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53號原 告 許珮瑩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律師複 代理人 張 庭律師(嗣解除委任)被 告 林國偉訴訟代理人 劉庭恩律師被 告 鄭雅軒訴訟代理人 陳育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1年10月27日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然甲○○於112年10月間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後,即與被告乙○○以家人之名義連袂出席公司舉辦之家庭日活動,甲○○更與乙○○及其未成年子女(下稱甲)有多次私下用餐、出遊行程(詳如附表所示),甲○○甚至與乙○○同居,由甲○○、乙○○有同居、牽手、陪同婦產科看診等親密行為,可徵甲○○、乙○○間交往情形,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嚴重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程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甚鉅,致原告身心受創、精神遭受莫大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甲○○、乙○○(下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甲○○則以:
原告僱請徵信社長期監控甲○○,已嚴重侵害甲○○之隱私權,故原告所提出監控畫面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甲○○否認與乙○○有超出一般友誼、或關係親密,且甲○○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於存續期間早已不睦,名存實亡,原告並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可言,更遑論有配偶權遭侵害且達情節重大程度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乙○○則以:
乙○○係於收受原告起訴狀後,始知原告與甲○○間存有婚姻關係,原告僅空口泛稱並推測乙○○知悉甲○○已婚,未提出積極事證舉證證明乙○○確實知悉甲○○係有配偶之人而仍與其交往,足見原告前揭主張實屬臆測,且原告所述被告間往來之事實多有不實。另原告所提出監控畫面侵害隱私,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甲○○於101年10月27日結婚,目前婚姻存續中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之侵害配偶權行為?㈡乙○○行為時是否知悉甲○○已婚?對於侵害原告配偶權有無故
意或過失?是否應與甲○○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侵害配偶權行為?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身分法益之權利;第三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是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⒉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附表所示之牽手、
用餐、外出、購物、陪同就醫及至娃娃機店等行為等情,已提出錄影截圖照片為證(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6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為上開附表所示內容之牽手、用餐、外出、購物、陪同就及至娃娃機店等行為,確屬真實。此外,被告確有同居在乙○○之住處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158、241頁)。據此,被告間既有牽手、同居之親密互動,且多次共同用餐、出遊,已超越一般男女朋友之間社交行為分際,並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是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乙○○為前揭親密之行止,已違背其與原告間婚姻之忠實義務,自屬侵害原告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灼然甚明,是原告主張甲○○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至甲○○固辯稱:其與乙○○僅為普通同事情誼,並未踰矩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符,是甲○○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⒊被告另辯稱原告所提出監視錄影畫面,已嚴重侵害被告之隱
私權,原告為個人私益所取得之違法證據,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夫妻於婚姻關係中基於配偶身分,享有家庭圓滿和諧幸福之法益,應受保護,然夫妻一方妨害婚姻關係之不法行為多係隱密為之,舉證不易。本件原告所提錄影截圖照片係採取遠距離攝錄,並非近距離侵擾行動自由之手段,攝錄對象係被告同居處所門口、人車往來之街道、商家、醫療院所,均屬公眾出入之場所,內容亦非涉及被告間私密之非公開活動,且攝錄目的係蒐集被告共同外出、甲○○進出乙○○住處之次數、頻率及停留時間等證據資料,為維護原告自身權益等情,堪認此攝錄手段與目的未逾社會相當性,亦未過度侵害被告之隱私,符合比例原則,應認具證據能力。被告上開辯解,難認有據。
⒋基上,甲○○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配偶以外之女子
乙○○有上開已超越一般男女朋友之間社交行為分際之行為,已違背配偶之誠實義務,超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異性普通朋友或同事社交行為,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已屬故意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權之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㈡乙○○行為時是否知悉已婚?對於侵害原告配偶權有無故意或
過失?是否應與甲○○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告主張乙○○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無非係以乙○○為具相
當社會經驗之人,且被告間為同事,乙○○曾數次與甲○○及甲外出同遊,知悉甲○○育有未成年子女,欲與甲○○發展感情,必會詢問甲○○之婚姻狀況等語,為其主要論據。然現今社會單親父母未婚或離婚後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並非罕見,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乙○○曾詢問或透過其他方式得知甲○○之婚姻狀態,且婚姻狀態係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之個人資料,縱被告間係同事,亦難謂在同公司任職之人必能知悉對方之婚姻狀態等個人隱私資料,則本件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乙○○與甲○○為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而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故意。⒊再者,衡諸現代工商社會婚姻年齡普遍延後,伴隨婚姻觀念
改變,逾適婚年齡後仍未婚或不婚主義者所在多有,且男女交往型態多變,不可一概而論,本難逕認男女交往時應隨時查看身分證明文件,以確認婚姻狀態始為正常,且是否查看交往對象之身分證、詢問對方婚姻狀態,亦是基於自身之考量,而與他人無涉。況甲○○如欲刻意隱瞞其真實婚姻狀態,基於個人資料之保護,實難強求乙○○就此負有查證義務。⒋承上,乙○○於附表所示行為時,對於甲○○為有配偶之人、侵
害原告配偶權並無故意或過失,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從與甲○○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乙○○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甲○○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有無理由?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故無收入(本院卷第167頁),甲○○自陳高中畢業,任職於國瑞汽車,平均月收入約6萬元(本院卷第167頁),並參諸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甲○○之財產所得資料,及甲○○之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破壞之情節、程度等情狀,認原告就附表所示之侵害行為,得請求甲○○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5萬元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0日(本院卷第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甲○○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甲○○之聲請酌定其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金額。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就此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末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於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諭知兩造如有證據調查,應於114年5月23日前提出,逾期提出將不予審酌,並生失權效果,然原告於114年7月17日始當庭遞狀聲請調閱乙○○之就診病歷資料,經核原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已逾時提出,對於本件訴訟進行已構成妨礙,有礙訴訟之終結,爰依前開法條規定,就原告前開所提證據調查之聲請,予以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慧安附表:
甲○○、乙○○及甲之互動時序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證據出處 1 113年8月25日 甲○○、乙○○及甲外出至娃娃機店 本院卷第45頁 2 113年8月31日 甲○○、乙○○及甲外出用餐 本院卷第47-49頁 3 113年9月1日 甲○○、乙○○及甲外出至商店購物 本院卷第51-52頁 4 113年9月3日 甲○○、乙○○及甲外出用餐 本院卷第53-54頁 5 113年9月15日 甲○○、乙○○及甲外出至娃娃機店 本院卷第55-56頁 6 113年9月16日 甲○○陪同乙○○婦產科看診 本院卷第57-58頁 7 113年9月17日 甲○○、乙○○及甲外出至娃娃機店 本院卷第59-60頁 8 113年9月18日 甲○○、乙○○及甲外出用餐 本院卷第61頁 9 113年9月22日 甲○○、乙○○及甲外出用餐、購物 本院卷第67-68頁 10 113年10月6日 甲○○、乙○○及甲外出 本院卷第73-74頁 11 113年10月20日 甲○○、乙○○及甲外出 本院卷第77頁 12 113年11月5日 甲○○、甲外出至娃娃機店 本院卷第81頁 13 113年11月7日 甲○○、甲外出至停車場 本院卷第83頁 14 113年11月8日 甲○○、甲外出用餐 本院卷第85頁 15 113年11月9日 甲○○、乙○○牽手外出 本院卷第87頁 16 113年11月10日 甲○○、乙○○及甲外出 本院卷第89頁