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52號原 告 HI台北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高志勳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律師複代理人 李德偉律師被 告 林鴻岊即勝瑞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26日簽定工程合約書,約定被告承攬HI台北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新設大廳、雨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期70日,承攬報酬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30,000元(未稅)。原告已於112年6月9日、8月9日分別匯款給付被告第1、2期工程款612,000元、459,000元,合計1,071,000元。
(二)被告於112年6月26日進場施作,扣除天候因素,被告應於112年10月8日完成系爭工程。然被告推諉延宕,原告遂於112年11月2日發函通知被告其已逾期,並催告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完成工作。詎被告仍作輟無償,更無故停工,並進而失聯。
(三)被告依約應施作「一樓川廊前後活動式門窗設計工程」、「一樓川廊警衛台設計工程」、「AB棟川堂雨遮設計工程」、「相關設施水電配置設計工程」,然僅完成「AB棟川堂雨遮設計工程」,此部分承攬報酬僅有558,987元,是以被告溢領工程款512,013元而受有利益,且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工程契約之意思,則被告受有利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等語。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12,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179條、第511條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並提出工程合約書、匯款明細、原告112年11月2日函等件為證,加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2,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以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並依前開規定諭知加給利息。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