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45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被 告 陸永珠
陸永山
陸永珍陸曉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等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就附表所示遺產於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六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陸永山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陸永山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明被告陸永珠、陸**,訴之聲明則為: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陸那九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陸**就附表所示遺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陸**應將被繼承人陸那九如附表所示遺產於112年6月29日之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審理中追加被告陸永山、陸永珍、陸曉臻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經核原告就追加被告及請求之變更部分,實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而僅係屬補充聲明使之完足、明確,第㈢項增加建物、存款部分,則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陸永珠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509,202元及利息、相關費用(下稱系爭債務),迄未清償。被告陸永珠之被繼承人陸那九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陸永珠竟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陸永山、陸永珍、陸曉臻合意,於112年6月6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並由被告陸永山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年6月29日辦理繼承登記,其餘被告則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因被告陸永珠未聲明拋棄繼承,即已取得遺產公同共有之權利,則其等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等同將被告陸永珠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陸永山,而有害原告對被告陸永珠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陸那九所遺遺產於112年6月6日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陸永山就遺產於112 年6 月29日所為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㈡被告陸永山應將被繼承人陸那九如附表所示遺產於112 年6 月29日之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共同公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被告陸永珠之債權人,有本院桃院晴101司執十字第99298號債權憑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而被告為陸那九之繼承人,陸那九之遺產如附表所示;被告於112年6月6日協議如附表所示遺產均由被告陸永山繼承,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亦於112年6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陸永山名下。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並有債權計算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債權憑證、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及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27日楊地登字第1140004135號函附112年楊壢登跨字第8560號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66頁),是上情應堪認定。
四、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3 、4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是依前開實務見解可知,如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並不得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惟若係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查陸那九於112年5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均無聲明拋棄繼承乙節,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陸那九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第63頁),依前開實務見解,陸那九之繼承人即被告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因協議遺產均由被告陸永山繼承,被告陸永珠並未獲其他補償或分配,被告陸永珠顯係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無訛;陸永珠之債權人本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
㈡、從而,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分割遺產協議,以及就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屬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有害及原告債權而得撤銷之無償行為,應予撤銷;另原告依同條第4 項規定,併請求受益人即被告陸永山塗銷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以分割繼承登記,以回復該土地之原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自無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可得撤銷及分割繼承登記可得塗銷,原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請求撤銷被告間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於112年6月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112年6月2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以及被告陸永山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112年6月2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致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芝菁附表:被繼承人陸那九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備註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 全部 2 房屋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全部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3 存款 郵局-優惠儲蓄存款974,116元 4 存款 台灣銀行中壢分行34,6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