屬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顯非公開場所,該處監視器應僅是房東裝設確認公共空間之使用情形,且該畫面並非經房東、其他房客同意而提出,已侵害其等之隱私權,自不具證據能力;縱有證據能力,該截圖畫面並不清晰,且被告2人亦係正常朋友之互動及肢體接觸,並未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至本院調取系爭電動機車於「OOO管理中心」(被告蔡宗儒楊梅住處)之出入紀錄,該資料顯示之時間有三分之二為被告賴郁雯正在上班之時間,被告賴郁雯並無頻繁進出被告蔡宗儒楊梅住處之情形,顯然有誤,被告否認該資料真實性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性行為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方及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而屬情節重大,受害配偶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舉出之證據即錄影畫面、停車場照片、被告蔡宗儒頸部照片、兩造對話紀錄、被告賴郁雯租屋處外部錄影畫面、機車併排停車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與截圖,上揭證據僅能證明被告2人之機車停放於彼此之居處停車處、被告蔡宗儒不讓原告進入其居所、不願與原告視訊、被告蔡宗儒脖頸上有瘀青、113年8月15日、16日間在賴郁雯租屋處有牽手、餵食之舉等情,然則:
1、據被告蔡宗儒所述,當時其與原告已感情不睦、進行離婚之準備,兩造對話紀錄(被證3,本院卷第103-109頁)亦顯示兩造已數次在談論離婚條件,且因家人、小孩生活費匯款問題多次爭執,被告蔡宗儒不願讓原告隨意進入楊梅住所、不想與原告視訊亦屬尋常,更何況楊梅住所為被告蔡宗儒所購買,此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17頁),其自然有權利決定是否要讓原告進入;至頸部瘀青照片無法證明該「瘀青」即為「種草莓」或是受傷所致、更無法證明是被告賴郁雯所為,何況該照片(本院卷第23頁)根本無法清楚辨識原告所指的「種草莓」是瘀青還是陰影。
2、至被告2人機車、汽車一併放於其等住處停車處一情,至多僅能證明被告2人會至彼此住處拜訪,亦無從顯示被告2人本身是如何互動、是獨處或是朋友聚會或僅停放車輛。
3、至原告所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所攝得之牽手、手放對方脖子餵食、一同蹲在冰箱旁之錄影與截圖(本院卷第121-131頁)欲主張被告2人過從甚密,然觀諸其內容,所謂「男方手放置女方脖子」是被告蔡宗儒以手掌置於被告賴郁雯頸部後方處,無法確認是否有碰觸到被告賴郁雯頸部,「牽手」為被告蔡宗儒面向前、以左手向後伸之方式拉住走在其後方的被告賴郁雯手掌,亦非如同情侶一般十指僅扣、互相依偎,「女方餵男方吃東西」是以疑似筷子之物品夾送食物至被告蔡宗儒口部位置;在做這些動作時被告2人身體均離彼此有一段距離、衣著均十分完整,顯無緊緊相依或擁抱交纏的親暱情形,而所謂「親密蹲在冰箱旁」僅能看出其等在廚房中島與類似烤箱及冰箱之廚具間的走道位置蹲下,無法辨別是否正在使用或拿取廚具、餐具。
4、綜此,依原告所舉之證據,難認被告2人於被告蔡宗儒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超越一般朋友交往分際情形,在客觀上尚難認定被告2人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其配偶權受侵害,難謂有據,是其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無理由。
(四)原告為本件為摸索證明之證據聲請不應准許:
1、按當事人於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此為摸索證明,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應予以禁止,否則即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
2、就無法提出被告賴郁雯租屋處較完整監視器錄影畫面的原因,原告於起訴時是稱「影片檔案過大待整理」、並稱原告已聯繫被告賴郁雯租屋處對面鄰居同意提供門外監視器畫面云云,並同時宣稱內容有「8月5日至8月24日間」、「被告蔡宗儒以賓士轎車接送被告賴郁雯且過程互動親密」的監視器畫面(本院卷第10、16頁,原證八,下稱系爭監視器畫面),然直至一個多月後仍未提出於本院,期間被告並出具答辯狀表明原告所稱的被告賴郁雯租屋處地址應是「桃園市楊梅區OO路O巷OO號」(下稱OO路O巷OO號房屋)其等共同友人陳虹穎之租屋處、被告賴郁雯並未租屋等語(本院卷第95頁),本院函原告提出該影片後,原告又於114年6月21日又改稱「原證八實際是桃園市楊梅區OO路OO號房屋於113年8月15日至19日之監視錄影畫面」(該屋下均稱OO路OO號房屋),並以OO路OO號房屋屋主經原告懇求有保留監視器畫面、並告知原告於8月5日至8月24日間錄影畫面皆出現被告2人及其等汽機車,其餘未多言明,但起訴後其以個資法、隱私為由稱不得提供,最終僅同意提供113年8月15日至19日的數段錄影畫面(如本院卷第121-133頁),並向原告表示希望由法院發函後再為提供云云,故聲請本院發函予萬孜淇請其提供(本院卷第118-119頁),然本院發函後未獲置理,期間被告又再度重申該處地址為「桃園市楊梅區OO路O巷OO號」,原告見狀方才於114年8月10日具狀再度改稱原證八為「桃園市OO區OO路O巷OO號」於「113年8月5日至30日」之監視錄影畫面,並表示萬孜淇向原告稱並未收到任何法院來函、亦無任何人代收云云,再度聲請本院發函萬孜淇提供、且表示萬孜淇為屋主所託房屋管理員、屋主表示相關函文均寄發給萬孜淇即可云云(本院卷第169頁),更又同時聲請調閱數處的私人監視器錄影畫面、長達數個月的被告蔡宗儒楊梅住處社區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甚至是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2人出勤及請假紀錄,聲請傳喚證人陳昀詳與劉詩曼主張該2名證人曾與被告賴郁雯或被告2人共事欲證明被告2人是否有過從甚密及被告賴郁雯是否知悉被告蔡宗儒有婚姻關係云云,然原告在此前並未主張被告2人於工作場所或於同事面前有親密舉動、更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資料,且本院前揭予萬孜淇的函文已於114年7月8日由其同居人簽收(見本院卷第139頁送達回證),除與原告所述不符外,原告對於無法順利取得監視器畫面的原因、拍攝的時間、甚至地址,都一改再改,前後所述版本不一、大相徑庭,再觀諸被告所提出之GOOGLE街景地圖(本院卷第151-155頁),可見原告所主張之OO路OO號房屋的外觀樣貌與原告提出的「賴郁雯租屋處」照片(本院卷第27、29頁)完全不同,反與被告所稱的OO路O巷OO號房屋一致,而OO路O巷OO號房屋與OO路OO號房屋相隔約600公尺之遙,甚至明顯不在同一條路上(OO路OO號房屋在大馬路<OO路>上、OO路O巷OO號在小巷裡,僅房屋前方的馬路寬度、車流量就截然不同),比對街景後更足見原證八之拍攝地點顯非原告一開始一再堅持的OO路OO號房屋、而是被告所稱的OO路O巷OO號房屋,且若原告果一再懇求拜託所謂「屋主」及「對面鄰居」自願提供、保留監視器錄影畫面,諒必其蒐集證據花費相當多的精力,焉有可能對在GOOGLE上就可輕易確認的「地址」會有如此大的誤解?若其所稱之萬孜淇果為受「屋主」委託管理房屋之人,怎麼會連自己代管的房屋地址都弄不清楚以致原告也跟著弄錯?顯是原告自己根本未取得完整監視器畫面內容,但卻以「檔案過大待整理」等理由刻意表示自己已擁有全部監視器錄影證據,以讓被告有所顧忌、法院信以為真而准許其相關聲請,等到被告答辯、法院依原告所述調查未果後再擴大聲請調查證據之範圍,為使法院同意其調查證據之聲請、甚至視狀況調整其說詞,欲在未提出任何端緒的的情況下,企圖藉由大量蒐集被告2人之個人資料及生活細節點滴之摸索調查方式以圖在其內挑取對己有利之證據,導致實際上將說明及舉證之義務轉嫁至被告,更何況被告蔡宗儒楊梅住處社區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早已未留存,且證人劉詩曼並非與被告2人同時在同一場所共同工作、而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確曾顯示陳昀詳有追求被告賴郁雯不遂之情形,難期為公平之證述,自無調查必要,其上揭聲請調查證據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